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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某某大学某某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大学某某医院,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医院医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医院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贺某因与被告某某大学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6月2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某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刘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某某大学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贺某于2005年4月4日由于间歇性发作下腹痛,每天排便次数增多到某某医院进行诊治。被告对原告行肠镜检查,肠镜结果显示乙状结肠息肉。于2005年4月8日在被告处行腹腔镜乙状结肠息肉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腹痛,胰腺炎,肠瘘,术后四天予切开排脓,因症状改善不明显,于2005年6月行横结肠造瘘,9月份予以缝口还纳,术后切口愈合不良。2007年6月患者左下腹发现包块再入被告处,予脓肿穿刺引流,抗感染治疗,症状好转出院。2007年11月左下腹脓肿复发,再次入院,予B超引导下脓肿穿刺,抗感染治疗,症状改善不明显,于2007年12月28日引剖腹探查,术中发现小肠结肠内瘘,行“瘘管切除修补,胃网膜炎性肿块切除”,术后切口愈合不良,形成窦道。于2008年1月28日在局麻下行左下腹壁窦道切除术,术后切口有少量渗出,予抗感染、换药治疗,症状无好转。2008年4月15日行B超检,左下腹有一约48*75*99毫米脓肿,于2008年7月26日在全麻下行腹壁窦道探索切除术,术中见道内坏死组织及碎骨折,术后予抗炎、换药治疗,左下腹窦道仍有渗出,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转院治疗。于2009年6月9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行左下腹壁窦道切除术,术后切口愈合好,终于于2009年9月21日基本康复出院。贺某因身有小恙到被告处诊治,被告告知原告只要做一个创伤小、恢复快的腹腔镜小手术就可以治愈。原告相信被告,愉快地交了昂贵的手术费和点名费。没想到原告的噩梦开始了,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了原告长达近六年多的非人的生活,前后有6次在全麻状态下手术,原告的身体受到百般摧残,现在是遍体伤痕,惨不忍睹。被告作为国内知名医院,从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处就诊就与原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本应提供优质服务,然后由于被告的过失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贺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医院赔偿贺某:1、医疗费5761.60元;2、护理费182606.20元(长沙地区X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80元/x);3、误某91303.10元(长沙地区X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80元/22X810);4、交通费5000元;5、住宿费81000元(两人护理,每人每天住宿费按50元计算,x);6、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0元(x);7、营养费20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司法鉴定费10000元,合计524270.90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一、某某医院所患疾病及治疗经过:贺某于一年多前开始出现下腹部胀痛,呈间歇性发作,尤以下午为甚,无明显诱因,大便次数增多,每日至少3次,多可达7次,无脓血粘液,无肛门坠胀感,有里急后重感,当时某予以注意。2005年3月结肠镜检报告“乙状结肠息肉,慢性结肠炎”。病理学诊断:绒毛状腺瘤型息肉,小灶非典型增生。为求进一步诊断治疗,于2005年4月4日就诊于某某医院。入院诊断:l、乙状结肠息肉;2、慢性结肠炎。诊疗计划:1、完善相关检查;2、手术。在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05年4月8日在全麻下行“左半结肠切除术(腹腔镜下)”。手术顺利,麻醉满意。术后第三天贺某血、尿淀粉酶增高和出现腹部症状。某某医院考虑其病症为“急性胰腺炎和胰漏可能”。后某某医院针对贺某所患疾病进行相应治疗。二、某某医院对贺某所患疾病行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原则。绒毛状腺瘤型息肉、小灶非典型增生乙状结肠息肉、慢性结肠炎且有临床症状应予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原则。该病变在临床上有半数可发生恶变,其临床症状即为肠道刺激症状,腹泻或排便次数增多。对于这类疾病,临床上主张行手术治疗。长沙市医学会及湖南省医学会专家组均认定某某医院对贺某所患疾病行手术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三、某某医院在为贺某行手术治疗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是在征得其同意后实施的。某某医院在为贺某行手术治疗前,将其所患疾病及手术中、手术后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并发症)都向其进行了告知。其中术中及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有:术中、术后难以预料的问题;多器官功能障碍;胰漏、吻合漏。四、贺某术后发生胰漏是手术的并发症,非某某医院的过错。贺某于术后第三天患发急性胰腺炎,继而发生胰漏,是手术的并发症,非某某医院的过错、过失。尽管胰漏的发生是由急性胰腺炎所致还是手术所致,湖南省医学会没有明确,但左半结肠手术并发胰漏的可能性在某某医院行手术之前已向贺某进行了告知,手术是在征得同意后实施的。对于术后发生急性胰腺炎,长沙市医学会的专家们一致认为是手术的并发症,是现有医疗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和防范的。总之,贺某诉请巨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贺某因间断发作下腹痛,排便次数增多1年余入住某某医院。查:T37℃,P80次/分,R20次/分,x/80mmHg,腹平坦,未见肠型及蠕动波,腹壁静脉未见显露,腹部无压痛、反跳痛,腹肌紧张,未扪及腹部包块,肝脾未扪及,肠鸣音正常。外院2005年3月27日电子肠镜报告:乙状结肠息肉(管状腺瘤炎症性息肉);慢性结肠炎。入院诊断:乙状结肠息肉;慢性结肠炎。同年4月8日行腹腔镜左半结肠切除术。12日出现腹膜炎。当晚行开腹手术。术中见胰尾、胰体部分坏死,结肠吻合口无肠漏。予清除坏死组织,22日出现结肠吻合口瘘,行横结肠造口开放术。同年7月26日行横结肠造口及瘘口切除、横乙状结肠吻合术。