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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日出江南实业(集团)公某与北京鑫金榜有限责任公某广告代理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1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日出江南实业(集团)公某。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金榜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保利大厦写字楼M层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某总经理。

上诉人株洲日出江南实业(集团)公某(以下简称江南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金榜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鑫金榜公某)广告代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高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曾口头协商发生纠纷后向北京市有关法院申请解决;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公某地均在北京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鑫金榜公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金榜公某根据其与江南公某之间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江南公某偿还尚欠鑫金榜公某的广告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提出的,故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鑫金榜公某向江南公某所在地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江南公某关于本案双方曾经口头约定管辖地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关于应由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公某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不能抗辩被告所在地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亦不能成立。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刘贵祥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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