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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与被告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村X组。

被告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今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何x年9月19日入职XX公司,从事保洁主某工作,双方约定月公司2000元,入职表也是2000元一个月,月休6天,并承诺为何XX缴纳社会保险,加班支付加班费,报销电话费。何x年9月周末加班2天,XX公司只支付560元工资;2011年10月周末何XX加班8天,XX公司又扣了工资776元,话费都没有报销,10月到11月的加班费才支付了60元,还欠206元未支付,中午加班2小时,13天26小时计520元未支付,话费只报销了12月的50元;2011年12月XX公司支付何x元工资,还欠何x元,10月工资无故克扣工资120元。2011年11月何XX因父亲去世向XX公司申请丧假经XX公司批准,丧假期为6天。2011年12月31日,XX公司无故解除与何XX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支付何x年9月工资173元、10月工资776元、11月工资600元、12月工资911元,下班做家政的劳动报酬金835.5元,共计3295.5元;2、XX公司支付何XX9月、10月补回月休9天554.2元,售买房扫水4天加班费206元,中午加班费520元,总计1192.2元;3、XX公司支付何XX10月、11月电话费200元;4、XX公司退回扣押工资120元;5、XX公司支付何XX经济赔偿金双倍经济赔偿金5000元;6、XX公司向何XX支付法定丧假7天工资466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何XX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不应向何XX支付任何费用,理由如下:一、根据XX公司与何x年9月1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何XX每月劳务报酬为1400元。《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XX公司每月都足额向何XX支付了劳动报酬;二、对于节假日及休息日的加班,XX公司公司有严格的复核制度,必须经制表文员、主某、财务三方复核考勤记录后予以确认。对于工作日的临时加班,根据XX公司公司制度均应填写《服务中心加班申请表》,而XX公司保存的《服务中心加班申请表》中并没有何XX填写的。根据XX公司工资明细显示,何XX10月加班3天(非法定节假日),11月加班2天,XX公司均已足额向何XX发放了加班工资。三、为业主某供包括保洁、绿化等在内的有偿家政服务是XX公司的业务范围之一,接受公司安排为业主某供家政服务也是XX公司员工的工作内容。为激励员工,XX公司《家政管理制度》规定,保洁人员在当班时间内的家政收入提成比例为30%,非当班时间内的提成比例为70%。对何XX应得的家政收入提成均已按公司程序经审批并足额发放给何XX并经其签字确认。四、XX公司并未明文规定被告可报销电话费。五、根据XX公司《人事福利制度》,“公司所有员工入职必须自费购买团体意外保险,包括意外医疗保障和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何XX诉称被扣压的120元工资是XX公司根据以上制度为其办理了保险。六、何XX系自动离职,不应获得经济赔偿金。2011年12月18日开始,何XX无故离开工作岗位,并不再上班。她自动离职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获得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七、何x年11月因父亲去世请丧假六天,实际休假七天。XX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其11月的全勤工资,并不存在扣发现象。八、根据被告公司《人事福利制度》,管理层员工制服在衣服未达到年限离职的,按二十四个月分摊折扣后,扣除其折旧费。何XX离职时已将XX公司为其制作的服装带走,因此XX公司有权扣除其相关的服装制作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XX公司与何XX签订了《劳务协议》,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9日,何XX报酬为每月1400元。XX公司已发放何x年9月份工资560元、10月份工资1469元(基本工资1344元+包括节日加班津贴245元-120元平安保险)、11月份工资1505元(基本工资1400元+包括节日加班津贴105元)、12月份工资1098元(基本工资1094元+包括补发加班工资306元-302元服装扣款)。何x年9月份周末加班2天、2011年10月份周末加班8天、2011年11月份加班2天。XX公司从何XX10月份的工资中扣除120元为其购买平安保险。XX公司从何XX12月份的工资中扣除302元作为服装扣款。何XX通过XX公司派某为业主某供保洁服务,并填写派某。根据XX公司《家政管理制度》规定,保洁人员提成按当班时间,按服务中心70%,保洁人员30%比例分成;非当班时间,按保洁人员70%,服务中心30%比例分成,由保洁负责人分配。何XX因父亲去世向XX公司申请丧假,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11日,经XX公司批准休假,XX公司未扣发何XX丧假期间的工资。2011年12月17日,XX公司将何XX工作岗位由东玺门调整至水云间。何XX从2011年12月18日起离开工作岗位未再上班。根据XX公司《员工应知应会手册》的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予以开除处理。2011年12月31日,XX公司与何XX解除劳动关系。后何XX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芙劳仲裁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XX公司向何XX支付2011年12月工资302元,9、10月加班工资554.2元并退回何x年10月份扣压工资120元,驳回何XX其它仲裁请求。何XX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家政管理制度》、考勤记录、派某、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存款业务回单、工资条、《员工应知应会手册》、员工入职调动报到单及考勤表、服务中心加班申请表、请假单、芙劳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何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XX与XX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劳务协议》的约定,何XX的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但XX公司向何XX发放的10月份基本工资为1344元、12月份基本工资1094元,XX公司应当将未按约定给足的10月份和12月份两个月的基本工资56元和306元补发给何XX。何XX要求XX公司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发放2011年9月工资173元、10月工资776元、11月工资600元、12月工资911元,下班做家政的劳动报酬金835.5元的诉讼请求,因何XX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从何XX10月份的工资中扣除120元为其购买平安保险,XX公司从何XX12月份的工资中扣除302元作为服装扣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XX公司应当退还何XX10月份工资中扣除的120元保险费及12月份工资中扣除的302元服装扣款。何x年9月份周末加班2天、2011年10月份周末加班8天,但XX公司未足额向何XX发放加班工资,故何XX要求XX公司支付9月、10月补回月休9天554.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何XX要求XX公司支付售买房扫水4天加班费206元,中午加班费520元的诉讼请求,因何XX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何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何XX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因何XX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每月报销电话费有明确约定,故何XX要求XX公司支付何XX10月、11月电话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XX在XX公司将其工作岗位由东玺门调整至水云间后未再到公司上班,何XX系不服从XX公司的工作调动且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而自动离职,XX公司依法不应当向何XX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何XX要求XX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XX主某XX公司向其支付法定丧假7天46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XX公司已经批准何XX的丧假,且XX公司并未扣除何XX丧假期间的工资,故何XX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发原告何x年10月份工资56元;

二、被告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发原告何x年12月份工资306元;

三、被告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回原告何x年10月份扣押的工资120元;

四、被告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回原告何x年12月份扣押的工资302元;

五、被告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发原告何x年9月、10月加班工资554.2元;

六、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某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某: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某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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