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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甲诉被某黄某星、第三人黄某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一般代理。

被某黄某星(又名黄X),男。

第三人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蹇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甲诉被某黄某星、第三人黄某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金梅、刘圆格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及其第三人黄某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原、被某与市场管某局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在商业街工商银行旁取得一块场地用于经营电话亭,2004年因原告生小孩,就将电话亭交给了第三人被某的胞妹经营,约定租金为2800元,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010年2月8日,原、被某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电话亭一个,作价20000元,归女方所有,由女方补偿男方10000元”。离婚后,被某不积极履行离婚协议,导致原告离婚后一年多都未能取得该电话亭,第三人也拒不搬出该电话亭,现原告才知道被某已背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所谓的电话亭转让协议。而被某串通第三人签订此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独吞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要求:1、被某将电话亭交付给原告,第三人搬出电话亭;2、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某离婚时协议将共同财产电话亭归女方所有;3、城市管某局收据、临时占道许可证,证实电话亭系原、被某共同财产;4、被某记录,证明2007年第三人租赁原、被某电话亭;5、电话亭转让协议,证明被某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变卖电话亭;6、2009年4月26日原、被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某夫妻感情不好;7、黄某某、黄某某调查笔录,证明电话亭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某因电话亭闹离婚。

被某黄某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未按离婚协议内容履行未给付我10000元;证据3、被某与城市管某局签订过摊位租赁合同;证据4、无异议;证据5、被某未与第三人串通变卖电话亭;证据6、7无异议。

第三人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被某不应将已转让的财产再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证据3、被某与城市管某局曾签订过临时租赁合同,时间是2004年到2005年,不能证明被某现在还拥有租赁权;证据4、被某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采信;证据5、被某与第三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补充协议是被某在第三人处吵闹才签订的,后经派出所介入,被某才将款退还给第三人,补充协议才作废的;证据6、原、被某离婚协议书对已处置的财产约定无效,离婚时原、被某已对电话亭无租赁权了;证据7、黄某某、黄某某系原告哥哥,是利害关系人,所做证据不能采信。

被某黄某星辩称,被某与原告于2002年5月结婚,2004年经有关部门批准修建了电话亭一个,期间自己经营过也曾租赁给他人经营,第三人也经营过。2007年原告因电话亭一事经常与被某发生争吵,同年年底被某到外面做生意,问原告要钱,原告说没钱,但事后被某发现原告借钱给他人,未让被某知道。为此,被某便自己与第三人协商将电话亭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按协议将转让款给付了被某。至于离婚协议书中为什么还对电话亭处置我记不清楚了。现第三人如果能适当再补偿我点转让款就行了。

被某黄某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某乙辩称,本案是场地租赁权纠纷。被某黄某星对摊位的租赁权于2007年4月30日就已到期,2009年4月,第三人已与蓝山县塔峰市场服务管某所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收回电话亭摊位租赁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存折复印件,帐本记录,证明2008年4月被某取走了第三人存款18000元,2008年4月23日给付被某现金3000元,该二笔款系电话亭转让款;2、购物清单,证明第三人建摊位开支;3、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向塔峰市场管某所承租了原告所述的电话亭;4、发票,证明2008年第三人交付了租赁费。

原告黄某乙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1、第三人所述不符合情理,被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及是否付款原告不清楚;2、对购物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不是正式发票,是否改建原告不清楚;3、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4、对发票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被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1、第三人已将电话亭转让款给付了我,但第三人没给我存折,其中2008年4月27日给了我17000元,3月30日给了2000元,其余1000那么给我的我记不得了;2、电话亭我原来也曾装修过,现在第三人怎么装修我清楚;3、以前的租赁合同都是我的名字,原来是三年签订一次的;4、第三人是否交款我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部分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被某与蓝山县塔峰市场管某局签订了临时场地租赁合同,取得了商业街工商银行旁一块场地用于经营电话亭,租赁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某出资一万余元修建了电话亭,租赁期间原、被某曾将电话亭转租给了邓某某,2005年第三人从外地回来后,承租了原、被某电话亭。原、被某与蓝山县塔峰市场管某局签订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仍继续经营。2008年4月7日,被某与第三人签订了电话亭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黄某星将位于蓝山县X街蓝山县烟草公司对面县工商银行右侧(原老服装厂)下市X路口一电话亭(现水果摊)转让给黄某乙,转让费计人民币20000元;二、黄某乙将拥有该电话亭(水果摊)的所有权、管某、经营权,黄某星不得干预。三、(略);四、(略)。2008年4月27日第三人支付被某电话亭转让费17000元,尔后,第三人先后向被某支付了电话亭转让余款3000元。2011年5月29日,被某找到第三人,要求增加电话亭转让款,经他人做工作双方签订了电话亭转让补充协议,由第三人补偿给被某8000元,事后因第三人丈夫提出异议并与被某发生争执,被某与第三人协商该补充协议作废。2009年4月20日,第三人黄某乙与蓝山县市场服务中心塔峰管某所签订了临时摊位租赁合同,租赁地点为原、被某原承租电话亭场地,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2010年2月8日,原、被某自愿协议离婚,并将已转让了的电话亭做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约定该电话亭作价20000元,归原告经营,由原告给付被某10000元(未给付)。2011年8月16日,原告以至今未取得电话亭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某将电话亭交付给原告,第三人搬出电话亭;2、本案诉讼费由被某承担。

另查明,第三人黄某乙系被某黄某星胞妹。

本院认为,被某与第三人签订电话亭转让合同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某与蓝山县市场服务中心塔峰管某所签订的临时摊位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4月30日到期,2008年4月7日,被某将电话亭转让给第三人,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第三人已将转让款悉数给付被某,其转让价格并未低于原、被某离婚协议对电话亭的作价,由此可见,被某与第三人并未恶意串通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不得以对转让协议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2009年4月20日,第三人已与蓝山县市场服务中心塔峰管某所重新签订了临时摊位租赁合同,现原告要求被某给付原告电话亭,第三人搬出电话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坚

审判员欧阳金梅

审判员刘圆格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廖慧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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