同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乙状结肠息肉、2、重症胰腺炎。2007年6月15日,贺某因结肠术后2年、左下腹包块疼痛半月第二次入住某某医院,后于2007年6月29日出院。2007年7月19日,贺某因结肠术后2年、反复左下腹包块疼痛1月半第三次入住某某医院,后于2007年9月5日出院。2007年11月7日,贺某因左下腹包块伴疼痛1周某四次入住某某医院,后于2008年10月22日出院。2009年2月10日,贺某因结肠息肉术后反复瘘形成伴腹痛3年余第五次入住某某医院,后于2009年5月25日出院。2009年5月25日,贺某因腹腔镜乙状结肠切除术后4年,反复左下腹脓肿形成2年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同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下腹壁窦道形成;乙状结肠切除术后;横结肠造口还纳后;小肠结肠内瘘切除、修补术后。同年6月29日至9月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汤山分院。同年9月3日至9月21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诊断:左下腹壁窦道;乙状结肠切除后;小肠结肠内瘘切除后。

贺某认为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赔偿,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为了明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经本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长沙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患者间断发作下腹痛,排便次数增多1月余。2005年3月17日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电子结肠镜诊断报告:(1)乙状结肠息肉:(2)慢性结肠炎。医方诊断为:(1)乙状结肠息肉:(2)慢性结肠炎,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医方采取腹腔镜左半结肠切除术未违反医疗原则。腹腔镜左半结肠切除术发生胰腺损害及胰腺炎的并发症比较少见。3、本例患者术后出现胰腺炎是腹腔镜左半结肠切除术的并发症,是现有医疗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预料和防范的。医方发现胰腺炎后处理是积极的,符合医疗原则。4、医患双方提供的2005年4月4日的住院记录不一致,存在不足。但其实质性内容没有改变,不影响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贺某不服上述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申请法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08年10月23日,湖南省医学会作出湘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结果,医方入院诊断“乙状结肠息肉;慢性结肠炎”是正确的,有手术指征,行腹腔镜左半结肠切除术,未违反医疗原则。2、本案发生胰漏、腹腔脓肿和多次手术的原因,既有可能是第一次术后并发胰腺炎所致,也有可能是术中损伤胰腺所致。结肠息肉切除术后发生急性胰腺炎,临床上比较少见,但仍不能绝对排除。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认究竟是哪种原因所致。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不能确定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结论:不能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贺某撤诉后,于2011年6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本院应贺某申请,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某某医院在对贺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2】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㈠患者于2005年4月4日因间断发作下腹痛、排便次数增多1年余入医方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医方诊断为“乙状结肠息肉、慢性结肠炎”,其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医方采取腹腔镜下左半结肠切除术未违反医疗常规,术后并发急性胰腺炎属于临床少见的手术并发症,在当时某至现有的医疗条件下无法预知和防范其发生。急性胰腺炎发生后,医方及时某出了诊断,并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过错。㈡肠外瘘的发生及反复出现的腹壁脓肿及腹壁窦道形成均系急性胰腺炎所致的一系列并发症,与第一次手术操作无关。㈢2007年6月15日,患者因左下腹包块伴疼痛、低热再次住院,诊断为“腹腔脓肿并腹壁窦道形成”,诊断明确,首先考虑抗炎、引流等保守方法也符合医疗常规,且取得了一定的疗效,如包块缩小。因此这一阶段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四)患者腹腔脓肿、腹壁窦道形成经保守治疗仍经久不愈,2007年12月28日医方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肠粘连松解、小肠结场某瘘管切断修补、胃部分切除、胃网膜炎性肿块切除术符合医疗原则,但实施该手术及术后处理中存在以下不足:1、术中未将腹壁窦道一并切除,残留慢性感染病灶,以致术后再发生感染。2、2008年1月28日及7月26日两次行左腹壁窦道清创术,均未采用美蓝示踪来了解窦道的行程和病灶的部位,仅仅单纯窦道清创搔刮,手术不彻底,因此治疗效果不佳,窦道经久不愈。(五)医方存在的上述不足与患者治疗期延长,医疗费用的增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患者病情复杂,慢性感染病灶及腹壁窦道形成本身处理难度较大,即使手术切除病灶,也难免再复发。(六)患者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及其附属汤山医院治疗慢性炎性感染病灶已愈合。医方某某医院的医疗损害仅限于使患者治疗期延长,医疗费用的增加。损害发生的时某从2007年6月15日手术开始计算。鉴定意见:医方某某医院在为患者贺某诊疗过程中,在后期患者腹腔脓肿、腹壁窦道形成经久不愈行手术治疗中,病灶清除不彻底,存在不足,与患者治疗期延长,医疗费用的增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贺某为做鉴定,预交了鉴定费3566元。

另查明,贺某与某某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之后,其在某某医院及其他医院住院治疗的绝大部分费用均由某某医院垫付,只有5761.60元医疗费用系贺某自己垫付。

