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因被告刘某乙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2006年1月23日在新蔡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我与被告都有生理原因,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嫌弃我家庭条件不好,离家出走至今。我们结婚时间短,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2、结婚证原件1份;3、证明1份;4、证人刘XX和刘XX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身份、结婚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1月23日在新蔡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08年4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分居是因感情不和造成的,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审判员蔡某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