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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訴吳

时间:2007-05-08  当事人:   法官:羅雪梅   文号:FCMC8155/1997

FCDJ8155/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1997年第8155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孫呈請人

吳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羅雪梅暫委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10月31日-11月2日,2007年1月18日、19日,1月31日、2月9日,3月9日及3月2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5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訟案的呈請人為妻子,以下簡稱(「妻子」),而答辯人為丈夫,以下簡稱(「丈夫」)。妻子及丈夫均是上海人,雙方於1984年在上海結婚。婚後,妻子與丈夫先後分別在1985年及1987年移民到香港定居。這段婚姻只有一名家庭子女,女兒在1987年11月在香港出生,現年19歲,於香港城市大學唸大學一年級。

2.1997年8月,妻子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申請離婚,法院於1998年1月頒佈暫准離婚令,而在1999年11月法院將女兒的管養權判歸妻子,而丈夫則有合理探視權。

3.法院雖然早於1999年已處理女兒管養權的爭議,但雙方的附屬濟助紛爭卻經過無數次的聆訊,還未完結。事實上,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於其申請離婚時在其呈請書內已提出;而丈夫於1998年5月存檔了一份擬繼續進行呈請書或答辯書內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的通知書,提出附屬濟助申請。於這期間,法院作出以下有關的命令:-

1.2000年3月5日,法院將丈夫就他在1998年5月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命令撤銷;

2.2001年10月9日法院命令丈夫支付妻子象徵式1元贍養費;

3.丈夫就上述2000年3月5日的命令提出上訴,最後法院在2003年10月27日按照雙方同意將該2000年3月5日撤銷丈夫附屬濟助的申請命令廢除,而丈夫得以就著其附屬濟助排期另定日子審訊。

雙方已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差不多10年,但直至2006年10月31日才於本席席前開審。於這十年訴訟期間,雙方傳檔了多份誓章,為求簡潔,現將雙方於聆訊中所採用的文件夾內的誓章的簡稱,按日期先後,列於此判決書後的附表(一)內。

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

4.妻子在其附屬濟助申請內要求丈夫支付女兒贍養費及獨自享有位於青衣美景花園的婚姻居所(「青衣物業」)的居住權。

5.在聆訊中,妻子只要求丈夫支付女兒的贍養費,而就著青衣物業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

6.由於丈夫就著妻子的離婚呈請書並沒有提交答辯書,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訴訟規則》第68條,丈夫須以表格8的通知書提出其附屬濟助申請;因此丈夫在1998年以表格9提出其附屬濟助並未能符合第68條的規則,本席在聆訊的第2天指令丈夫以表格8提出申請;而丈夫在2007年1月18日也存檔了表格8正式提出附屬濟助申請。

7.丈夫並沒有在表格8明言其附屬濟助的要求,但雙方均同意丈夫誓(8)內第6部份中所要求的下列附屬濟助申請可當作其申請的明細要求:-

(1)得到青衣物業的2/3業權;

(2)得到上海萬科城市花園(「上海物業」)的1/2利益。

法律原則

8.就著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本席須考慮下述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第7條」)的規定:-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僱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

9.雙方在此訴訟中提交了大量證供,但他們的證供不但爭議性大,而且還不斷重覆及極之紊亂。故此,本席於考慮第7條中的事宜前,須從這些大堆的證供中就著雙方以下的爭議作出討論及裁斷:-

(一)婚姻資產:-

(1)青衣物業–青衣物業是婚姻居所,妻子是唯一的登記業主。丈夫是否有間接或直接作出貢獻,支付購買物業款項及固定性支出

(2)上海物業–上海物業的業主是妻子的父親,現已賣掉。妻子是否物業的實益權益人及丈夫是否有支付購買上海物業部份款項而本席須因此而將它包括在婚姻資產其中一項資產

(二)經濟狀況及謀生能力–丈夫是否有經濟能力支付女兒的贍養費

青衣物業的爭訟

(一)各方支付款額的爭議

10.妻子是青衣物業的唯一登記業主,購買日期是1987年11月12日,而買價是340,000元,其中的270,000元由寶生銀行提供按揭貸款,因此首期的款額是70,000元。

11.有關青衣物業的貢獻爭議,主要分三部份:首期付款,按揭供款及家居設施的經常性支出。

(1)購買青衣物業的首期及有關支出

12.根據妻子的證供,購買青衣物業的首期連同律師費及厘印費總數為約96,480元。妻子稱該筆款項,除了其中的美金2,000元或美金1,000元是丈夫的錢外,其餘的款項都是妻子的。妻子呈交了一個滙豐銀行儲蓄戶口及一個1985年12月至1987年12月期間的滙豐銀行定期存款戶口支持她的說法。本席現將妻子用來提款支付首期的滙豐儲蓄戶口內的有關賬項列舉如下:-

妻子滙豐銀行儲蓄戶口提款賬項

提款數目

提款日期

5,000元

21/3/1987

40,000元

23/3/1987

7,050元

11/5/1987

16,000元

11/5/1987

(妻子在1987年5月11日將滙豐定期戶口內的其中一筆美元2,018.74元存款轉賬至滙豐儲蓄戶口,對換得港幣16,011.37元,妻子於同一日在滙豐儲蓄戶口提取了16,000元給丈夫支付首期付款)

6,000元

23/6/1987

22,430元

23/6/1987

(這筆22,430元是從滙豐定期戶口內的兩筆分別為10,480.96元及11,956.03元轉賬而來的)

總數96,480元

13.妻子稱她將上述的所有提款交給丈夫支付物業首期;她又稱由於她當時大部份時間在上海工作,而又懷著女兒身孕,加上丈夫又不想用律師辦理手續,因此買賣雙方一直都沒有簽定任何臨時合約,直至買賣正式成交時,她在醫院內生完女兒不久後才簽署買賣合約。

14.妻子指稱唯一屬於丈夫的款項就是那筆妻子從1987年5月11日定期戶口內提取的那筆美元2,000元的其中1,000元。

15.丈夫否認妻子上述的說法。丈夫指出由於妻子比他早移民到香港,因此他未移民香港還在上海時,給了妻子兩筆分別為美元2,000元及上述妻子的滙豐儲蓄戶口內那筆在1987年6月23日的22,430元提款。

16.丈夫並指稱那70,000元首期是他在1987年8月一次性用現金整筆支付,並不是分期支付。有關青衣物業以妻子一人的名字持有的原因,丈夫有兩個說法:根據丈夫誓(2)內的其中一個說法,雙方原來是打算以聯名方式持有青衣物業,由於他那時剛從上海移民到香港不久,所以對香港的法律並不熟悉,以為只需支付購買青衣物業的款項,他便會自動擁有青衣物業的業權。丈夫在庭上作供時又提出第二個說法,他解釋稱青衣物業原來是以他的名字持有的,但由於他那時正經商,因此他恐防將來的生意一旦虧損而青衣物業會遭遇被債主用來抵債及被賣掉的風險,有故及此,他同意妻子成為青衣物業的唯一擁有者。

(2)青衣物業的按揭供款

17.於支付了首期付款後,妻子需向寶生銀行按揭貸款270,000元。妻子稱每月2,000元餘的按揭供款是由她在寶生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戶口以自動轉賬形式分期支付的;而按揭供款的款項是從她用來支薪的滙豐銀行儲蓄戶口轉賬到該寶生銀行戶口的。除了每月支付2,000元餘的供款外,妻子稱她還分別在1989年12月13日及1990年2月20日支付了25,000元及20,000元償還按揭部份還款。按揭欠款在1990年4月全部清還,妻子的寶生銀行按揭還款戶口顯示,妻子總共支付了約122,700元的按揭還款。

18.丈夫並不同意妻子上述的說法。他稱妻子在寶生銀行內的自動轉賬的按揭還款實際上是他於1989年11月1日至1990年4月12日期間存款到妻子的寶生銀行戶口的,丈夫在丈夫誓(2)內列舉了他的寶生銀行戶口內的數筆提款來證明按揭供款是由他支付,並不是妻子支付的。

