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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阜阳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李某乙、尹某、罗山弘运公司、罗山财保公司、阜阳运输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财保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弘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第十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运输公司)。

上诉人阜阳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李某乙、尹某、罗山弘运公司、罗山财保公司、阜阳运输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阳财保公司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尹某、被上诉人罗山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上诉人罗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阜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9线502km+700m处,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尹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豫x号乘坐人赵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某事故。2010年2月26日,罗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某字[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乙雾天驾车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尹某雾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3、赵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5日转入罗山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下肢、右足背大面积Ⅲ度烧伤,局部Ⅲ度烧伤,约占全身体表面积10%;颈髓损伤。同年5月3日,原告又入罗山县中医院治疗(植皮术),于7月1日出院,原告先后住院128天。2010年10月26日,原告赵某的伤情经信阳市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赵某双下肢大面积疤痕皮肤(面积为4.1%)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受损目前构成十级伤残,赵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40461.01元;2、误某11165元(128天+180天)×36.25元;3、护理费11165元(128天+180天)×36.25元;4、交某800元;5、住宿费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28天×50元);7、司法鉴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12498元(4806.95元×20年×13%);9、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1468元。被告罗山弘运公司和罗山财保公司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费用有不同意见。1、医疗费票据:2010.5.22日金额515元的票据是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2010年4月24日金额254元的票据是在药店里购买的,且没有处方笺。2、住宿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3、交某、误某计算过高,应计算至评残之日。4、护理费应计算到出院时止。5、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3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略)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被告尹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阜阳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阜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计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罗山交某队领取李某乙、尹某交某的费用32000元。原告赵某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赵某恒,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桂英,X年X月X日出生,赵某共有兄弟三人,均为农业人口。经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生活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某乙雾天驾车驶入路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尹某雾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乙和尹某分别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和阜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机动车交某险有关规定,被告阜阳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某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被告方对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有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医疗费515元票据和254元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支出,且有一笔不是报销凭据,予以扣除;住宿费也不是正规报销凭据,不予认定。交某酌定400元;误某、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综上,原告赵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1、医疗费39692.01元;2、误某3213.48元(13.17元×244天);3、护理费1685.76元(13.17元×128天);4、住院伙食补助3840元(128天×30元);5、残疾赔偿金12498.07元(4806.95元×20年×13%);6、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恒、王桂英各734.17元(3388.47×5年×13%÷3);7、鉴定费500元;8、交某400元,以上合计63297.66元。因该起事故中受害人还有杨百忍、张某己等人,且杨百忍的医疗费2335.81元已经本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阜阳财保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另外张某己因受伤也有医疗费,故本案酌定由被告阜阳财保公司在交某险项下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4000元,误某、护理费等损失23605.65元。剩余医疗费35692.01元由被告阜阳财保公司和罗山财保公司根据尹某和李某乙的责任分别在商业险限额内各赔偿17846元。因该赔偿额没有超出被告李某乙和尹某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的范围,故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阜阳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45451.65元,被告罗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7846元,原告赵某已领取的32000元应从赔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22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50元,被告尹某负担936元。

阜阳财保公司上诉称,1、交某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险种,具有强制性,根据交某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交某事故受害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其中的医保报销药品的费用,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错误。2、根据交某险的规定,交某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超过交某险限额的部分,应该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本案双方同等责任,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赔偿50%,而一审法院却将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计算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上诉人全部赔偿,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1920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根据赵某病例记载,其在交某事故中的伤情是下肢大面积烧伤,病例中没有踝关节受伤的记录,赵某住院期间也是主要进行植皮治疗,故其提供的关于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其获得该部分残疾赔偿金的依据。4、鉴定费不是交某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不在交某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法院扣除交某事故受害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当。本次交某事故答辩人没有责任,且全部医疗费都是本起交某事故造成的,上诉人也没有派专人在医院或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2、上诉人称答辩人在交某事故中仅仅是被烧伤,踝关节没有受伤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提供的出院证明有烧伤记录,因此踝关节活动受阻构成十级伤残是必然的,且有法医鉴定为据。3、鉴定费是本起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而应由上诉人承担。4、原判误某、护理费等多处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答辩人为及时结案,以便尽早拿到赔偿,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李某乙答辩意见与赵某答辩意见相同。

尹某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罗山弘运公司答辩意见与赵某答辩意见相同。

罗山财保公司答辩称,关于非医保用药一审未扣除,但基于安抚伤者我公司未上诉,请求针对我公司判决部分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赵某医疗费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2、本案医疗费项下是否超过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是否应按过错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3、赵某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其获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4、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会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上诉人尹某驾驶的皖x号重型货车相撞,致豫x号乘坐人被上诉人赵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某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罗山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李某乙、尹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李某乙、尹某对受害人由此受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李某乙和尹某车辆分别在被上诉人罗山财保公司和上诉人阜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罗山财保公司和阜阳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阜阳财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某医疗费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上诉人未对赵某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甄别,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或金额,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医疗费项下是否超过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部分是否应按过错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问题。经查,医疗费项下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交某事故受害人有杨百忍、张某己等人,杨百忍医疗费2335.81元已由原审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阜阳财保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张某己医疗费3664.19元已由另案(2010)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由阜阳财保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赵某医疗费4000元由阜阳财保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医疗费10000元。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超出交某险医疗费项下限额,该费用应由阜阳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按比例承担。阜阳财保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赵某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其获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问题。因赵某出院证及病例记载“赵某右侧下肢,右足背大面积深Ⅱ度烧伤”,且经法医鉴定,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没有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阜阳财保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因鉴定费用系受害人为证实其肢体残疾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因交某事故而发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各项损失43531.65元(45451.65元-3840元÷2),被上诉人罗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9766元(17846元+3840元÷2),赵某已领取的3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908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708元,被上诉人李某乙、尹某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戊本

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戊(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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