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仪征化纤青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存单进帐单纠纷案

时间:1999-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2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化纤青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革,北京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存贵,南京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时建平,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法律事务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石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仪征化纤青岛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工行)、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工行)、山东石鸟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鸟公司)存单进帐单纠纷一案,仪征公司、山东工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7月17日,仪征公司分别由青岛城市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中信实业银行青岛市市北支行开出五张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500万元、20万元、400万元、30万元。该五张汇票兑付地点均为济南,收款人帐号均为(略)。其中,由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开出的500万元及20万元的银行汇票,背书人栏内加盖了仪征公司财务章,被背书人栏内加盖了石鸟公司公章。其余三张汇票,仪征公司在背书栏内加盖了公章,被背书人栏内空白。50万元的银行汇票号码为(略),30万元的银行汇票号码为(略)。同年7月18日,山东工行营业部根据上述五张汇票及五张进帐单受理了该笔业务。五张进帐单载明的开户行均为山东工行营业部,收款人帐号均为(略)。2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进帐单的收款人为石鸟公司;30万元、50万元进帐单的收款人为仪征公司。上述五张汇票的款项共计1000万元均进入上述(略)帐号。山东工行营业部工作人员后来在30万元、50万元的进帐单上加注了“户名不符”、“按帐号入帐”的字样。同年7月19日,石鸟公司致函山东工行营业部称,“我公司收到汇票号码为(略)伍佰万元;号码为(略)贰拾万元,签发汇票时将石鸟公司误写为仪征青岛公司。此汇票确系我单位收款,如发生纠纷,由我单位负责。”同年7月19日、31日,石鸟公司分二笔将该1000万元转走。同年7月20日,仪征公司收取石鸟公司给付的高息差人民币162.2万元。

另查明,山东工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胡建国交给仪征公司一张整存整取定期存单。该张存单上载明,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存期自1995年7月19日至1996年7月18日,利率为10.98%。该张存单上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市中区X路储蓄所(以下简称建设路储蓄所)公章及经办人个人名章。经司法机关查明,该张存单系胡建国及建设路储蓄所储蓄员李楠楠套取该所20张存款单中的一张。胡建国、李楠楠均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逮捕。

又查明,1995年7月1日,石鸟公司与仪征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仪征公司借给石鸟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22%,石鸟公司以济南长清商贸城6#、7#楼作为借款抵押。同年7月20日,石鸟公司向仪征公司出具外商投资企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石鸟公司收取仪征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又查明,1995年7月12日,石鸟公司向山东工行营业部申请开立帐户并预留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章。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石鸟公司在山东工行营业部开立帐户,帐号为(略)。

1997年12月12日,仪征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中工行偿付存款本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受理证明)五张。该五张进帐单载明的金额与上述五张进帐单相同,并均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营业部业务专用章,但未有第二联贷方传票及第三联收帐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仪征公司将自带汇票转让给石鸟公司,石鸟公司将汇票存人本公司在营业部开立的帐户上,并无不当。仪征公司与石鸟公司借款关系成立,石鸟公司应偿还仪征公司的借款本息。仪征公司收取的部分高息应冲抵本金。加盖济南市市X路储蓄所印章的存单,是山东工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胡建国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并经伪造送给仪征公司的,故该储蓄所与仪征公司之间存款关系不成立。仪征公司的主张应予驳回。山东工行营业部为仪征公司开出80万元进帐单,构成帮助仪征公司与石鸟公司非法借贷,应承担石鸟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不能偿还剩余部分20%的赔偿责任。仪征公司主张山东工行应承担1000万元的返还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仪征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市中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二、石鸟公司偿还仪征公司借款本金821.8万元,利息225.584万元。三、山东工行赔偿石鸟公司不能偿还仪征公司80万元部分的20%。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仪征公司承担(略)元,由山东工行承担7373.5元,由石鸟公司承担(略).5元。

