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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大学某某医院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大学某某医院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甲因与被告中南大学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崔文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甲敏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江、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因患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于1990年2月至7月期间,在某某医院急诊室先后7次输血治疗。因陈某甲所患的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的原病掩盖了丙型肝炎急性发作时的症状,且丙型肝炎病毒与乙肝病毒不同,患者急性感染后很少引发明显临床症状,而一般体检也很少做相关检查,令隐性的丙型肝炎患者很难及时知道被感染的事实。2009年8月5日,陈某甲因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复发,再次在某某医院血液科就诊,经诊断需住院治疗,因当时某某医院无住院床位,遂转湖南省中医附一医院血液肿瘤科住院,8月8日全面化某检查,医生告知陈某甲有丙型肝炎,重复化某,结果未变。医生告知此病与输血有关,问以前是否输过血。陈某甲记得1990年只在某某医院输过血,翻阅以前病历,自1990年2月至7月期间先后在某某医院输了7次血,也就是说先后输了7个人的血,感染传染病的几率比一般紧急抢救病人翻了7番。陈某甲认为:1、某某医院有顶尖级的医学专家和学者,对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输血治疗要冒溶血更严重甚至引起生命危险应该是知道的,对输血治疗可能感染传染其他疾病也应该是知晓的,但该院不同的主治医生在7次输血治疗前,没有一个人有一次向陈某甲及家人提起输血的双重危险性,连口头提及都没有过。如果当时医生按规定提示了这双重的风险,陈某甲在当时病情并不危急的情况下是不去冒这双重风险的;2、因陈某甲所患之病是血液疾病,20年来无论大小疾病都是在某某医院就诊,不存在在其他医院感染的可能,有多年来的病历为证;3、陈某甲母亲及丈夫(陈某甲于2007年11月13日结婚)均无丙型肝炎病史,排除了母婴传播和性传播的可能;4、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患者因为容易感染其他疾病,加之本人皮肤巩膜发黄,怕周某人误会是肝炎,所以本人除了上下班外,从不去娱乐场所和人多的地方,也从不去美容美发场所,其他感染因素完全可以排除;5、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律教授唐荣智在丙型肝炎官司中提到因果关系的原因竞合时说,只要其中一个原因可能达到51%以上,就应推定为这种可能性会导致某种结果,而这种优越原则同样适用于“丙肝官司”,即在多种引发丙肝病毒感染的可能性中,输血引发的可能性最大,就可以认为是输血引起的感染,特别是对于那些因血制品的输入而导致的感染。更何况陈某甲输血的年代是“血霸”横行的90年代初。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陈某甲认为感染丙型肝炎病毒,与某某医院违反《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输血技术规范》第6条存在直接关系,为了维护某某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陈某甲的诉讼请求:1、赔偿已发生的门诊费、挂某、化某费、药费共计5551.64元;2、赔偿律师咨询费220元、司法鉴定费1006元、复印材料费77元及本次诉讼费用;3、赔偿伤残补助费132528元、10年门诊费用180000元、营养费36000元;4、精神损失费40000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一、陈某甲所患疾病及治疗经过。陈某甲于1989年7月5日因苍白、巩膜黄染就诊于某某医院门诊。其同年6月13日Hb:9.1g/L、7月4日Hb:5.7g/L。根据其临床症状其所患疾病诊断为溶血性贫血,建议住院治疗。因病房无床位,暂收急诊室留观。次日查Hb:5.0g/L,而于当日输入新鲜血300ml及对症处理。同月10日收入血液内科住院治疗,至9月18日出院,住院时间70天。出院时无头痛乏力,黄疽消失,Hb:13.3g/L。出院后,在1989年11月5日至1990年8月18日期间其病情反复发作,在出现严重贫血时给予输注浓缩RBC及洗涤RBC治疗。因病情不能控制,于1990年7月12日至1990年8月18日再次收血液内科住院治疗。