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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诉淮滨县X乡建设局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上诉人曹某诉淮滨县X乡建设局房屋拆除行政通知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李某乙,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曹某现居住于栏杆镇X村(现为青年街X路中心),其于1997年10月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1999年2月办理了村X镇建筑许可证,建房屋四间两层,2006年9月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8月25日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对向曹某下发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下发了《关于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决定》,撤销了对曹某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

原审认为,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对原告曹某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没有查明事实,现被告已自行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淮滨县X乡建设局对原告曹某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无效。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其办理了《河南省村X镇建筑许可证》,2006年9月办理登记房产权证,被上诉人庭审仅提交一份光碟作为证据,并在一审期间自行撤销了该《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应判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属违法行为,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违法建筑有依法查处的权利,上诉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向其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房屋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具有在本辖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可责令其“限期拆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下发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所指对象特定,并具有一定惩戒性,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具备一定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时严格履行了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告知救济途径等法定的一般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向上诉人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关于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决定》,属于在一审审理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审原告曹某不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淮滨县X乡建设局向曹某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淮滨县X乡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晓强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陈鑫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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