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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顺捷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新蔡某交通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新蔡某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局长。

原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监理咨询公司)与被告新蔡某交通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某交通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捷监理咨询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05年、2006年、2007年授权原告承担当年新蔡某“村村通”公路的工程监理工作,并分别于2005年7月20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三年度的三份施工监理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村村通”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工程费用、合同管理等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由被告支付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监理费用x元、x元、x元、共计x元,现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仅支付20万元监理费,余款x元经多次追要均无任何结果,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监理费x元及利息。

被告单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蔡某交通局于2005年、2006年、2007年授权原告承担新蔡某“村村通”公路的工程监理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5年7月20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25日签订了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合同第二条规定:“双方同意本协议规定的各项内容,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同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2005年度监理费用为x元,2006年度x元,2007年度监理费用为x元,共计x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支付监理费20万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单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位支付监理费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村村通”工程进行全面的监督与管理,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某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X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蔡某交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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