出院后,从1991年12月8日至2005年7月4日在某某医院血液科门诊就诊和复查,病情基本稳定;二、输血是治疗陈某甲所患疾病之必需:陈某甲接受首次输血时其Hb:5.0g/L已为溶血危象,给予输新鲜血液是抢救治疗措施。《临床血液学》指出:“对多数急性溶血性贫血及慢性溶血性贫血出现溶血危象或再生危象时,输血是重要疗法之一,有时甚至是挽救生命的重要措施”;三、陈某甲接受输血治疗时我们国家医学界还没有发现丙型肝炎病毒,对丙型肝炎病毒还没有任何认识。丙型肝炎病毒是1989年国外经分子克隆发现的,1991年国际病毒命名委员会将其归为黄病毒科丙型肝炎病毒属。因此,丙型肝炎之说是1991年之后的事,对其抗原抗体系统的检测则发现于更后。陈某甲自1989年7月至1990年7月接受输血治疗并自后发现感染了丙型肝炎病毒实为当时医学科学技术不能防范的,因全球人们包括医务人员都不知道有丙型肝炎病毒的存在,更没有检测和防范手段。综上所述,无论陈某甲是否因接受某某医院为其输血而感染了丙型肝炎,均不是某某医院的过错所造成,是当时的医学科学技术还没有发现该病毒的存在,而某某医院为其行输血治疗仍为其疾病治疗之必需。陈某甲于接受医疗行为21年后发现患有丙型肝炎而要求某某医院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因苍白、巩膜黄染于1989年7月5日至1990年8月,先后在某某医院门诊就诊及血液内科住院治疗,期间主要采取输血治疗手段。2009年8月5日,陈某甲因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复发,再次在某某医院血液科就诊,经诊断需住院治疗,因该院无床位,遂转湖南省中医附一医院血液肿瘤科住院,在该院做全面化某检查时发现陈某甲患有丙型肝炎。陈某甲认为自身患有的丙型肝炎系因在某某医院进行多次输血治疗时感染病毒所致,故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医院提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本院将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的复印件质证后进行了封存,并由某某医院将封存的鉴定材料交由鉴定机构长沙市医学会。此后,因长沙市医学会对该鉴定材料进行了启封,陈某甲认为长沙市医学会应该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拆封鉴定资料,故不同意继续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就陈某甲反映的情况致函长沙市医学会了解相关事实,长沙市医学会回复称:“按贵院委托书中第三条委托事项,授权我会予以启封,我会为进一步审核鉴定资料,因此按贵院委托予以拆封了该封存件,均为复印件”,但陈某甲仍拒绝继续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亦不同意以自身持有的资料为鉴定依据继续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另外,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评定伤残等级及评估后期治疗费。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甲患有丙型病毒性肝炎,已出现轻度肝损害和脾肿大,相当于七级伤残。后期治疗措施以休息、护某、支持对症治疗为宜,每月费用约1500元左右,治疗时间根据陈某甲存活时间确定,难以准确评估。如病情恶化,则需住院治疗,费用另行评估。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化某、发票、收据、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鉴定意见书、《临床血液学》、《传染病学》、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封皮复印件、《简明血液学》、《内科临床进修手册》、《急诊医学》、《内科治疗学》、《临床诊疗指南-血液学分册》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甲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1989年陈某甲因苍白、巩膜黄染到某某医院求医,医院针对陈某甲的病情对其主要进行了输血治疗,陈某甲认为医院的诊疗手段不当,且2009年检查出自身患有丙型病毒性肝炎系因输血感染病毒所致,但陈某甲不能证明某某医院及其医务人员采取输血的治疗手段存在过错,亦无法证明其在20年后诊断出患有丙型病毒性肝炎就是因输血感染病毒所致;二、因本院封存的鉴定资料被长沙市医学会拆封,陈某甲在长沙市医学会明确回复的情况下依然不同意继续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亦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故陈某甲不能证实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2元,由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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