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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肖某与中方县某某中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特别授权),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方县某某中学,住所地中方县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米某,该校校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汤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陈某、肖某诉被告中方县某某中学、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光礼、蒋垠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陈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方县某某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肖某诉称:两原告之子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在被告中方县X乡某某联校就读一年级。2010年12月24日,陈某在某某联校上完上午课后,该校临时宣布下午放假半天,但未及时通知二原告,陈某独自离开学校后掉入水塘里淹死了。两原告认为,陈某死亡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学校未尽到管某职责,临时放假未及时通知原告,故其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系中方县某某中学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商,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陈某死亡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79376元。

被告中方县某某中学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二原告之子是在校园外面出的事故,学校没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不在校园责任险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肖某之子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在被告中方县某某中学的教学点某某联校就读小学一年级,其平时早晨上学和下午放学均由父母按时接送。2010年12月24日(星期五)中午,某某联校临时宣布下午放假,决定提前放学。陈某遂自行离校。当日下午三时许,二原告接邻居通知,得知陈某已在自家门前的池塘里溺水身亡。另查明,中方县教育局于2010年9月19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为全县23451名在读中小学生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每位学生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就陈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均以事故发生地不在校园里而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庭审中,因被告中方县某某中学拒不到庭,故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中方县某某中学系独立法人;

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表,证明该被告的基本情况;

3、中方县某某中学某某联校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陈某系该校一年级学生,2010年12月24日下午学校因临时提前给学生放假,陈某于当日下午三时左右在自家门前池塘里淹死;

4、中方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4日某某联校下午放假,因学校没有及时通知二原告,陈某放学回家后淹死在自家门前池塘;

5、陈某的出生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12月24日死亡;

6、证人证言六份,证明陈某就读的中方县某某中学教学点某某联校于2010年12月24日临时提前放假;

7、某某校方责任保险的保单一份,证明中方县教育局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为全县在册学生购买了校方责任险,其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

8、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就保险责任以及责任管某的相关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教育机构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本案原告陈某、肖某之子陈某在被告中方县某某中学的教学点某某联校就读小学一年级,其在接受教育时年仅六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中方县某某中学某某联校提前放学,且无证据证明该校在教育、管某职责中尽到了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防范义务,也没有将提前放学的信息及时告知未成年人的监护某即本案二原告,导致陈某在本属正常上课的时间段离校,其后处于无人照管某状态下溺水身亡,中方县某某中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作为中方县某某中学的承保商,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提出陈某是在校园外面出的事故因而学校没有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中方县某某中学因提前放学未与陈某的监护某就陈某的安全照管某行交接,陈某在本属正常上课的时间段离校死亡,应视为陈某在中方县某某中学学习期间死亡,中方县某某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肖某之子陈某的死亡赔偿金5622元×20年=112440元、丧某2439.6×6个月=146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077.6元,由中方县某某中学负责赔偿;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方县某某中学应承担的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127077.6元赔偿额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原告陈某、肖某负担1038元,由被告中方县某某中学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唐光礼

审判员蒋垠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某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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