(3)有關青衣物業的其他有關費用

19.妻子稱在她申請離婚前,青衣物業的差餉及管理費都是從她的滙豐銀行儲蓄戶口以自動轉賬形式支付的;而丈夫只是支付水、電、煤氣費用。可是在她申請了離婚後,丈夫基本上甚少回家,青衣物業的所有開支都是由她獨自支付。

20.丈夫同意差餉及管理費是由妻子支付,可是他稱他並不是不願意支付,而是妻子「搶著」支付這兩項費用。

(二)青衣物業業權分配及支付款額有關的文件

21.就著支付款額的爭議,雙方的證供中另提及以下三份與青衣物業業權分配及貢獻有關的文件。

(1)「美景花園」購買備忘錄

22.第一份有關的文件標題為「美景花園購買備忘錄」,日期是1992年11月1日(「該備忘錄」)。該備忘錄是由丈夫撰寫,並有雙方的簽名。根據該備忘錄的內容,雙方不但確認青衣物業是雙方的「共同財產」,還記載了妻子及丈夫分別支付了200,000元及270,000元購買青衣物業;該備忘錄內進一步說明丈夫支付那270,000元的方式及原因是由於妻子:「在滬辦事處長駐辦公,極少返香港,而香港銀行又要求必須以孫(妻子)名義付款,因此吳(丈夫)付貳拾柒萬港幣,也只好用孫(妻子)名義存進銀行」。(括號內的附註是後加的))

23.妻子並不否認她在該備忘錄上簽名,但並不承認其內容屬實。妻子稱丈夫撰寫該備忘錄時,原本只是寫丈夫支付了150,000元,其後但當她將所有支付青衣物業的按揭供款加起來後,丈夫便將他所支付的款項改為270,000元;妻子稱雖然她並不同意該備忘錄內所記錄各方支付的款額為屬實,但她在該備忘錄上簽名是因為丈夫當時欠了她的母親10,000元尚未清還,而丈夫哄她假若在她簽名後,便還錢給她母親;但丈夫並沒有遵守諾言,妻子稱直至現在他還沒有將錢還給母親。

24.丈夫在該備忘錄內亦解釋撰寫該備忘錄的原因:

「由於剛從大陸來港,因此對香港法律不了解,因大陸購房不分購房用何人名稱,都視為共同財產,而香港購房是極有分別。房主名稱即是財產所有人,因對此情況特立此備忘錄……」

25.丈夫指稱有關購買青衣物業款項,他實際支付了大約350,000元,可是他在該備忘錄內只寫270,000元,原因是他恐怕一旦他將實際支付的款額寫下,妻子會可能因為雙方所付出的數目看起來相差太大而拒絕在該備忘錄內簽署,因此他作出讓步,寫了一個較少的數目在該備忘錄內。

(2)1997年由妻子親筆撰寫的文件(「97年文件(一)」)

26.97年文件(一)是在丈夫一份日期2005年4月25日(「2005年供詞」)至函法院標題為「關于吳撫養費的答辯的書信」內的其中一份的附件,當本席於查閱法庭的記錄後,發現就著這份供詞,丈夫從來沒有將其存檔,但妻子的律師於審訊中將2005年供詞與其他誓章一併放在文件夾內;由於丈夫於庭上作供時確認了所有文件匣中的書面誓章及供詞,所以本席也將2005年供詞作為丈夫的證供之一部份而考慮。

27.丈夫在2005年供詞內,並沒有提及撰寫97年文件(一)的背景或原因,而妻子誓章中也沒有回應這份97年文件(一);雙方直至在庭上作供時才首次就著97年文件(一)作供。

28.妻子撰寫97年文件(一)的原因需從以前丈夫曾將青衣物業用作借貸抵押說起。丈夫在1990年在寶生銀行借款經營他的私人公司—華XX公司(「華XX」),以青衣物業做借貸抵押。其後丈夫未能償還借款,寶生銀行於是向華XX索償,並於1995年就著華XX欠的債項得到法院頒佈扣押令,把青衣物業的權益扣押。

29.青衣物業的絕對扣押令在1995年解除後,丈夫在1997年再度要求妻子將青衣物業給他用作借款抵押,由於妻子反對而導致雙方爭執,妻子當時需要趕回內地工作,所以她勿忙地在97年文件(一)內草草記錄了他們當時爭吵中提及的事情,並叫丈夫拿去給她律師處理,妻子隨後申請離婚。

30.由於妻子是在非常匆忙的情形下寫成,97年文件(一)內的字體潦草,內容紊亂及殘缺,內容分為兩個項目–經濟及精神壓力。在經濟的項目內又分成3小段。

31.第1小段是關於購買青衣物業支付的款項,第2小段是關於青衣物業的支出,而第3小段是有關青衣物業維修費用。

32.至於精神壓力的項目中也分成有3個小段,由於內容比較散亂,現將這部份的內容抄錄如下:-

「(1)銀行錢不還,銀行起訴,上庭要封門吳不還錢要我去開證明分期還銀行房子押去,做生意賺錢都沒見到一分,還錢逼人

(2)復印証件,抄外滙、做證人,不給吵

(3)女人電話不斷,來電問邵、周」

33.就著經濟項目的第1段,妻子稱在這小段內,她原來是想寫下她本人及丈夫分別支付了210,000元及170,000元購買青衣物業,但丈夫卻逼她將丈夫的170,000元寫為270,000元,而她本人支付的210,000元又改為200,000元。妻子並再次重提丈夫借了她母親的款項還未清還。

34.在經濟項目的第2小段內,妻子紀錄了她負責支付青衣物業的管理費及差餉費及女兒的支出,而丈夫只是負責支付水費、電費及煤氣費。

35.在經濟項目第3小段內,就著青衣物業維修費用,妻子記錄了她支付了950元,而丈夫則500元。

36.在精神壓力第1小段內,妻子重申丈夫要求她將青衣物業再度抵押借款。至於第2小段的內容大意是妻子指稱丈夫過去經常炒賣外滙,而當他受到損失後,便跑去控告或投訴有關銀行,還要求妻子為他做證人;當妻子拒絕後,丈夫便跟她嘈吵。在第3小段內,妻子指出於婚姻期中丈夫對她不忠,不斷有女士致電找丈夫,妻子稱在該段內所指的「邵、周」是丈夫其中的兩名情婦的姓氏。

37.丈夫對於97年文件(一)的內容,並沒有解釋。

(3)1997年11月文件(「97年文件(二)」)

38.97年文件(二)是妻子存檔離婚呈請書提出離婚後,丈夫向妻子就著女兒管養權及附屬濟助事項提出的書面建議:-

「……房子(青衣物業)問題壹人壹半,有……」

(括號內的註腳為後加)

39.就著上述建議,妻子回覆如下:

「由于我們的離婚案已交由香港法律援助署處理,因此離婚手續將繼續在香港進行下去,在此條件下,你的上述要求原則上可以接受。

你的上述要求我已經向律師交代清楚,如何將他成為具體協議予以實施,則請你和我的律師商談,因為案件必須經法律援助處指定的律師代辦,我本人已無權簽署任何有關協議」。

40.丈夫稱根據上述97年文件(二)的內容,妻子已確認他有1/2的青衣物業權益。丈夫稱他在現時的附屬濟助申請中,提出要求得到2/3的青衣物業業權而不是一半,是因為他在97文件(二)作出提議時,是抱著「息事寧人」的心態,希望可以透過協商將事件盡快解決,才作出「一人一半」的讓步提議。

41.妻子稱她在97年文件(二)內並沒有接受丈夫的青衣物業業權「一人一半」的提議;妻子指稱當丈夫提出97年文件(二)內的建議後,丈夫跑到她在上海的辦事處大吵大嚷,把她原本一直低調處理的離婚案件張揚,在此情況下,妻子惟有叫丈夫找她在香港的律師商談。