仪征公司、山东工行均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仪征公司上诉称,仪征公司将汇票存入山东工行营业部,营业部出具了五张进帐单,其下属储蓄所出具了大额存单,说明仪征公司与山东工行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山东工行应承担兑付义务。本案所涉五张汇票,因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不构成背书转让。山东工行为吸收存款故意设置圈套,未按正常手续为客户开立帐户,而是提供他人帐号给仪征公司使用,制造两个户名一个帐号,其做法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石鸟公司不是汇票收款人,也不是被背书人及合法持票人,没有理由从仪征公司取得票据权利。仪征公司只收到10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收取石鸟公司高息差178.2万元,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山东工行上诉称,仪征公司未在山东工行营业部开户,无权要求山东工行为其提供结算服务。仪征公司的80万元进帐单,户名、帐号不符而进入帐号,系因山东工行的电脑只显示帐号、不显示户名所致,操作人员未逐一核对户名、帐号,便按帐号入帐,只能说明其操作上有失误,但不能认为山东工行的行为具有“参与违法借贷的性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仪征公司与石鸟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石鸟公司给仪征公司出具了收据,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仪征公司申请开具的汇票上写明的帐号是石鸟公司的,且加盖了仪征公司的背书章,其中两张加盖了石鸟公司的财务章,其余为空白背书,尽管背书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但由于该行为发生在票据法实施之前,足以证明仪征公司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仪征公司仅持有进帐单的受理证明,收帐通知为石鸟公司持有,说明仪征公司对石鸟公司收帐表示认可。仪征公司将款项交石鸟公司,石鸟公司收到该款项,山东工行只是为其提供一般结算服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仪征公司与石鸟公司签订有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抵押物等都进行了约定,仪征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交付石鸟公司,并从石鸟公司取得部分高息差,石鸟公司向仪征公司出具了收据。以上事实证明仪征公司、石鸟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借款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石鸟公司应偿还仪征公司借款的本息。原审判决认定仪征公司所收款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仪征公司开出的五张汇票,均注明兑付地点为济南、兑付帐号为石鸟公司在山东工行营业部的开户帐号(略),并在背书人栏内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章,说明仪征公司有转让该五张汇票给石鸟公司的意思表示。山东工行根据持票人的指令,将款项划人石鸟公司的帐户,属为客户提供的一般结算服务。虽然金额为30万元、50万元的进帐单上载明的收款人非石鸟公司而是仪征公司,石鸟公司致山东工行的函件中所称的银行汇票号码也并非该30万元、50万元的银行汇票号码,此两张进帐单载明的户名、帐号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山东工行本应作为退票处理,而其却按帐号入帐,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的规定,属违规行为,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予以稽处,但该行为并未违反仪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非擅自处分仪征公司的权益,其结果也恰与石鸟公司同仪征公司在抵押借款协议中关于“资金到位乙方帐号”的约定相符合。所以,山东工行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仪征公司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不能在山东工行所在地的山东省济南市异地开立结算帐户,其将汇票带至济南,也并未开立临时帐户,由此可见,仪征公司并没有在山东工行开立帐户的意思表示,且因款项进入石鸟公司的帐户后,证明款项已进入帐户的进帐单第三联为石鸟公司所持有,仪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该款项进入石鸟公司帐户。仪征公司持有的五张收款人均为仪征公司、帐号均为(略),并加盖了山东工行营业部公章的进帐单第一联,因与第二联、第三联不符,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再者,证明山东工行受理了该笔业务的第一联,并非收帐通知,不能作为仪征公司在山东工行开户、款项进入其帐户的证据。所以,仪征公司据此主张其与山东工行双方存款关系成立,无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加盖建设路储蓄所公章的存单,系山东工行营业部胡建国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送给仪征公司的,建设路储蓄所并未收到该笔款项,仪征公司所持的该张存单无实际存款的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以该存单为依据向市中工行主张权利亦不予支持。综上,仪征公司关于其与山东工行存款关系成立,山东工行应偿付存款本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山东工行在户名、帐号不一致的情况下按帐号入帐的行为属帮助仪征公司、石鸟公司违法借贷,应承担80万元2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石鸟公司偿还仪征公司借款本金837.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7月17日起到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仪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明

审判员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