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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扶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扶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祥远,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扶某廷,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扶某廷,扶某廷出生后即随被告吴某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几年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承包工程,相互交流渐少,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5月,原告扶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吴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考虑到孩子的情况,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订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后因原告常年外出务工、承包工程,与被告之间沟通渐少,影响夫妻感情。如果双方能相互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且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自1993年元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近20年,且双方已生育有子女,儿子已成年,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扶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扶某不服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婚前感情基础尚可,但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怄气,从2006年起分居至今,相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与被上诉人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无债权、债务,现居住的祖宅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如果两人性格不和,可以生活近20年,生育两个子女吗两人的生活方式是一个在外打工,一个在家抚养孩子,耕种田地,不存在两人分居。上诉人近年来在外承包工程,提出离婚后,将其收入隐藏在外地,不拿回家用于家庭生活,是造成两人感情纠纷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要想离婚,就要履行房屋购买协议,价值15万元以上,面积为123平方米;承担女儿扶某廷的抚养费18万元:分割共有房产;给付被上诉人经济帮助30万元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扶某与被上诉人吴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至今已共同生活了近20年,且双方已生育有一子一女,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是后来因上诉人常年外出打工,与被上诉人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原审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判决驳回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正确。扶某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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