上海物業的爭訟

42.丈夫稱上海物業其實是他和妻子在1993年共同購買的物業;而他在1993年至1996年期間總共支付了人民幣140,000元購買上海物業,他解釋稱由於他當時十分忙碌,所以他將所有購買物業的事宜交由妻子全權處理。在購買上海物業時由於他和妻子均已移居香港,因此他們不能以內地居民身份,購買只限內地居民購買的內銷物業,他和妻子因此需要用居於國內的妻子父親名義來持有上海物業。丈夫還稱由於妻子父親是政協官員,他們希望利用妻子父親的身份地位在價錢上得到優惠;所以購買上海物業的原來文件,起初時是妻子及父親聯名的;但在妻子提出離婚後,丈夫指稱她為了剝奪他在上海物業的業權,而令他要求上海物業的業權申索失敗,妻子遂將上海物業的業權轉為由其父親獨自擁有。丈夫在2005年供詞內附上多份有關上海物業的文件支持他上述的說法。丈夫其後更聲稱他總共支付了300,000元購買上海物業,因此應有上海物業權益的一半。

43.妻子否認上海物業屬於雙方的婚姻資產一部份。妻子稱上海物業由始至終都是她父親的,因此,父親是上海物業的唯一實際權益人及登記業主。妻子就著丈夫在2005年供詞內提交的有關上海物業的文件也逐一解釋。妻子稱有關購買上海物業的來龍去脈可從一份日期1993年12月23日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草擬合同(一)」)說起。妻子稱草擬合同(一)內雖然是填上她的名字作為購買者,但她並沒有任何權益,只是代父親處理購買文件,當時她父親並不在上海,而她又經常在上海工作,為了方便,她代她的父親處理購買房子事宜。妻子稱事實上,當她代父親簽署草擬合同(一)時,房子根本還未建築,草擬合同(一)中所顯示的單位根本也不是她父親最後選購的上海物業,而是另一個父親當時喜歡的6樓單位。

44.妻子稱在草擬合同(一)簽定後,父親又改變主意,改為選購上海物業;於是她在1995年3月6日替父親簽署另一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草擬合同(二)」),購買上海物業;到1996年3月6日簽定正式買賣協議(「正式買賣協議」)時,便由父親以其個人名義購買並蓋章簽定。妻子稱因此房地產權証的登記內所顯示的權利人只是她父親一人,而沒有她本人的名字。在2002年7月,父親以人民幣350,000元將上海物業賣掉,妻子稱她並沒有在上海物業轉售中得到分文或任何利益。

丈夫的經濟狀況及謀生能力

45.雙方並沒有爭議的是妻子於整段婚姻直至目前為止的工作及收入一直是非常穩定,妻子於婚後移居香港不久,在1986年起便一直在同一間公司工作至今,主要在上海工作,在2001年開始,她的主要工作地點為東莞。她現時為行政經理,每月的薪金為16,000元,每年支薪13個月及另外有不固定性的年終酬金。

46.另一方面,有關丈夫於婚姻期間、現時及將來的工作及收入情況,不及妻子的那麼明顯易見。其中一個最大的原因是丈夫披露的證供紊亂及不全面。

47.根據丈夫的證供,他在1987年3月從上海隨著妻子移居香港後,以他獨資的華XX經營丈夫所稱的「能夠賺錢的生意」,他經營的業務包括「反光」材料,炒賣外滙等。丈夫稱他當時的收入每月約為15,000元。在1988年至1990年期間他停止了華XX的業務,在一間科技公司當助理經理,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000元。丈夫在1989年離開這份全職的受薪工作後,又再全職經營華XX,丈夫稱當時華XX每年的利潤約為一百萬元。可是在1990至1993期間,丈夫在外滙投資失利,於是將所賺得的利潤全部虧蝕掉。在2001年華XX結業前,丈夫稱他除了經營華XX外,並同時進行各種大大小小不同的業務,例如:-

(1)在1993年至1994年間華XX與內地湖北省一間公司合作,月入大約15,000元。

(2)在1996年開始,丈夫又協助一間珠寶公司做生意,平均月入約12,000元。

48.自從華XX在2001年結業後,丈夫稱他一直沒有工作或從商,而大部份的時間留在上海居住及治病,在丈夫誓(7)及丈夫誓(8)兩份經濟披露陳述書內丈夫均稱:「治好病後,有公司聘請作總經理」。丈夫現在與居住在上海的父母同住,並沒有收入,而他的生活開支靠朋友「幫忙」或由其父母支付。

爭議證供的評核及判斷

49.這宗附屬濟助訴訟已開展了差不多10年多才能正式開審,本席因此可以理解在聆訊時,雙方會有情緒。丈夫在審訊中並沒有律師代表,因此可能因為應付聆訊而感到壓力,於聆訊中他的情緒特別激動,經常需要本席勸喻,他才勉強將情緒稍為控制;另一方面,妻子一直有律師代表,本席在她親自作供時才觀察到她的情緒。當妻子談及於婚姻期中及被婚姻訴訟纏擾10年時,顯得十分沮喪,她抑壓的情緒於作供時已按奈不住,淚水像黃河缺堤般湧出來。本席對於雙方在離婚訴訟經過10年時間才能完結而帶給他們的困擾非常理解及同情。

50.本席於審訊中小心聆聽雙方的作供及詳細地觀察了他們的表現;本席認為妻子的證供相對丈夫的較為可信及清晰肯定。根據證供,妻子於1985年移居香港後從未間斷工作,她的收入穩定;相反地,丈夫的收入則顯得含糊,雖然丈夫在移民到香港後初期曾經從商及似乎有頗廣的人脈關係,但丈夫為人頗為好高鶩遠,妻子形容丈夫是一名不甘心正業的人,這看法似乎也不偏離事實太遠。從證供顯示,丈夫於整段婚姻期中經常性炒賣及投資,可是證供並不能清楚顯示他是否有將賺得的金錢或收入固定性地支付家庭及供養女兒的開支。

51.妻子對丈夫上述的批評並不是並沒有根據的。舉例言之,根據丈夫的證供,在1987年到2001年差不到14年期間,丈夫透過華XX從事各種丈夫所稱的「有錢賺」的生意,但丈夫並沒有披露任何有關他生意損益的證供。當丈夫提及他過往的財政狀況及生意業務時,本席發現他的供詞往往流於虛浮及粗疏。例如丈夫稱他在外滙炒賣失利後,在1997年初他代朋友貸款而賺得了大約90,000元;在1997年至1998年期間丈夫稱他借給一名莊姓朋友500,000元,但那朋友經營的公司卻倒閉了,到目前為止,那筆借款還沒有拿回。更甚的是雖然丈夫稱他在2001年已一直失業,但他於作供時稱在2006年10月,一個台灣及中東財團為了收購澳門一個酒店投資項目,他的朋友找他「疏通」一個台灣財團,倘若這樁交易成功的話,丈夫稱他便可賺得一些報酬。

52.可是上述的各種交易活動或生意往來,丈夫並沒有提供半點兒的證供,每當他被問及過往的收入及經濟狀況時,他隨意天花亂墜地東拉西扯說他有多麼神通廣大,輕易賺取大筆金錢報酬等等,可是他賺來的錢又會因種種原因例如受騙或投機失利等花掉。總言之,有關丈夫的生意或投資,無論是虧或盈,丈夫均沒有披露任何證供支持他這些頗為誇張及不實在的說法。

53.雖然丈夫說他在2001年華XX結業後,已沒有任何收入,但很明顯這並不是事實,因為他自己作供時也曾提過上述51段可帶來收入的業務,因此,本席認為丈夫對於過去5年的經濟狀況,基本沒有清楚交待。

54.綜觀雙方的所有證供,本席認為妻子的證供較丈夫的真實及可靠,丈夫的證供則流於牽強及堆砌。因此,當雙方的證供有分歧,而缺乏其他支持證供時,本席會傾向接納妻子的證供,而不信納丈夫的證供。

