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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亢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亢某,女,27岁。

被告:陈某,男,30岁。

原告亢某因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抚养费自理。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庭审后到庭阐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亢某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亦无个人财产。原、被告于2010年初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某由被告陈某直接抚养,原告亢某自2012年起于每年7月31日前给付被告陈某当年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允许原告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敏

审判员赵献伟

陪审员于佳佳

二0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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