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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诉淮滨县X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上诉人任某诉淮滨县X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因上诉人任某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顾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8月23日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为国有淮滨农场颁发了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国有淮滨农场拆迁东至乌龙大道规划控制红线、西至农场小区内南北生产路、南至靠天宇禽业公司围墙、北至缫丝厂围墙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期限为2007年8月23日至2007年11月21日,后因各种原因六次延期,最后一次延期至2010年7月10日。原告任某房屋在此拆迁范围内。2010年7月15日淮滨县X乡建设局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向国有淮滨农场下发了《关于注销淮拆许字(2007)第X号的通知》,注销了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认为,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已自行注销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任某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已经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颁发的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效。

上诉人任某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为国有淮滨农场颁发的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出质疑和诉讼,在2007年至2010年国有淮滨农场多次依据该许可证申请裁决。在法院审理此案时,被上诉人以国有淮滨农场没有继续延期申请被注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规避法律审查,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规避了诉讼主体及其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颁发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为国有淮滨农场颁发的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到期后申请人未申请延期,已于2010年7月5日给予注销了,并已通知了国有淮滨农场,一审审理中对作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负有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淮滨县X乡建设局作为淮滨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在该辖区为拆迁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的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拆迁人依法申请,进行了六次延期,符合《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拆迁期限届满后拆迁人未申请延期,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遂于2010年7月15日将该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予以注销,即原审原告任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该行政诉讼前,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因依法被注销而无效。

综上,上诉人任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晓强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陈鑫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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