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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F)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被告赵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和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某。被告自2009年12月就经常以工作名义不回家,而且酗酒成性、夜不归宿。对于患有佝偻病的小孩也不着急治疗,万般推诿,认为是小病,不用花钱治,不会死人。原告也身体不好,几次去长沙治疗,被告不闻不问,使原告到处借钱治病。被告在电影院后老药材公司家属区内租住房屋,长期不回家,并与她人有暖昧关系。原、被告经常吵架,隔阂渐深,至今已分居达一年。夫妻关系岌岌可危。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在被告所在单位浆洞乡政府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致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已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妇女的尊严,请求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5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暴力致原告轻微伤赔偿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结婚;2、被告的通话记录及U盘,拟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曾与其前妻生育一女孩由被告抚养;4、原、被告曾签订了离婚协议,拟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及请假条,拟证明被告进行了身体检查;6、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及法医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曾殴打过原告;7、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离婚生活补偿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认为:1、结婚证明、被告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协议、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结论、欠条没有异议;2、认为请假到郴州检查是实,但原告出具的报告单不是他的,名字不对;欠10万元的欠条是被告被逼书写的。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某婚。一、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并已有小孩;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对小孩及原告母亲都尽力关心,至于原告受伤,是因一小事双方产生了拉扯导致的。同时,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未来,被告向原告提出请求原谅,表示他会尽最大的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备加珍惜幸福和睦的家庭。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部份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均系再婚。2007年,原、被告均在蓝山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时相识,2008年8月4日在蓝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的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赵某某。生育小孩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还曾签订过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又多次共同带小孩到长沙治疗,原告有病,被告还能照顾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在诉讼期间,双方还能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真心相待,相互关心,相互履行夫妻义务,还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与和睦,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不宜准某、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坚

审判员欧阳金梅

审判员刘圆格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慧晶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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