青衣物業雙方作出的貢獻及實益權益的紛爭

(一)購買青衣物業的首期付款及相關費用

55.雙方並沒有爭議的是青衣物業的買賣合約日期是1987年11月12日,而女兒是在1987年11月10日出生,所以妻子稱她在醫院內簽署買賣合約是事實。以女兒的出生日期推算,妻子應約在1987年2月懷了女兒的身孕,所以本席相信購買青衣物業是妻子的主意。丈夫在1987年3月才移居香港,所以妻子對香港的情況比丈夫熟悉;再者妻子在香港已工作超過一年,所以經濟應比丈夫穩定。丈夫到香港後,一家團聚後,而女兒又即將出生,妻子所以決定購買青衣物業作為香港的居所。而根據妻子的滙豐儲蓄戶口,妻子在1985年移居香港後,一直有儲蓄的習慣。妻子在1985年3月用1,600元開了儲蓄戶口後,到1985年12月在此戶口內已累積了10,000元,妻子將這筆10,000元提取而開設了一個定期戶口。除了提取10,000元做定期存款外,妻子一直沒有在此滙豐銀行戶口提取任何比較大額的款項;而至到1987年3月23日妻子才從該滙豐儲蓄戶口內提取了40,000元;本席認為這筆提款應是青衣物業的首期款額第一筆部份付款。而這筆40,000元的款項也是在該儲蓄戶口內妻子日積月累而來的。

56.有關妻子所稱青衣物業首期由她支付的爭議,丈夫呈交了一個恆生銀行儲蓄存款摺。根據此恆生戶口,丈夫用現金50,000元在1987年3月31日開了這存款戶口,丈夫稱那筆50,000元的存款是他從內地帶來香港的其中130,000元的一部份款項。丈夫作供時稱,他在上海工作的月薪為人民幣200元,離職時他在上海工作了14年,得到「退積金」人民幣30,000元。另外,他在上海工作的同時,也經營小生意而積蓄了大約90,000元至100,000元,當他移民香港時,便將這筆款項帶到香港;將其中的50,000元存入恆生銀行,而餘款則以現金保存。可是本席認為丈夫恆生銀行戶口那筆50,000元的存款是他的可信性不大;以丈夫在內地那樣微薄的收入,本席認為他儲蓄的能力極之有限。事實上,丈夫從來也沒有在他任何的誓章或供詞中披露這筆款項的來源。再者,丈夫在恆生戶口開戶時,他剛到香港,本席因此不相信他會有這筆50,000元的款項。由於妻子上述第55段那筆40,000元的提款日期比丈夫開戶日期早了7天,所以本席認為丈夫那筆50,000元的存款是從妻子那筆40,000元的可能性很大。

57.丈夫在1987年4月2日從恆生戶口提取了現金20,000元,雖然丈夫於證供中並沒有確認這筆提款的用途,本席認為那筆20,000元提款很可能是丈夫用來支付首期的第一次付款。由於本席相信那筆50,000元大部份是妻子的錢,所以那筆20,000元的首期付款嚴格來說也是妻子的。

58.至於第2筆青衣物業的首期部份付款應約在1987年5月11日支付的。妻子在1987年5月11日將滙豐銀行定期戶口內的一筆美元2,018.14元的定期存款轉至其儲蓄戶口,而對換得港元16,011.37元。而在同一日(即是1987年5月11日),妻子在其儲蓄戶口首先提取了7,050元及從那筆港元16,011.37元提取了16,000元,給丈夫作為支付首期的部份款項;而妻子承認那筆美元2,000元的其中1,000元是丈夫給她的。

59.至於那筆美元2,000元的來源,妻子的證供並不是太清晰。妻子起初稱那美元2,000元是丈夫給他的,而其後又稱1,000元是父親交給她的。有關那筆美元2,000元的來源,從妻子提供的銀行戶口顯示,該筆存款在1986年10月第一次出現在妻子的滙豐定期戶口內。妻子對於她父親給她美元1,000元的時間或原因並沒有清楚交待,因此本席認為丈夫稱是他在上海時交給妻子的說法較為可信。因此第二筆首期付款的16,000元應是由丈夫那美元2,000元而來的。至於在1987年5月10日妻子滙豐儲蓄戶口內那筆7,050元的提款,本席留意到該筆提款並不是整數,因此本席認為這筆款項是用來支付一些特定的青衣物業買賣的其他的費用例如律師費或厘印費頗為可信。另外,在5月11日同一天,丈夫在其恆生戶口也提取了3,400元,本席相信這筆提款也是與支付首期或其他費用的支出有關的,但由於本席認為丈夫戶口內的首筆存款大部份是妻子給他的,因此那筆3,400元用作支付首期款項的提款也應是從妻子的儲蓄而來的。

6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二次的首期付款大約是在1987年5月11日支付,而所支付的款項大約為26,450元,而其中的16,000元是丈夫的錢,其餘的10,000元餘是妻子的。

61.至於第3筆付款應是約在1987年6月23日支付,當天妻子在她的滙豐儲蓄戶口提取了6,000元及另外將兩筆分別為10,480.96元及11,950.03元的定期存款從她的定期戶口轉賬到儲蓄戶口,然後再從後者提取了總數22,430元。本席相信妻子稱她將這筆提款交給丈夫作為支付首期款項的說法可信,因為在丈夫的恆生銀行戶口顯示,他在1987年6月24日在該戶口內提取了15,600元,而這筆提款,連同妻子在1987年6月23日交給丈夫支付首期,上述那筆的約28,000元提款,總數為約44,000元;本席認為這筆款項應是支付首期的最後一筆款項。本席並不接受丈夫指稱的那筆22,430元是他給妻子的說法。根據丈夫在在庭上的作供,那筆22,430元是他透過生意的一位陳姓朋友在1986年交給妻子的。就著這一點,丈夫呈交了一份由這位陳姓朋友日期1999年10月3日的聲明,在聲明該陳姓朋友稱在1986年8月代丈夫給了妻子9,000元。這位陳姓朋友並沒有存檔誓章或出庭作供,本席並不認為這份聲明可靠,毋需加以考慮。再者,這聲明根本不能支持丈夫指稱那筆22,430元是由他支付的說法。

62.根據上述的分析,在1987年11月買賣合約前,雙方支付了的款項大約為90,000元(20,000元+26,450元+44,000元);這筆款項與妻子所說的款項極為相近。因此,丈夫所說的青衣物業首期的70,000元付款是他一次性整筆付給賣家的說法並不可信;實際上,雙方提交的銀行戶口在這期間的交易也足以證明丈夫的說法並不真確。

63.因此,有關購買青衣物業的70,000元首期付款及有關的20,000元餘的費用,除了其中的2,000美元(即約16,000港元)是由丈夫支付外,其餘的款項應是由妻子支付。

(二)青衣物業的按揭供款

64.雙方均沒有爭議的是於購買青衣物業時,妻子在寶生銀行按揭貸款270,000元,而該貸款在1990年4月份已全數清還。妻子稱於按揭期間的所有按揭供款都是從她的寶生銀行戶口以定期轉賬的方式支付的,而還款的錢是從她用來自動轉賬支薪的滙豐儲蓄戶口而來的。每當妻子在香港時,她便在滙豐銀行提取現金存入寶生銀行戶口,以便寶生銀行每月按時在其寶生銀行戶口扣除每月按揭款項。

65.為了清楚了解妻子按揭供款的數額及來源,本席現將妻子在這段期間的豐儲蓄戶口提款及寶生銀行戶口的相對存款列表如下:-

妻子在1987年12月至1990年4月

的按揭供款的有關銀行戶口的賬戶活動

滙豐儲蓄戶口現金提款

寶生銀行現金存款

日期

款額(元)

日期

款額(元)

