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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中兴公司)与被告杨某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嵩县X乡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嵩县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中兴公司)与被告杨某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温克书和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崔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催被告快速进入矿区进行开采施工,被告21天后才去开具了领料单,领料单开出后长达一个月不去领取爆破物品,致使本合同实际至今仍无履行。要求:1、判令依法解除该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任何根据,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开采,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安全保证金50000元,管理费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购买爆炸物品费用,主动履行合同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之处,造成无法施工的原因是原告方。2、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执焦点:1、原被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2、合同是否予以解除。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双方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2、胡俊宝的证人证言;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5、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委托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采矿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属合法企业,拥有采矿权的事实。

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5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探矿协议;2、交款收据2份;3、委托施工合同;4、出库单;5、常某、马新生、唐贵学的出庭证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2007年就在此开矿,并主动履行义务,被告的施工情况及没有领到爆炸物品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

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只是交款,不能证明履行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被告迟延履行的情况。对证据5、6、7三个证人证词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杨某乙沟桑坪矿点的铅锌矿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承包期间向原告交安全保证金100万元(在协议签订时缴纳5万元),如果有安全事故发生,被告应全部补齐保证金,并且每年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万元。另外合同还规定了收益分配等方面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规定向原告缴纳了5万元安全保证金和3万元管理费,缴纳了爆炸物品费1000元,并组织人员进入矿区进行开采施工,在开采20余天后因所供用的爆炸物品双方发生纠纷,致使该委托施工合同至今未继续履行,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但在履行期间由于爆炸物品的原因致使该合同一直没有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充分,应予采纳,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如数退还被告所交的安全保证金50000元、管理费30000元、爆炸物品费1000元。被告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履行该合同中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乙2011年6月1日所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

原告嵩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杨某乙安全保证金和管理费81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承担14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君亮

审判员王海拴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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