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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毛某、李某丙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毛某、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毛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乙从郑州购买十台“百家乐”赌博机,将其中的八台放置在巩义市X路南段“祥云茶吧”二楼一房间内,用电脑操控,并以每月1500元的工资雇用被告人毛某、李某丙作为服务员收钱、“上分”,招揽人员赌博,牟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毛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丁、刘某、李某戊、丁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记帐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被告人毛某、李某丙为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毛某、李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乙、毛某、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随案移交电脑主机一台、百家乐游戏机八台、笔记本二个(物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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