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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临澧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湖南省临澧县太平开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XX、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徐XX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临澧县X区驶往临澧县城。5时40分许,行至临澧县X村路段与驾自行车的原告徐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被告徐XX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的下列损失:医药费57916.91元、伙食补助费2376元、护某9900元、伤残赔偿金3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6835元、鉴定费1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元、交通费300元,合某147471.91元,要求被告徐XX赔偿136267.30元,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XX已支付医药费44400元,原告尚未获得的赔偿款为88524.39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徐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徐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之子严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4、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5、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复查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6、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常杏德司鉴所(2012)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1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8、湖南世旭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湖南世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复印件1份、临澧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存折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湖南世旭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9、票据17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重新鉴定费1146元的事实。

被告徐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已通过交警队支付了46400元的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XX的车辆也受损,原告应依照责任划分对被告徐XX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徐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2张,用以证明被告徐XX已支付了部分住院医药费;

2、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XX向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现金22000元,其中的2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

3、临澧三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修理事故车辆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合某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的事实;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某的相关约定;

4、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出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的事实;

5、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广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徐XX、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实原告之子已年满18周岁,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6中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徐XX、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徐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徐XX提交的证据3,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没有异议,原告徐XX对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徐XX对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没有异议,原告徐XX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被告徐XX负主责存在免赔率的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证据9,被告徐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XX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之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被抚养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自行委托后进行的鉴定,诉讼中经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的申请已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鉴定费收据系原告为确定损害后果而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事后补充的交通费票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因治疗、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客观事实予以酌定,被告徐XX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3,系保险合某的组成部分,作为保险合某的相对方、被告徐XX没有异议,原告徐XX对关联性提出的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3月24日清晨,被告徐XX驾驶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从临澧县X区驶往临澧县城。5时40分许,行驶至临澧县X村原澧雪面粉厂前北侧路X路段,遇原告徐XX驾驶自行车从左侧道路中央绿化分隔带过道驶出然后左转弯,由于徐XX对左侧驶出的自行车注意观察不力,导致湘x小型轿车的前部左侧与该自行车的右侧及徐XX人体相撞,造成原告徐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徐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其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鉴于其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徐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4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头骨折并肩关节脱位;3、L椎体骨折;4、脑震荡;5、头皮血肿;6、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右胫骨骨不连。医生建议:1、全体一年;2、定期复查右胫腓骨正侧位X线及左肱骨正轴位X线;3、骨折愈合某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徐XX住院医药费共计47742.91元,门诊医药费174元,被告徐XX支付了44400元医药费,尚欠临澧县中医院住院医药费3342元。2012年1月10日原告徐XX自行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640元,作出常杏德司鉴所(2012)伤评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意见书》,诉讼中,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常广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意见书》,结论为:1、根据法医学检查所见,结合某检病历记载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综合某析认为被鉴定人于2011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X-X-X-i条之规定,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35%,占一肢体功能达24.5%,评定为拾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短缩1.5cm,不构成伤残。3、住院治疗184天,陪护1人,时间为184天,因胫腓骨骨折延迟骨性愈合,需适当延长休息时间,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后治疗及复查费用凭医院有效发票支付,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周,陪护1人,陪护某间2周,费用(2处)约需10000元。原告徐XX支付重新鉴定费共计984元,交通费162元,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支付交通费300元。

交通事故受害人徐XX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XX自2009年起在位于临澧县X镇工业园内的湖南世旭食品有限公司务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为1298元/月。

牌号为湘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XX。该车于2010年12月6日由被告徐XX向被告财产保险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零时至2011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9日零时至2011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所附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某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某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徐XX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XX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是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徐XX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被告徐XX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80%。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交通事故受害人徐XX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某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57916.91元:(1)原告徐XX住院医疗费47742.91元,依照临澧县中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确定,(2)门诊医药费174元,(3)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照常广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84天,取内固定需住院14天(2周×7天/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6元[(184天+14天)×12元/天];3、护某9900元:依照常广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原告需1人陪护,陪护某间为198天(184天+14天),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某的平均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护某为9900元[(184天+14天)×50元/天];4、鉴定费1624元,其中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640元,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984元;5、误工费15576元: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需全休1年,原告虽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提供了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工资表,依照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收入情况1298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576元(1298元/月×12月);6、残疾赔偿金38134.77元(1)残疾赔偿金37688元:原告徐XX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自2009年起一直在临澧县X镇工业园内务工,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常广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原告徐XX已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按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7688元(18844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446.77元,原告之子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年满18周岁,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403元计算8/12年为446.77元(13403元/年×10%÷2×8/12);7、交通费662元:原告因治疗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某际酌定为200元,重新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62元,被告支出交通费300元。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徐XX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一处,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徐XX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某为12918.68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0292.9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256.77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常德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系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常德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系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原告徐XX作为被承保的车辆肇事受害人员,依照合某的约定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常德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常德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应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某的约定,对原告徐XX的各项损失直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常德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XX予以赔偿。诉讼中重新鉴定系被告财产保险常德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申请,该费用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常德青年路营销服务部承担。

故原告徐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68256.7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33999.18元[(60292.91元-10000元)×80%×(1-15%)-200元],以上三项,被告财产保险常德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原告徐x.95元,被告财产保险常德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已支付300元,尚应赔偿111955.95元。被告财产保险常德青年路营销服务部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XX按责任比例赔偿6747.15元[(60292.91元-10000元+640)×80%-33999.18元],被告徐XX已支付44400元,故原告徐XX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徐x.85元。被告徐XX关于要求原告徐XX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损失的主张,系向原告行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被告未向本院明确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宜一并审理。

综上,原告徐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要求被告徐XX赔偿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常德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徐x.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已支付300元,尚应赔偿111955.95元;

二、被告徐XX赔偿原告徐x.15元,被告徐XX已支付44400元,故原告徐XX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徐x.85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诉讼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徐XX负担178元,被告徐XX负担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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