9/12/87

10,000

9/12/87

10,000

22/1/88

6,000

22/1/87

4,000

16/1/88

12,000

16/1/88

12,000

10/8/88

8,000

10/8/88

8,000

15/11/88

5,000

15/11/88

5,000

24/12/88

8,000

4/1/89

5,000

11/3/89

13,000

11/3/89

10,000

12/6/89

12,000

13/6/89

10,000

(沒有相對的提款記錄)

7/10/89

1,000

4/12/89

26,000

4/12/89

25,000

(沒有相對的提款記錄)

11/12/89

2,000

(沒有相對的轉賬記錄)

12/2/90

3,000

(轉賬)

19/2/90

23,000

19/2/90

20,000

23/4/90

23,000

(沒有相對的提款記錄)

13/3/90

2,900

(沒有相對的提款記錄)

10/4/90

3,000

23/4/90

4,000

24/4/90

2,000

66.從上述的帳目表可以顯示,在青衣物業購買後至1990年4月按揭供款還清時,除了其中總數8,900元妻子不能證明是從她的滙豐銀行儲蓄戶口轉到寶生銀行外,其餘所有在寶生銀行按揭供款戶口內的款項來源(包括其中兩筆25,000元及20,000元的部份還款)都是從妻子的滙豐銀行的儲蓄戶口而來的。根據妻子寶生銀行戶口於1987年12月至1990年4月期間的總按揭支出,妻子支付了約122,765元按揭還款,因此即使上述那筆8,900元不計算在內,本席認為按揭還款的其中113,865元是清楚由妻子支付的。

67.丈夫指稱雖然按揭還款是從妻子的寶生銀行按揭戶口內支付的,但這並不能證明按揭銀行內的按揭還款是由妻子支付。丈夫指稱大部份的按揭借款事實上是由他償還。丈夫更指出以當時妻子每月2,800元的薪金,她根本沒有供款的能力。

68.根據65段的帳目表顯示,妻子用來按揭供款的款項,大部份都是從支取薪金的滙豐儲蓄戶口而來的,妻子的這個支薪戶口顯示,她當時的薪金是以自動轉賬形式每月分兩次支取的,在1987年12月至1988年4月期間,該戶口顯示,除了1987年12月妻子的每期薪金為1,066元外,之後每期的薪金為1,600元,即每月3,200元。在1988年5月至1988年11月期間,妻子的每期薪金為1,750元,即是每月3,500元。在1988年11月至1988年12月,如每期的薪金為2,250元,即每月4,500元;而在1989年1月至到1990年4月(即按揭借款清還的月份),她的每期薪金為2,600元,即每月5,200元。

69.除了固定月薪外,在妻子的滙豐儲蓄戶口中也顯示妻子另有額外薪金或花紅:例如1988年1月6日的4,800元,1989年1月6日的6,750元及1990年的7,800元及1990年2月7日的2,600元。

70.由此可見,妻子於按揭供款期間的收入並不是丈夫所指稱的每月只得2,800元。在1987年按揭供款開始後一個月,妻子的每月薪金已超過3,000元,雖然,每月2,000元餘至3,000元餘的按揭還款超過了她收入的一半,但證供顯示妻子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上述約120,000元餘的按揭還款。

71.本席雖然接受妻子總共支付了約120,000元按揭供款,由於按揭貸款總額是270,000元,因此這筆120,000元餘的供款只是按揭還款的一部份,而有關其餘的按揭貸款的還款,妻子並沒有提供任何證供。在缺乏任何證供下,本席推算雙方須支付的按揭總額應不只270,000元,因為那270,000元只是貸款本金,而雙方並沒有就著利率或他們需要支付的利息的款額提交任何證供,因此本席估計那筆270,000元的貸款本金連同利息應不少於300,000元,而妻子只提交了部份還款的其中約120,000元的證供,至於其餘不少於180,000元的還款,妻子並沒有清楚交待。

72.為了全面性考慮按揭供款的爭議,本席也需要從丈夫提交的零亂不堪的證供中作出分析。丈夫大部份訟訴期間都沒有律師代表,在聆訊前他一直沒有披露他較早期的銀行戶口,直至聆訊時他才首次按照本席的命令披露了一些他較早期的銀行戶口。從丈夫呈交的銀行戶口(證明R2)中的其中一個寶生銀行戶口內,本席認為下列提款可能與按揭供款有關:-

提款日期提款數目(元)

1989年1月11日30,000

1989年11月17日70,000

1989年12月13日2,899.79

1989年12月20日45,000

1990年1月13日10,000

1990年2月12日3,000

1990年4月10日45,000

1990年4月24日50,000

--------------------------------------------------------------------------------

總數265,899

73.由於丈夫沒有提交1989年以前的戶口記錄,因此本席無從稽考這期間的帳目。根據上述1989年11月至1990年4月(即按揭供款清還的月份)期間的寶生銀行的提款,丈夫雖然未能清楚提供證供證明上述的提取是用來支付按揭供款,但於本席將丈夫的戶口內的其中一些提款與妻子用來支付按揭供款的寶生銀行戶口內的一些存款一併考慮後,認為丈夫稱他有負責支付按揭供款的說法並不是沒有理據的。

74.舉例言之,丈夫於1989年12月13日在上述的寶生銀行內提取了一筆非整數的2,899.79元款項,而這筆提款又剛巧與妻子寶生銀行戶口內當時的每月2,899.79元供款的款額相同,所以本席認為這筆提款應是丈夫提款存入妻子的寶生銀行按揭供款戶口,給妻子用來支付按揭供款的,因此本席相信1989年12月13日的2,899.79元的按揭供款的確是由丈夫支付的。

75.另外,上述的寶生銀行戶口內顯示,在1990年2月12日,丈夫轉賬提款3,000元,雖然沒有證供顯示丈夫將那筆款項轉賬到哪個戶口,但很巧合地在妻子用來支付按揭供款的寶生銀行戶口內,本席發現在同一天,即1990年2月12日,該戶口剛有一筆3,000元的轉賬存款,而那筆存款又不是從妻子儲蓄戶口而來的;因此,本席推斷妻子那筆在寶生銀行戶口內的3,000元轉賬存款是從丈夫的寶生銀行戶口轉賬到她的戶口作為該月的按揭還款。

76.本席認為更巧合的是,丈夫在1990年4月份先後在寶生銀行戶口內提取了10,000元,45,000元及50,000元,而那月份剛巧又是按揭貸款清還的月份;另外,在那月份的最後一筆50,000元在丈夫寶生銀行戶口內的與妻子寶生銀行戶口內的最後一次按揭還款的日期又剛是相同的,這些一切巧合的日期令到本席相信丈夫確實有負責支付按揭部份還款。

77.根據上述的證供,本席認為丈夫雖然沒有直接證供證實他的寶生銀行內的提款是用來支付按揭供款,但本席從丈夫寶生銀行內的上述提款,推斷丈夫有在此戶口提款償還按揭供款。雖然本席未能確定丈夫所支付按揭款項的數目,但由於本席唯一有的證供只是妻子支付了按揭還款的其中120,000元,因此認為丈夫所支付的按揭還款也應不比妻子的少。

雙方在購買青衣物業的金錢貢獻

78.根據上述的裁斷,丈夫有直接支付購買青衣物業的部份款項。假若丈夫要在青衣物業上確立其實益利益的話,這些直接的金錢貢獻,在普通法而言可幫助丈夫推翻其權益預贈給妻子的推定。

79.就著丈夫附屬濟助申請,本席在上述已提及,青衣物業的業主是否是妻子一人獨有或是雙方聯權共有,分別不大,因為於本訟案中,本席有權就著雙方的婚姻資產作出分配;而歸根究底,本席須依據上述第7條內所有有關的事宜作出考慮後,就著青衣物業的權益作出適當的分配及安排。

80.雖然本席裁斷雙方在購買青衣物業中均有直接付出金錢貢獻,但為了全面起見,本席於考慮雙方在青衣物業的貢獻時;本席還須顧及上述三份有關青衣物業的權益及購買青衣物業各方所支付款額的文件。

