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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某大学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务农,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某大学某医院,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该医院医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该医院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罗某因与被告某大学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某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曹群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和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罗某因受病痛折磨,先后就医急诊达十四次以上。2008年7月6日门诊于某医院,挂专家号,行相关检测,但某医院没有进行肌酸激酶检测,只是开药拉米夫定。此后的2008年8月4日、12月5日、2009年7月6日、8月3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2010年1月4日陆续门诊于某医院,某医院只是开药,就是没有进行肌酸激酶检测。2010年4月20日,罗某急诊于某市X区人民医院,此后又先后急诊于某一人民医院、某市长炼医院,2010年9月15日急诊于某市一人民医院,2010年9月20日出院。诊断结论:1、病毒性心肌炎;2、急性支气管炎;3、x(一)慢性乙型肝某。罗某先后在某医院就诊八次以上,在门诊时就陈述了“我的脚痛、手某、骨关节痛”等病情,但某医院的医务人员根本没有重视,病历上也无相关记录,更未对罗某进行肌酸激酶检测,因此某医院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某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了本可减轻或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害和危险的发生,致使罗某遭受了中毒性心肌炎、乳酸中毒和肝某多脏器损害。罗某认为,某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罗某所受到的损害绝对有因果关系,某医院应当对罗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医学会所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前后表述自相矛盾,不足以作为认定某医院无过错的依据。为维护罗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某医院鉴定费、医药费、急救住院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116523.89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某医院对罗某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罗某所患疾病是慢性乙型肝某,没有疑云。根据“慢性乙型肝某防治指南”和《传染病学》对该病的治疗原则:最大限度地长期抑制或消除HBV,减轻肝某胞炎症坏死及肝某维化,延缓的阻止疾病进展,减少和防止肝某失代偿、肝某、HCC及并发症的发生,从而改善生活质量和延长存活时间。该病的治疗主要包括抗某毒、免疫调节、抗某保肝、抗某维化和对症治疗,其中抗某毒治疗是关键,只要有适应症,且条件允许,就应进行规范的抗某毒治疗。目前抗某毒治疗的药物主要是干扰素和核苷类似物。某医院为罗某所用药物就是这两类,即干扰素和替比夫定。替比夫定为核苷类似物。干扰素和替比夫定用于治疗乙型肝某的连续用药治疗时间都在1年以上。因此,某医院为罗某连续用上述两药治疗9个月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过错。应罗某要求将定期来某医院复查相关生化指标改为在当地复查并医嘱及时与某医院相关教授(贺兴鄂教授)电话联系,同时要求3个月治疗药物用完后一定要来某医院复查(病毒指标监测或根据罗某的临床症状检测肌酸激酶),是抗某肝某毒治疗的常规,不违反医疗原则,同时也是应罗某要求减轻罗某负担。自此,在前5个月连续用药没有任何不良情况下一次开出3个月的用药不存在大处方和医疗过错,无论是用药剂量还是治疗期限均在规定范围内。2、肌酸激酶的检测不是肝某的常规检测,也不是使用替比夫定的必须检测项目,在什么情况下需检测该项目,需医师根据患者的病情决定。《传染病学》对在使用替比夫定等核苷类似药物治疗乙型肝某的过程中定期监测和随访的要求为:①生化学指标治疗开始后每月一次,连续3次,以后随病情改善可每3个月一次;②病毒学指标治疗开始后每3个月检测一次x、x、抗Hbe和x;③根据病情需要,检测血常规、血小板、血清磷酸肌酸激酶(肌酸激酶)、肌酐等指标。替比夫定说明书提示:“医生应严密监测患者出现任何原因未明的肌痛、触痛或无力的体征或症状。”这就是“病情需要”。只有当出现这些症状时才需要检测肌酸激酶,否则无需检测。某医院的医师每次接诊罗某时均询问了病情和触检了其肌肉,罗某在治疗期间没有任何不适,也没有肌肉触痛感,更没有酸、疼痛感。因此,没有检测肌酸激酶不违反医疗原则,更没有过错。罗某病毒性心肌炎所致的心肌酶增高与某医院所用抗某肝某毒药物无关系。罗某离开某医院直至停药后17天未遵医嘱与某医院的相关医师联系,其病况某医院不知晓。人体乳酸增多有很多原因,其中有过量饮酒,而罗某常有之。此外肌酸激酶增高也可通过生物化学反应转换产生乳酸。罗某肌酸激酶增高时患者有病毒性心肌炎,病毒性心肌炎可致肌酸激酶增高,而与服用替比夫定无关。①《内科学》在心肌病中指出:病毒性心肌炎肌酸激酶同功酶增高,且该酶的增高具有诊断意义。②替比夫定有效蓄积半衰期为15小时,达到峰值后,血药浓度以双指数方式下降,终末消除半衰期为40-49小时。也就是说,替比夫定的有效期限在40-49小时内,而罗某在停药17天(408小时)后因病毒性心肌炎出现肌酸激酶增高与替比夫定无关。某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长沙市X组织相关医疗专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们一致认定:“医方治疗方法和用药量不存在过错;患者出现的病毒性心肌炎是由于感染所致的本身存在的疾病,与使用替比夫定和干扰素无因果关系;乳酸中毒与多种因素有关,从目前可查的医学资料来看,尚无证据证明与替比夫定及干扰素有关。该患者治疗过程中出现的乳酸中毒考虑为病毒性心肌炎引起的可能性大,因为替比夫定常见的不良反应是横纹肌及周某神经损害”。