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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喻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厚成、喻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09年6月,喻某与匡某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5日两人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匡某在婚后对喻某不闻不问,经常欺骗。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双方的矛盾日益激烈。喻某认为匡某的人品和素质某在问题,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匡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某、答辩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喻某与匡某于2009年6月经亲戚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15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喻某认为匡某在婚后对其不闻不问,经常欺骗。双方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喻某与匡某双方经较长时间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发生了矛盾,但是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缺乏交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积极与对方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喻某要求与匡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喻某芳二○一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小艳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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