青衣物業的書面聲明

81.根據該備忘錄的內容,雙方在文件內簽署聲明青衣物業是雙方的「共同財產」。雖然妻子稱該備忘錄內所記錄的購買青衣物業有關雙方所付出的款額並不真確,可是妻子從來沒有否認雙方在該備忘錄有關「共同財產」的聲明不是事實。因此本席認為這文件的唯一爭議是關於雙方購買青衣物業各方曾經支出的款額。

82.該備忘錄由丈夫撰寫,因此本席須特別留心丈夫是否自圓其說,而偏離事實,於考慮該備忘備上記載有關購買青衣物業的款項是否正確時,本席將它與97文件(一)作出比較。97年文件(一)是妻子親自撰寫的記錄,而該備忘錄郤是由丈夫寫的,但兩份文件卻同時記錄了購買青衣物業各方支付的款項,而裡面所記錄的款額數目卻不約而同地相若。雖然妻子於作供時解釋,97年文件(一)內有關丈夫在購買青衣物業中支付270,000元並不真確,因為她原本是要記錄丈夫只付出了170,000元。但本席認為,無論丈夫事實上是支付270,000元或是妻子所稱的170,000元,並不十分重要,因為97年文件(一)內清楚證明妻子確認丈夫曾經支付購買青衣一部份款項,而所支付的款額也不比妻子所支付的少。

83.因此本席認為該備忘錄及97年文件(一)兩份文件均是雙方就著青衣物業購買付款所支付的款額的有力佐證,證供顯示妻子在首期及其他費用的支出貢獻比丈夫為大,而按揭供款的支出很可能是對等或較丈夫略為少一點兒。

84.至於97年文件(二),它的性質較上述的兩份文件畧為不同。根據丈夫的證供,他在97年文件(二)內作出建議時主要目的是要「息事寧人」,希望就著妻子的離婚申請所引起的附屬濟助及女兒管養權問題上,雙方能盡快達成協議,所以雖然他認為以他所作出的貢獻,他應可在青衣物業中得到大部份權益,但他當時願意作出讓步,所以提出青衣物業權益「一人一半」的建議。

85.97年文件(二)是在妻子提出附屬濟助申請之後才出現的,一般而言,在這樣的情況下而產生的文件,在法律程序中可能是屬於受特別保密不能向法院披露的文件,即是法律上所指的「不得損害權益」(withoutprejudice)的文件。在法律上,縱使雙方在商討的過程中並沒有特別表明他們之間的討論是在不損害各方權益進行,但假若雙方於進行商討時或按照當時的所有的情況,顯示雙方的意圖是希望就著將會或已展開的訴訟作出妥協的話,那麼這類文件便屬於「不得損害權益」的文件,根據已確定的公眾政策,這類的文件於爭訟中雙方都不能使用或援引。97年文件(二)很明顯是丈夫與妻子作出妥協商討而產生的文件,所以應是屬於「不得損害權益的文件」,因此根據既定原則,本席不應將97年文件(二)作出考慮。

86.除此之外,根據妻子回應丈夫有關提議的內容,她並沒有清楚表示接納丈夫的提議。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在青衣物業的權益分配爭訟中,雙方不應被97年文件(二)內的建議或商討的內容約束。

87.綜合了有關青衣物業的所有證供—無論銀行戶口或書面文件證供-本席認為雙方在購買青衣物業中,均有作出直接及相當的金錢貢獻。

上海物業

88.有關上海物業的爭議,本席在上述第9段中已提及,現將其爭議概括如下:–

(一)上海物業的實益權益是否由雙方共同擁有,而妻子的父親只不過是物業的登記人,並沒有實益權益

(二)丈夫有否支付購買上海物業部份款項

89.有關實益權益的爭議,根據妻子就著丈夫提交的多份有關文件的解釋,妻子的父親於簽署正式買賣協議前,妻子需要代她的父親簽署草擬合同(一)及(二)的原因,完全是因為她當時較父親更方便處理文件,本席認為妻子的解釋可信,因為丈夫自己也承認妻子因為已不是內地居民,她根本沒有資格購買上海物業;因此當有關正式文件簽定後,包括正式買賣協議及房地產權樓証登記,都清楚顯示妻子父親是上海物業的唯一權利人。另外,有關丈夫稱他自己本人或他與妻子雙方是上海物業的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說法,本席也細心地考慮丈夫所提交的文件。其中的文件是妻子父親於1996年3月6日簽署了正式買賣協議後,一份名為「上海市契稅收據備查聯」–上海市商業統一發票,內容顯示妻子父親是上海物業的購買者。

90.在1996年正式買賣協議後,丈夫提交了另外兩份文件並稱那份文件證明妻子是利用一些人事關係將妻子於上海物業的業權故意轉移。其中一份文件是一份1997年1月名為「城市花園業主產權辦證工作聯系單」。該份文件內容顯示,妻子父親向有關財務單位申請將上海物業業主發票內業主的名字改為他自己本人。

91.至於第二份的文件日期為1998年2月的「更名單」。文件內容顯示申請人為妻子及父親兩人,該文件的「原客戶」一欄內顯示原客戶的姓名為妻子及父親,而「現客戶」者為父親,而在「綜合處意見」一欄內顯示改名的原因是因為妻子是「香港客戶」,而原客戶與現客戶是父女關係,因此「過戶免收費用」。丈夫指稱這份文件內顯示在此改名申請中,妻子需要經過5個「領導人」批核,才能成功地把她自己的姓名從上海物業內刪去。

92.有關內地購買房地產的手續及程序,雙方並沒有提供證供。根據丈夫提交的文件,妻子父親在1996年簽署正式買賣協議前,兩份的草擬合同都是由妻子簽署的,因此本席相信上述的兩份更改業主名字有關的文件很有可能是買賣樓宇所需的手續。另外,父親在1996年已經簽署正式買賣協議,因此本席認為丈夫並不能提出足夠的證供,證明妻子將該上海物業「移走」的意圖是使丈夫申請上海物業的申索失敗。無論如何,丈夫並沒有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提出廢止意圖令他申索失敗的交易,將妻子父親在上海物業的業權廢除,而上海物業亦已賣掉,因此本席無權將交易廢除。

93.至於丈夫有否支付購買上海物業的部份款項,在這方面丈夫不但沒有提交任何文件支持他的說法,有關他聲稱支付的款額的證供的紊亂的程度可以說是近乎「天花亂墬」。例如在丈夫誓(2)內,丈夫稱自己支付了港幣140,000元,但在其後的丈夫誓(8)內,丈夫又將較早前所稱的港幣140,000元的買樓款項,但不知何解,那筆140,000元的款項突然又增加至300,000港元。另外當他被妻子的代表律師盤問他支付款項的詳情時,他又順口雌黃地稱他所支付的300,000元就是他於整段婚姻其內(即1984年至1997年)總共給妻子的家用。

94.從丈夫上述證供可以清楚顯示,有關丈夫指稱他曾經支付購買上海物業的部份或大部份款項的說法是極之矛盾的,他只是自圓其說,並沒有一點兒可信性,本席因此不接納丈夫有關他曾經支付上海物業款項的證供。

95.根據上述證供的分析,本席裁定上海物業從不是雙方的婚姻資產,無論妻子或丈夫都沒有上海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本席因此不需將上海物業或其等值包括在此段婚姻的資產內,因此此段婚姻的唯一的物業資產是婚姻居所–青衣物業。

第7條的考慮事宜

(一)謀生能力及經濟收入

96.這段婚姻維持了13年,可以說是不長不短的婚姻。雙方都在內地接受頗高程度的教育,妻子於高中畢業後,以兼讀的形式在大專院校完成工商及統計管理課程。自從1986年開始便一直在同一間公司當經理,負責管理工作。妻子現年50歲,妻子稱雖然她已在同一間公司工作超過20年,工作不可說不穩定,但她稱以她這年紀仍然當管理層的女士可以說是「有一日做一日」,因為在她公司內並沒有她這樣年紀大的女性任管理層的職位。

