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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诉胡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胡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喻某诉被告胡某、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胡某,被告杨某的代理人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胡某驾驶鄂x号小车在黄陂区X街板桥大道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故原告喻某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9398.5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喻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证据2,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39463.53元的事实。

证据3,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喻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万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及用去法医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4,身份证、户某、社区派出所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生活在城镇,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工作的事实。

证据5,保险单据2份。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6,交通费。该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用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未提交单据)。

被告杨某、胡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们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9463.5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辩称:1、杨某仅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3、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只在本公司购买商业险,公司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实际结算的票据为准;后期治疗费过高,在8000元范围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证据4中社区、派出所的证明。其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派出所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原告应提供从事水产行业的其他证据,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6交通费。其提出,原告未提交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对证据3法医鉴定结论。其提出,该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过高。

对被告胡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交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4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应当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

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法医鉴定结论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了具有专门鉴定资质和专业鉴定资格的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结论应视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过高,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证据3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鄂x号“富康”小轿车,在本区X街X路段,将原告喻某撞倒,致其受伤。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喻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喻某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39463.53元。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喻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万元,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90日。

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和2010年12月7日,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鄂x号富康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确认原告喻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63.53元,护理费(90天×54)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5)435元,误工费[110×(16940÷365)]5105元,伤残赔偿金(16058×20×10%)3211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3479.53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胡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喻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又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支配权、控制权,其应对原告喻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超出部分因无法律规定或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喻某和被告胡某、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874元。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58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5105元、伤残赔偿金32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24.53元(93479.53元-25874元-53581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杨某已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凭有效单据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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