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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郑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宏,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原审被告郑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7时30分许,郑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成功大道自西向东行使至蓼城大道交某口时遇原告金某驾驶电动车,两车相撞,致金某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承担该起交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友好妇科医院治疗,于2010年4月4日做了人流手术。被告郑某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郑某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原告长期在越南成发模具五金某司务工。

原审认为,郑某驾驶机动车与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固始县公安交某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在受伤后16天实施了人流手术,可认定系交某事故所致。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确定原告具体误工的时间,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实施人流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休息二个月,则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具体的误工数额,对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误工费为27357元÷365天/年×60天=4497.04元。2、护某,按30元/天为标准计算,则护某为60天×30元/天=1800元。3、营养费,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300元。5、交某,该项酌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看原告已经流产,原告在国外误工,据其陈述其回国的原因主要为了保胎,流产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某定为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7897.04元,未超过交某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另原告提供了76元医疗费收据,因票不正规,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误工费、护某、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某合计为37897.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某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账号:(略)。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流产和交某事故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门诊病历和B超报告单记载,从事故发生2010年3月19日到3月25日期间,交某事故并未对被上诉人及其腹中胎儿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仍可见胚芽、可见原始心管搏动。可是10天后即2010年4月4日,被上诉人再次检查时,才未见原始心管搏动。被上诉人始终在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间隔10天才产生了两种完全对立的结论,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的流产和交某事故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某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一直门诊治疗,不应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医嘱其在终止妊娠后治疗一周,那么误工、护某和营养费应从终止妊娠后计算7天,另外被上诉人本身即已请假回家,其实际并未产生误工费损失,同时一审判决交某过高,与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金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某人流与本次交某事故有因果关系,其精神抚慰金某予赔偿。原审对误工、护某和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算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被上诉人流产与本次交某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该支持,误工费、护某和营养费原审计算是否有误(天数计算是否有误)、交某是否过高。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郑某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金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固始县公安交某大队对该事故责任作出郑某承担该起交某事故全部责任,金某不承担责任认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金某在事故中受伤后16天实施了人流手术,郑某对金某因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因郑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某险,故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1、关于金某流产与本次交某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判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赔偿金某精神抚慰金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从金某门诊病历和B超报告单记载,事故发生2010年3月19日到3月25日期间,本次交某事故未对被上诉人及其腹中胎儿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害,仍可见胚芽、可见原始心管搏动。但10天后即2010年4月4日,被上诉人再次检查时,未见原始心管搏动,不能排除金某人流系本次交某事故所致,可以推定金某人流与本次交某事故有因果关系,金某人流对其本人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审酌定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是否实际产生,是否应予支持,护某时间是否过长等问题。金某因此次交某事故实施人流手术,人工流产手术记录告知术后注意事项有休假14天,且事故发生后金某身体感到不适一直在做各项检查,事故发生距实施人流手术有16天之久,按照妇女人流休息30天习惯(坐月子),原审酌定误工费按60天计算并无不当,护某时间应按7天计算为宜(30元/天×7天),上诉人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是否应该支持,交某原审酌定是否过高等问题。经查,金某实施人流手术时,没有住院,故原审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因此次交某事故实施人流手术,需加强营养,原审酌定营养费300元符合实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某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在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乘车而发生的实际费用。金某因此次交某事故实施人流手术需乘车往返固始县友好妇科医院检查治疗,但未提供交某票据,原审酌定交某1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交某酌定300元为宜。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金某误工费、交某、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某合计为35307.04元(误工费4497.04元+护某210元+营养费300元+交某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747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被上诉人金某承担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乙本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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