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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雄赳,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海、袁某某,均系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因兴建厂房资金周转困难,于1998年3月20日及199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略)元,由被告亲笔立据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略)元及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邓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归还借款(略)元。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负担

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邓某某于1998年3月20日向梁某某借款40万元属实,当时并立有借条。但该借条与梁某某现提交的借据内容并不相同。1998年6月20日,邓某某并未有向梁某某借款,真正的借款日期为1998年6月22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2、自邓某某于2002年2月份拖欠借款利息始,梁某某并没有向邓某某催收过本金。直至2004年5月13日,梁某某才找邓某某让其出具借款利息凭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没有写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2、梁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诉请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梁某某要求邓某某清偿借款60万元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保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某承担。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接受本院询问期间要求变更上诉请求第2项为:判令邓某某不予承担清偿60万元的责任。

上诉人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据2份,以证实邓某某于1998年所立写的2份借据,与梁某某在诉讼期间提交的借据内容不同。被上诉人梁某某表示因该2份借据超过举证期限提交,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交上述借据,而该两份逾期提交的借据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被上诉人梁某某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2份借据不予接纳。

2、收据1份,以证实讼争借款已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清偿完毕。被上诉人梁某某经质证后表示该份收据系伪造的,其从未收到邓某某的还款。关于该份收据的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在原审庭审期间,因邓某某对梁某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承认,仅系与梁某某不能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借款日期及内容并不影响邓某某借款金额尚未清偿的事实,日期与内容应以邓某某书面确认的借条为准。二、原判正确。因邓某某全部承认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样式五制作法律文书,未将判决理由、法律依据写进判决书,并不影响判决的正确。三、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梁某某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已对被上诉人梁某某起诉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原审据此直接确认被上诉人梁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无需被上诉人梁某某举证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还款诉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邓某某应对被上诉人梁某某诉请的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邓某某主张其于1998年立写的2份借据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现提交的借据内容不相同,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邓某某辩称其已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清偿了讼争的借款债务,并提供了收据1份以支持其抗辩事实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交的收据文字布局不合理,书写的纸张不完整,其形式存在多处瑕疵,与收据中所载的款项数额等不能合理对应,也与一般的收据形式有较大差异。而且,上诉人邓某某提出的关于其已还款的述称,存在两处明显不合理之处。首先,上诉人邓某某提交的收据所载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21日,该收据上载有“今收到邓某某还借款陆拾贰万元正注:免收所欠的利息”,而在上诉人邓某某于其后即同年7月5日书写形成的民事上诉状中却对此收据及还款的事实只字未提,反而以被上诉人梁某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为由提出抗辩,此明显不合乎人的理性反映;其次,上诉人邓某某在原审庭审结束前的调解阶段中曾表示其现在经济比较困难,且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在担保财产的确定上有分歧故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然而,其却能于庭后不久迳行从家中拿取60多万元的巨额现金清偿了借款,此也存在自相矛盾及不合常理之处。由此可见,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交的收据在形式及内容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瑕疵,而上诉人邓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以佐证该收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对于此收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某以此收据为依托抗辩认为其已清偿借款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上诉人邓某某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承认被上诉人梁某某起诉的案件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某某的承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遂简要陈述当事人承认诉讼请求的情况,后写明判决主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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