法庭审理中,贺某和某某医院各自举证的同一份证据2005年4月4日的《病案单(入院记录)在字迹、格某、内容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贺某举证的材料系纠纷发生前从某某医院复印的,某某医院举证的则是某某医院病案室目前存档的。贺某据此认为,某某医院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嫌疑,由此认为目前某某医院存档的所有病历资料都是不可信的,并由此导致湖南省医学会不能确定本医疗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而要求某某医院对贺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某某医院则认为,两份字迹不一致的病历记录都是首次记录,虽然内容有字数上的增减,但内容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和差异,而且两份病历记录目前都是保存在某某医院病案室里的,但要以姚宏亮副教授签字的为准,长沙市医学会的鉴定书中也表明了虽然病历存在书写上的不一致,但没有实质性的内容改变,因而不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情形,故贺某不能以篡改伪造病历为由要求某某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贺某对此反驳称,应当以贺某复印的有赵华教授签名的病历为准,因为贺某是点名请赵华教授看病的,另外还交了600元的点名费的,病案单上应当是谁治疗谁签字,同一份病案单有两个不同的人签名是不正常的。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及汤山分院的《出院小结》、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贺某因患间断发作下腹痛,排便次数增多一年余于2005年4月4日入住某某医院进行诊疗。诊疗期间某某医院对贺某行腹腔镜左半结肠切除术、横结肠造口开放术、横结肠造口及瘘口切除、横乙状结肠吻合术等,于同年9月24日出院。因此,贺某与某某医院之间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贺某第一次从某某医院出院后,因认为某某医院对贺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自2007年6月15日开始至2009年5月25日又先后四次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并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及附属汤山分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均由某某医院垫付。目前贺某已经治愈出院。现双方就某某医院对贺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赔偿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贺某认为某某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某某医院则主张医方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某医院只应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贺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表明某某医院在贺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加之某某医院在首次病历书写上就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因此某某医院应当对贺某的医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结论同时某表明了某某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贺某的损害后果只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某某医院依法只应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比较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贺某疾病本身的严重性对损害后果形成的参与度,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为45%:55%,即某某医院应对贺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对于贺某主张的的医疗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合理认定如下:1、贺某自行垫付的医疗费5761.60元,客观真实,应予赔偿。2、护理费,酌情按长沙地区医院聘请护工合理薪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810天计算,为64800元,应予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810天计算,为24300元,应予赔偿。4、住宿费,因贺某到南京住院119天,客观上需要发生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按每天50元计算,酌情支持5950元,应予赔偿。5、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贺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行业,故酌情按湖南省2011-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0元、误某期810天计算,为65869.20元,应予赔偿。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应予赔偿。7、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0元,应予赔偿。8、鉴定费3566元,应予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某医院存在过错的医疗行为,致使贺某自2007年6月15日后共计七次住院治疗,因而贺某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而且严重的,酌情支持50000元,应予赔偿。贺某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没有鉴定结论或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贺某主张护理费及住宿费按两人计算,因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应按一人计算。故贺某诉讼请求超出以上金额的部分属于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贺某的人身损害金额合计245246.80元。按照上文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某某医院应予赔偿贺某各项损失110361.06元,其余部分损失则应由贺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大学某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贺某110361.06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3元,由某某大学某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某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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