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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0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阳东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4月至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广东省高明市荷城区X路X村X号设立“荷城区吉昌购销部”,以只支付少量货款骗购整批货物的方式,先后骗得被害单位广州市天味食品厂等7间单位的货物,共计人民币(略)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随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货物变卖并携款逃匿。2002年4月至5月13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广州市元岗新天河商贸城0832.0834档设立“广州天河元岗金海购销部”,以上述同样方法,先后骗得南海市西樵美泉食品饮料厂等3间单位的货物,共计人民币(略)元,后逃匿。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某结论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属经济纠纷,不构成刑事诈骗,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上诉人叶某某在广东省高明市荷城区X路设立了“荷城区吉昌购销部”从事副食品及日用百货的批发和零售。同年4月至5月间,上诉人叶某某先后向多家供货商订购副食品及日用品,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得供货商的信任并同意将货物暂交其销售,日后结算剩余货款。随后,上诉人叶某某将上述货物销售所得货款用于赌博。2001年5月12日,上诉人叶某某关闭荷城区吉昌购销部并携货逃匿,造成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1年4月3日,上诉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广州市天味食品厂向其提供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蚝油、酱油等调味品一批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200元,尚造成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二、2001年4月10日、5月5日,上诉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深圳市盛佳源纸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卫生巾一批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尚造成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三、2001年4月21日,上诉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吴川市梅滨酒厂提供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米酒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元,尚造成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四、2001年4月26日,上诉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南海市大沥爱洁宝卫生用品厂提供的价值人民币4570元的卫生巾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元,尚造成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370元。

五、2001年4月27日,上诉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江西省龙南县南霸米粉厂提供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米粉一批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尚造成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六、2001年5月3日,上诉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揭阳市凤江盛发食品厂提供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凉果一批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尚造成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七、2001年5月8日,上诉人叶某某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被害单位揭东县楚得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冰红茶、冰绿茶1000箱后,仅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尚造成被害单位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广州市天味食品厂林钦文的报案陈述证实,叶某某收到其厂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调味品,只支付现金5200元,骗取货款(略)元。

2、被害单位深圳市盛佳源纸品有限公司林辉光的报案陈述证实,叶某某收取其公司提供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卫生巾后,只支付现金(略)元,骗取货款(略)元。

3、被害单位吴川市梅滨酒厂招荣严的报案陈述证实,叶某某收取其厂提供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米酒后,只支付现金5000元,骗取货款(略)元。

4、被害单位南海市大沥爱洁宝卫生用品厂周海亮的报案陈述证实,叶某某收取其厂提供的价值人民币4570元的卫生巾后,只支付现金1200元,骗取货款3370元。

5、被害单位江西省龙南县南霸米粉厂蔡勇建的报案陈述证实,叶某某收取其厂提供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米粉后,只支付了现金(略)元,骗得货款(略)元。

6、被害单位揭阳市凤江盛发食品厂林盛涛的报案陈述证实,叶某某收取其厂提供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凉果后,只支付现金(略)元,骗取货款(略)元。

7、被害单位揭东县楚得利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证实,叶某某收取其公司提供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饮料后,只支付现金6000元,骗取货款(略)元。

8、证人黎某甲的证言证实,叶某某向其租赁翠竹路X号铺位经营荷城区吉昌购销部,期间叶某某没有与他联系要求停止经营就关闭该铺并离开,2001年5月12日,其发现购销部只有少许货物,电话机和营业执照均已被带走。

9、证人黎某乙证言证实,叶某某向其租赁房屋作为摆放货物的仓库,期间叶某某没有与其联系就停止租赁并离开。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上诉人叶某某租赁商铺用于经营及作为摆放货物的仓库。

11、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条、送货单证实,叶某某收取上述涉案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

12、《涉案物价格鉴某结论书》证实上述被骗物品的价值。

13、上诉人叶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承认将骗得的货款用于支付赌债。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设立“广州天河元岗金海购销部”,诈骗被害单位南海市西樵美泉食品饮料厂、番禺大石致成百货经营部、顺德市朝阳食品厂的货物,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设立的“广州天河元岗金海购销部”从事商品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其在没有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获得供货商向其提供的货物后,一直正常经营。2002年5月13日,上诉人叶某某因吸毒而被公安机关送往广州海运公安局戒毒所强制戒毒,直至2002年9月才获解除强制,此事由导致上诉人叶某某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法继续而被迫中断,此系叶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并非是叶某某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故意结束正常的经营活动并携货潜逃。至于金海购销部的其他合伙经营者结束购销部的经营,携货款逃匿的行为,无证据证实是受上诉人叶某某的指使而实施。因此,证实上诉人叶某某开设金海购销部从事经营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叶某某关于该节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提出的其他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叶某某在本省高明市通过设立荷城区吉昌购销部从事副食品及日用百货的经营,确属正常的商品经营行为。但是,其在经营过程中以支付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得被害单位信任向其提供大量商品并同意日后结算剩余货款后,却将被害单位的货物抛售,所得货款用于赌博挥霍,致使上述货款无法返还给被害单位,随后,叶某某又立即关闭购销部,携剩余货物逃匿,以此躲避被害单位,该行为显然超出了合法的商品经营活动,而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叶某某否认本节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只支付少量货款骗购整批货物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数额巨大,而且所得赃款用于赌博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叶某某诈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货物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审判员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二OO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某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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