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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熊某、张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高中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熊某,女,1941年出生。(系死者王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王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货车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罗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肇事车所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熊某、张某、王某乙、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何某及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信民申字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李某丁与被申请人张某及其张某、熊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张某、王某乙向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诉称,2009年10月15日17时10分,郑运超驾驶的豫x号货车与受害人王某乘坐的豫x号轿车发生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驾驶员翟永清、乘车人王某、高中军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了驻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运超和翟永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高中军无事故责任。事后,虽经交警多次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王某的离去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灾难性的打击,让熊某白发人送黑发人,幼年的王某乙从此失去了父亲,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计人民币196362.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和何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计人民币196362.8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和何某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四、二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这是一起特大交通事故,我方高中军也是其中受害人之一,现另案处理。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赔偿清单第①②项均无异议;第③项请求法庭核准;第④项应以票据为准;第⑤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①受害人王某乘坐在豫x号轿车上,属于该轿车上的乘坐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即豫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摊。②由于受害人王某属于豫x号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亦不属于答辩人承保的豫x号轿车三者险赔偿对象,受害人的损失属于答辩人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对象。据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个座位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与答辩人无关。另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何某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答辩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其次车主何某将该车在我公司挂靠,2009年4月29日我公司在何某在场下与其妻冯秀丽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其中明确规定该车所有权归挂靠人(冯秀丽、何某)所有。③其一切收入归挂靠人所有自负盈亏,挂靠人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商务事故等责任和赔偿都有挂靠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①请求法院按三原告提出合法损失依法判决;②登记车主是民生物流,我每月交纳有管理费;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由于驾驶员郑运超已受刑事判决,法院应当不予支持;④我方车辆有保险,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理赔,请求法院综合考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请求予以驳回。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15日17时10分翟永清驾驶豫x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600m(西)从右侧行车道超车时与超车道郑运超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刮擦相撞,致使豫x号轿车撞向中央护栏,然后由于豫x号货车制动性能不良发生第二次碰撞,把豫x号轿车撞出中央护栏到高速公路东半幅车道,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号轿车驾驶员翟永清、乘车人高中军、王某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了驻公高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在此起事故中,豫x号货车驾驶员郑运超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豫x号轿车驾驶员翟永清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法变更车道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综上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王某、高中军无事故责任。事后,虽经交警多次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王某遗体于2009年10月19日进行火化,其生前直系亲属母亲熊某(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生育三个子女)、妻子张某、儿子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以上几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刘某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乘座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何某系豫x号实际车主,其又将该车挂靠在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第4项3款明确约定:“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的发生的任何某通事故、商务事故和赔偿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5日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对豫x号肇事司机郑运超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郑运超有期徒刑一年。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司机翟永清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法变更车道与被告司机郑运超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刮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豫x号轿车驾驶员翟永清与乘车人高中军、王某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与豫x号轿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高中军无事故责任。一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司机郑运超是其聘用人员,聘用人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挂靠在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双方并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所发生的任何某通事故、商务事故等责任和赔偿,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据此,被告河南民生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某以被告河南民生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进行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故其投保公司应该在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另一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为被告刘某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对该车乘座人员予以投保,故其投保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熊某、张某、王某乙受偿范围包括: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14371.56元×20年=2874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熊某9566.99元×12年÷3人=38267.96元、②王某乙9566.99元×11年÷2人=52618.44元,两项共计90886.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391725.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x和豫x号负同等责任,故上述赔偿款应由何某与刘某各承担50%即195862.8元。乘坐人王某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心理创伤,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应由何某与刘某各承担30000元较为适当。其中豫x号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当中实际死亡三人,考虑到受害人均衡赔偿的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方式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人=3666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189202.8元(225862.8元-3666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因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车主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195862.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225862.8元,因其车辆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金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限额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Im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熊某、张某、王某乙等各项损失195862.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5862.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原告熊某、张某、王某乙支付。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熊某、张某、王某乙195862.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25862.8元,此款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向原告熊某、张某、王某乙支付。驳回原告熊某、张某、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4300元,被告刘某承担43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刘某称,l、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不清。交通事故责任人翟永清(死亡)与申请人刘某之夫高中军(死亡)系战友,翟永清系被申请人张某之夫王某(死亡)的司机,王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分行行长。高中军系肇事轿车(豫x)车主,翟永清打电话借车上郑州接王某,高中军随车。事故发生时翟永清驾车。因此,高中军和申请再审人是借车给翟永清使用,出借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诉请各项损失181489.5元,请求申请再审人和民生物流公司及何某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但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各项经济损失195862.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高出诉求14373.3元。即使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计算标准,可以计算出该数据,但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没有提出变更请求数额的情况下,法院无权自行变更原审原告的实体请求。

被申请人张某辩称,刘某称车辆借用无任何某据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有公务用车,无需借车。且出事时车主高中军也在车上,其并未对车辆失去控制,翟永清驾驶高中军的车辆只能是基于车主高中军的授权。刘某以车辆借用为由诉求邮政储蓄银行赔偿56万余元,最后仅以邮政储蓄银行补偿其4万元调解结案,可见车辆借用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另原审庭审时,具体的诉讼请求当庭就提出了变更,按照新标准计算的具体数额庭后以书面现实提交,原判结果未超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刘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另申请再审人刘某在庭审中又提交了信阳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信Im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即对翟永清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中翟永清驾驶高中军所有轿车前往郑州接其行长王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均死亡。但原审法院判决未查明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马宣林

审判员管余晶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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