97.妻子一直在同一間機構工作,本席認為以她的學歷及工作經濟,在一般情況下,她可以繼續穩定地於同一機構工作至約60歲才退休;所以她在退休之前,應有穩定的收入。根據妻子誓(9),妻子現時的平均收入連同雙糧及花紅為每月約18,600元。她的個人支出(不包括其供養父母的每月4,000元),約為5,300元。以她現時的收入,妻子應有足夠的經濟能力維持她個人的生活。至於她退休後的經濟來源,妻子在妻子誓(9)內提及僱主有安排公積金,而該公積金現時的價值約為150,000元,除了這些資料外妻子就著她的公積金並沒有披露任何有關的文件或於退休時估計得到的金額。妻子已在同一間公司工作超過20年,當妻子退休時,她在該公司工作的年期應不少於30年,以這個頗長的供款年期計算,本席認為妻子退休時得到的公積金款額應頗為不俗。從妻子披露的銀行戶口中可以看到,妻子是一名節儉及慎於理財之女士,本席相信以她的性格,她會將她現時收入及將來得到的公積金,繼續以同一審慎的態度處理,不會揮霍,因此妻子應能就著其退休生活作出適當的安排。

98.另一方面,丈夫的謀生能力及經濟收入的證供,相對妻子的證供,並不是太清晰。丈夫比妻子年長5歲,現年55歲,根據丈夫已披露的文件及證供顯示,丈夫直至妻子申請離婚前的收入雖然不固定,但也頗為不錯。在丈夫披露的銀行戶口中顯示於1989年至1990年的10年期間,丈夫銀行戶口有頗大數額的交易,本席因此有理由相信丈夫在這期間透過他的不同形式的生意或各種炒賣活動應有一定的收入。

99.可是有關附屬濟助申請後,丈夫一直沒有坦白披露他的收入及經濟狀況。丈夫稱在華XX於2001年結業後,他一直都沒有收入,但他這說法不但沒有證供支持,而且從他的作供中清楚顯示他有繼續他的「有錢賺」活動,他於作供時提及那宗2006年的澳門項目便是一個好例子。

100.丈夫稱他在2003年起,身體狀況轉差,百病身。由於受到離婚的困擾,他經常失眠,雙手震動及患有綜合性睡眠停止呼吸疾病及糖尿病,他需要定時在北京一所醫院覆診,而他的醫療開支大約為每年15,000元。

101.有關上述的身體毛病,丈夫分別提交了一份2004年北京醫院的睡眠測試報告及2006年北京醫院證明書,內容證明丈夫患有重程度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低通氣綜合症,重度伴睡眠低氣,重型糖尿病,感言神經性聾及神經衰弱失眠病。

102.在妻子離婚申請直至現在的這段期間,丈夫的收入及經濟狀況確是含糊,原因是丈夫沒有坦白地披露他的個人狀況,他作供時顯得迴避,因此本席並不相信丈夫在過去超過5年時間處於失業狀態。在多日的聆訊中,本席可以清楚觀察到丈夫並不是一個安於現狀的男士,於作供時,當丈夫談及他如何進行投機的外滙炒賣;如何去拉攏生意關係及建立廣大的生意脈胳等,他這方面的性格可見一斑。以丈夫的這種性格,本席認為他於過去5、6年時間完全沒有工作或從事任何業務並不可信。當然,從丈夫呈交的醫生及驗身報告中,本席相信丈夫現時的身體可能已不大如前,但這些報告又顯示,他現時身體的病徵及病情可以透過定時覆診及藥物控制,因此丈夫不能說是沒有謀生能力。在庭上,本席所見到的丈夫並不像是體弱多病的中年男子,而是一名說話時聲音雄亮,中氣十足,看起來身體頗為健碩的人,本席並不接受他現時的身體狀況惡劣至令他喪失謀生能力。

103.事實上,從丈夫最近的兩份經濟披露情述書中他都重覆地稱他治好病後會有公司聘請他當總經理。丈夫這些說法,表面上看來似乎語帶含糊及浮誇,但是,也正是因為丈夫趨於誇大的性格,因此本席認為丈夫上述這番話,足以證明丈夫自己承認他實實在在是有謀生能力的。以丈夫的頗高的學歷及過往從商的經驗,本席相信他的謀生能力相對下可能比妻子還要高。

104.雖然丈夫沒有坦白披露他的個人經濟及生活狀況,從上述的分析,丈夫應有一定程度的謀生能力,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有能力為他將來的生活作出適當的安排。

雙方對這段婚姻的貢獻

105.這段婚姻有一名女兒,所以於考慮雙方對於這段婚姻的貢獻時,本席須顧及雙方對整個家庭所付出的貢獻,除了上述本席已討論的青衣物業的貢獻外,還需包括考慮雙方對於女兒的管養及經濟給養上所作出的貢獻。

106.雙方都沒有爭議的是妻子比丈夫早一年多移居香港,她一直到現在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而證供清楚顯示妻子也一直將全部收入用作家庭的支出;事實上,丈夫對於這點並沒有爭議,他只是指稱妻子於婚姻期中的收入有限,因此家庭的基本支出亦不是由她個人獨力承擔,反而大部份家庭的開銷是由他負責支付。

107.妻子在女兒出生後,由於她大部份時間都留在上海工作,所以她將剛初生的女兒帶回上海,讓她住在丈夫父、母親的上海家中,並由傭人照顧。其後妻子在其母親於1989年移居香港後,於1992年將女兒帶回香港居住及接受教育。雖然妻子在2001年開始被改派駐東莞工作,但她仍然只是在週末返回香港,因此,女兒年幼時的日常起居飲食大部份是由妻子母親代為照顧的,而妻子稱她在每星期返回香港時會將家用給她母親當家。

108.妻子稱於婚姻期間,丈夫經常不在家;丈夫除了支付水、電、煤氣費等家中設施費用及偶然買餸菜及日常用品回家外,丈夫從來沒給她任何家用。其後在1997年她申請離婚後,丈夫基本上沒有支付家中任何費用或開支,而所有家庭開支包括供養女兒的所有費用都由妻子獨力負擔。

109.丈夫雖然反對妻子的說法,但並沒有提供實質的證供支持。從證供顯示,由於工作需要,妻子大部份時間都在內地工作,而丈夫經商,因此並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可是從丈夫提及他過往的生意活動時,他的生意活動都主要是在內地的,而他實際上也花很多時間應酬及聯絡生意朋友,所以本席認為丈夫照顧家庭付出的時間不比妻子多,反而主持家務及照顧女兒者是妻子的母親。

110.有關支付購買青衣物業的款額,本席在上述就著雙方於購買青衣物業作出的貢獻已作出分析及裁斷。而有關家庭的設施雜費,雙方並沒有爭議的是妻子負責支付管理費及差餉費,而丈夫每月只是支付水、電、煤氣費用。從丈夫提交的一個在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期間滙豐銀行戶口及一個交通銀行戶口的2001年10月至2002年2月期間的記錄顯示,在妻子提出離婚後,丈夫仍然以自動轉賬的形式來支付青衣物業內的水、電、煤氣及電話費用。可是,在此日期之後丈夫基本上並不需要支付這些費用的,原因是妻子及女兒都甚少用居所內的設施。妻子稱過去數年,青衣物業內很多設施都已嚴重損耗而需要維修,可是因為爭訟尚未解決,而丈夫仍然將其個人物品鎖在其中一間睡房內,而妻子又希望待爭訟解決後才進行維修,因此在過去的兩、三年,妻子及女兒基本上只將青衣物業作枕睡之用,而起居飲食大多是在妻子的哥哥的同一個屋邨的單位內。因此單位內的設施用量頗少,而丈夫實際上也不需要支付水、電、煤等費用。

