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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与河北省工业贸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工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剑飞,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萍,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邹强伦,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查明:1993年4月29日,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河北省工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总公司)签订冀企贷字RMB(93)X号借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为工贸总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900万元,月利率12‰,工贸总公司应自1993年12月20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日,工贸总公司发给投资公司的提款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现提出如下提款请求,请予办理:提款金额900万元,收款单位为工贸总公司,并载明“此提款书为不可撤销的,你处办理拨款后,请即按上列日期开始计息,并以此为该笔贷款的证据”。投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工贸总公司的提款书,于同日将900万元人民币划入工贸总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贸总公司应于1994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1995年6月2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1995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200万元,1996年4月30日归还本金300万元。投资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曾多次书面通知工贸总公司还本付息,工贸总公司无理拒付,请求判令工贸总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略)万元,由工贸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投资公司并向该院提交了其向工贸总公司催收逾期贷款的发信凭证、催收借款通知等证据,以证明其向工贸总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投资公司在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应按照企业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处理。工贸总公司应将900万元贷款返还投资公司。双方约定取得的利息,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工贸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投资公司借款9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工贸总公司承担。

工贸总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借900万元的债权人已变更为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而投资公司则从省财政厅代工贸总公司向中信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起,完全丧失了作为债权人向本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工贸总公司偿还投资公司借款900万元的合同义务已经消失,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投资公司亦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其与工贸总公司约定的利息和处罚另行处理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向借款方收缴,并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工贸总公司已超过贷款协议规定的期限尚未归还借款,对其逾期不归还的利息应予以收缴。请求二审法院对工贸总公司尚未支付的利息和相当于银行利息的处罚一并裁决。

本院在二审期间还查明:根据199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X号《省长办公会议纪要》记载,工贸总公司向投资公司所借的900万元贷款是河北省计经委从中信实业银行借贷来的,是“由省政府提供担保,是以统借统还方式借入的,本贷款使用安排上按照‘谁用款,谁还款’的原则,由原省计经委委托东方租赁公司河北办事处(以下简称东租冀办)进行了转贷。”河北省政府行文称该笔贷款为中信实业银行X号贷款,贷款金额总计5000万元人民币。

河北省经贸委冀经贸函字(1994)X号文载明:1993年1月河北省经贸委设立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成立后,东租冀办对内是投资公司的租赁业务部。1993年12月10日,河北省经贸委与投资公司、东租冀办签订《关于改变企业投资公司、东租冀办挂靠关系有关问题的协议》中载明:工贸总公司在购自备列车时向投资公司实际贷款900万元,应按中信实业银行贷款利率和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1993年12月30日,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以东租冀办名义给河北省经贸委的报告中载明:“根据省政府关于抓紧偿还X号、X号贷款的指示精神,我们对全省使用这两笔贷款的企业应偿还的本息进行了汇总计算。”张某某亲笔签字的这份报告明确证实工贸总公司向投资公司所借900万元借款为“中信实业银行X号贷款”,并在其向河北省经贸委呈交的明细表中列明工贸总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

还查明:1994年6月2日,河北省财政厅代工贸总公司向中信实业银行还款700万元,河北省财政厅在其付给中信实业银行的电汇凭证上载明:“代省工贸公司还款”。1995年11月2日,河北省财政厅一次还清中信实业银行X号贷款欠款余额2700万元,河北省财政厅财政预算处《关于我厅代省经贸委归还中信实业银行X号人民币贷款差额意见》中载明:“代省工贸公司还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略)元,罚息(略),合计(略)元。”至此,河北省政府向中信实业银行“统借统还”的X号贷款5000万元本息已全部还清。1998年8月17日,河北省经贸委和财政厅联合下发冀经贸技(1998)X号文《关于部分企业使用中信实业银行X号贷款债权转移的通知》明确指出:“1995年底,经省领导批准从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管理的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中扣款1206万元,用于归还石家庄铝厂等6企业欠中信实业银行借款。这笔资金的债权即转移到省财政厅、省经贸委技术改造专项资金。请尽快到省经贸委技改处、省财政厅工交处办理债权划转手续。”1994年7月6日,河北省经贸委下发冀经贸(1994)X号文,通知投资公司“省财政厅已代我委下属公司偿还中信实业银行X号贷款700万元”,要求投资公司与工贸总公司接通知后,尽快办理有关财务手续。但至今双方当事人未到河北省经贸委办理有关手续。1999年6月28日,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经贸委均证明,工贸总公司所借X号贷款,已由省财政统还,债权已转移到省财政厅、省经贸委。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借款合同是经行政机关协调,从中信实业银行转贷而来,并非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不应按企业之间违法借贷处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企业间相互借贷不当,应予纠正。工贸总公司借得900万元之后,确未向投资公司归还本息,但一系列证据表明,该900万元借款本息,已由河北省财政厅分两次代工贸总公司归还了中信实业银行,河北省财政厅和经贸委实际已成为X号贷款中涉及本案9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且河北省经贸委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尽快办理财务手续,只是至今尚未办理,不能因未办手续而不承认债权人已变更为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投资公司从省财政厅代工贸总公司向中信实业银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起已完全丧失了作为债权人向工贸总公司主张权利的资格,工贸总公司所借900万元贷款的债权人已变更为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而非投资公司。工贸总公司关于投资公司从省财政厅代工贸总公司偿还中信实业银行该900万元本息之后已不是债权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不属企业间的非法借贷,投资公司主张应处罚工贸总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撤销。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河北省企业投资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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