综上事实与理由,某医院对罗某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没有过错。罗某停药后17天未遵医嘱来某医院复查和继续接受治疗,其责任不在某医院。罗某在停药17天,已用治疗乙型肝某药物替比夫定已没有任何药理作用后,因病毒性心肌炎住院治疗和该病获肌酸激酶增高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罗某要求某医院对其所患疾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罗某于2008年8月4日和12月5日到某医院传染科就诊。第三次于2009年7月6日到某医院就诊。查肝某能:x.7U/L,x.9U/L,乙肝某面抗某426.3lng/ml,乙肝e抗某40.02/PEIU/ml,HBV-DNA2.22E07;予替比夫定和干扰素治疗。又于同年8月3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到某医院复诊。于2010年1月4日第八次到某医院复诊,查x.9U/L,x.2U/L,乙肝某面抗某199.25ng/ml,乙肝e抗某6.18PEIU/ml,HBV-DNA低于检测下限;开具替比夫定和干扰素三个月量。4月20日14点10分因“呕吐并心慌2天”到某市岳化医院急诊,诊断:1、中毒代谢性酸中毒:乳酸酸中毒2、高尿酸血症;3、多器官功能衰竭。予吸氧、心电监护、5%碳酸氢钠静滴等治疗,22点30分呼吸困难加重,21日1点转到某市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心慌气促查因:中毒病毒性心肌炎2、代谢性酸中毒(中毒);3、慢性乙型肝某。予以护肝、抗某、保护心肌、CRRT及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诊断:1、x(一)乙型肝某(中度);2、乳酸酸中毒;3、病毒性心肌炎;4、双肺肺炎;5、双侧胸腔积液;6、低蛋白血症。

罗某因认为某医院在给罗某就诊过程中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过错:1、医方在连续8次为罗某治疗过程中未监测肌酸激酶(CK)。2、处方用量延长明显过度。3、处方用量延长7次未注明理由。4、病历处方书写多次多处违规;5、罗某门诊时医方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认为某医院存在过错,要求某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医院则认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而不同意赔偿。双方协商后请芙蓉区卫生局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3月30日,长沙市医学会出具长沙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1、根据患者的病史及相关检查结果,就诊时“慢性病毒性肝某”的诊断是明确的,替比夫定和干扰素是治疗慢性病毒性肝某常用的药物,医方治疗方法和用量不存在过错。2、患者出现的病毒性心肌炎是由于感染所致的本身存在的疾病,与使用替比夫定和干扰素无因果关系。3、乳酸中毒与多种因素有关,从目前可查的医学资料来看,尚无证据证明与替比夫定及干扰素有关。该患者治疗过程中出现的乳酸中毒考虑为病毒性心肌炎引起的可能性大,因为替比夫定常见的不良反应是横纹肌及周某神经损害。即使替比夫定会引起乳酸中毒也是药物本身的副作用,并非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所致。4、医方治疗过程中存在未监测肌酸激酶及处方书写不规范的缺陷,但与后果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虽然医方治疗过程中存在未监测肌酸激酶及处方书写不规范的缺陷,但与后果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结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另查明:罗某系某市X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的身份户籍资料、罗某的病历资料、长沙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因患慢性病毒性肝某先后八次就诊某医院,某医院对罗某予以替比夫定和抗某扰素对症治疗。因此,罗某与某医院之间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就某医院对罗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赔偿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罗某认为某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医院则主张医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医院只应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罗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长沙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已经表明了某医院对罗某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因此,罗某以某医院的诊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结论同时也表明,某医院在对罗某诊疗过程中存在“未监测肌酸激酶及处方书写不规范的缺陷”。虽然鉴定结论认为该缺陷与罗某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但在医患关系中,基于信息的不对称,患者对医方的医疗行为和医疗效果寄予了更多的期待,医方则应在医疗行为的方方面面履行更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某医院在对罗某的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上不应有的缺陷,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以某医院给予罗某一定的经济赔偿为宜。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大学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某2万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3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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