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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丁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周),男,68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桂深,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周某强均系伊川县X村民,2000年原告向村委缴纳了宅基地款6000元,被告为原告核发了伊城周某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家房子已于2010年10月建成居住至今。而第三人不属于原告村X村民,被告给第三人核发没有具体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主某、内某、程序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丁某核发的伊城周某用(2005)没有具体编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某资格。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政府不予认可,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资格对该处土地的使用权提出异议。另外,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伊城周某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村委同意,土地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办理的,办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口某,第三人所持证件是经被告依法定程序办理的,为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所持的伊城周某用(2004)字第X号集体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伪证,请求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所持证件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

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某核发了伊城周某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丁某,使用面积15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土地座落周某。2011年7月份,第三人以自己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于2010年春擅自在第三人证载土地上建房为由将原告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侵害,恢复第三人的宅基地原状。原告接到诉状后,以自己已于2000年向村委缴纳了宅基地款6000元,同时自己持有被告核发的伊城周某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丁某不属于周某X村民,被告为其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内某、主某、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伊城周某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所持证件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其真伪性提出了异议。2011年11月11日,第三人丁某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持有的伊城周某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原告所持证件移送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5月11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4年12月,伊城周某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印文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2012年6月19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第三人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伊城周某用(2005)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证明自己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具有原告资格的伊城周某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件经鉴定部门鉴定,上面加盖的“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印文与“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伊川县国土资源局”的样本印文均不一致,该使用证系虚假证据。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主某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与被告为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行长石

审判员常春晓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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