111.有關女兒的教育及生活支出,丈夫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有固定性地供養女兒。除了在1999年的丈夫誓(2)內,丈夫曾稱他負責女兒及妻子母親的生活開支外,丈夫並沒有提交任何有關供養女兒的證供。事實上,於法院作出管養權判令前,丈夫可能為了增加得到女兒管養權的機會,所以在當時的誓章內,丈夫有提及他有負責支付女兒一部份的生活開支。例如在丈夫誓(2)內,丈夫稱女兒的書簿文具費用,午餐及零用錢等是由他支付。可是在1999年11月後,當丈夫不能成功爭取女兒的管養權後,丈夫繼後的多份誓章中均沒有提及他如何供養女兒,只是不斷指責妻子將女兒藏起來,令到他不能探視女兒。因此本席認為在2000年開始直至2005年9月15日法院命令丈夫支付女兒中期每月1,000元的贍養費前,他基本上沒有肩負供養女兒的責任;這點在丈夫的證供中清楚顯露。法院於1999年判定管養權命令後,在丈夫的第一份誓章,即丈夫誓(7)中,丈夫在女兒支出一項內填上「不適用」;並補充說:「見不到孩子想付不知付那」。從丈夫的這句話,本席認為丈夫清楚承認他並沒有供養女兒。本席因此相信丈夫在過去超過5年多的時間沒有供養女兒。再者,根據丈夫誓(7)內的解釋,他沒有供養女兒的原因並不是他沒有能力,而是因為他喪失了女兒的管養權而惱,可能因此而選擇索性放棄供養女兒。很明顯丈夫指稱妻子將女兒藏起來而令到他不能探望女兒只是藉口;因為以丈夫的固執及不易讓步的性格,假若女兒真是正如他所指稱的被妻子收藏起來,本席相信丈夫必定會採取相應行動,令他可以行使探視女兒的權力。

112.因此,本席認為丈夫於婚姻中除了在青衣物業的購買付款及居所基本開銷有作出貢獻外,丈夫並沒有如妻子那般全心全意為家庭付出。

113.在這段婚姻之中,本席認為丈夫不是完全沒有付出貢獻,但證供顯示,妻子比他所付出的貢獻遠遠為多。妻子將她所有的精神及時間都用在建立家庭及供養女兒上,由於丈夫未能負起他作為丈夫及父親的責任,令到妻子一直付出很大的犧性,還幸,她與娘家的關係非常密切,得到母親及哥哥的幫助,令她所面對的困境得以略為舒緩,否則她的擔子會更加沉重。女兒在妻子提出離婚時大約10歲,但女兒雖然面對父母離異的衝激,她在逆境中能發奮圖強,學業成績優異,屢屢獲得獎學金。女兒在中學會考及中學高等程度的考試中成功取得理想的成績而最後獲城市大學錄取,除了是靠她自己努力外,本席相信妻子的管教功勞確是不少。妻子除了要面對生活的擔子外,尤其是她大部份時間需要在內地工作,還要受到離婚爭訟多年的困擾,妻子所承擔的壓力及對婚姻及家庭所做出的貢獻是不容被忽視的。

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女兒的贍養費

114.考慮了上述7條的有關事宜後,本席現首先處理妻子有關女兒的贍養費申請。本席除了須顧及第7條第(1)段內的有關事宜外,本席須特別一提的是於考慮妻子的女兒贍養費申請中,也會顧及第7條第(2)段內有關子女經濟給養事宜的規條。

115.根據上述的裁定,丈夫於2000年後直至2005年9月這段期間,並沒有供養女兒,本席因此需要考慮於這段期間,丈夫是否需要負擔女兒的贍養費;而根據上述的證供分析,丈夫不支付女兒的贍養費的原因並不是他「不可為」,而只是「不為」;他實際是有能力供養女兒的。因此於考慮丈夫在這段期間所應需支付的贍養費數目時,本席只需計算女兒在這段期間的合理生活支出,便能決定丈夫本應支付贍養費的款額。根據妻子傳檔的經濟誓章,女兒在這段期間的合理支出大約如下:

(1)在2000年,當女兒開始唸中學時,她的每月支出約為3,000元;

(2)在2002年,當女兒唸中學三年級時,她的每月支出約為4,400元;

(3)在2004年,當女兒唸中學六年級時,她的每月支出約為2,280元。

116.在本席於考慮了妻子列出有關女兒的支出明細表後,認為上述的支出合理。事實上假若不是因為女兒的努力,能在中六及中七時拿到獎學金,她那時的開支會更多。因此女兒在2000年至2005年每年的合理支出如下:

2000年至2001年–每年36,000元,兩年的總額約為72,000元

2002年至2003年–每年52,800元,兩年的總額約為106,600元

2004年至2005年9月–每年$27,000元,20個月的總額約為48,000元

總額約為226,000元

117.丈夫在2000年至2005年9月理應與妻子共同負擔女兒的支出,但丈夫一直沒有支付女兒的贍養費,妻子因此需獨力供養女兒。在這期間,按照計算妻子大約支付了226,100元供養女兒,丈夫既然有能力支付女兒的贍養費,因此丈夫理應支付妻子在這段期間女兒贍養費的一半,即113,000元。

118.在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女兒唸中學7年級,她的開支仍然是維持於每月約2,280元。考慮到丈夫於2005年9月開始已被法庭命令支付妻子1,000元中期的贍養費,所以本席認為在這期間丈夫可以勉強算是負責了差不多一半的費用,所以這段期間本席認為丈夫可以不須額外負擔女兒的贍養費。

119.在2006年9月開始,女兒剛開始大學一年級,女兒的生活支出也因此而增加。女兒的學費每年約為40,000元,住宿費為10,000元,在妻子誓(9)內,妻子列出女兒的每月平均支出為11,000元,於考慮了各項支出後,本席認為支出合理,而本席認為這些合理的贍養費也應是由妻子和丈夫共同負擔,因此丈夫應負責每月約5,000元的支出。根據上述的中期贍養費命令,丈夫只須支付每月1,000元贍養費,因此丈夫實際上仍須額外支付4,000元才算合理。因此在2006年9月直至現在為止,即2007年5月,丈夫應該還要支付36,000元(4,000元x9個月)給妻子作為女兒的贍養費。

120.女兒的大學課程為3年制,她將來的支出只會有增加而不會減少,所以她隨後兩年的支出保守的估計也會維持在每月約10,000元。換言之,在2007年6月直至女兒完成大學課程的餘下24個月,丈夫須要負責支付約96,000元(5,000元x24個月)。

121.根據上述計算,丈夫需要支付女兒的贍養費總額約為:-

2000年至2005年9月113,000元

2005年9月至2006年8月-

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32,000元

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126,000元

總數約269,000元

122.從上述的計算,在2000年直至女兒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丈夫所需負擔的贍養費金額約為270,000元。另外,在2000年到目前為止,丈夫在過去並沒有支付妻子他應該支付的149,000元女兒的贍養費,令到妻子需要在這段期間墊支了這筆款項。

123.至於2007年6月至到女兒大學畢業丈夫將需負責其中一半的120,000元餘的女兒未來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為了女兒未來兩年的生活支出得到保障,本席可以考慮命令丈夫支付有保證的定期付款或整筆款額;當然前者的好處是具有彈性而後者的好處是可將女兒贍養費的爭訟完結。於平衡兩者的適合性決定而在他們之中選其一時,本席須顧及的是丈夫一直沒有坦白披露他現時的工作及收入狀況,在此情況下,除非丈夫沒有任何可支配的資金,否則本席認為於考慮丈夫支付妻子有關女兒的贍養費的付款方式時,整筆款額應較有保證的定期付款較為適合。

丈夫的附屬濟助:青衣物業的安排

124.妻子是青衣物業的唯一業主,本席在上述就著購買青衣物業的貢獻裁斷時,接納雙方均有作出相當直接的貢獻。本段婚姻的唯一物業資產是青衣物業,雙方均同意它現時的淨值約為1,075,000元。但由於青衣物業的室內裝修及設施已嚴重失修,於扣除維修所需的費用後,本席估計物業的淨值可能只得約一百萬元。除了此物業資產外,本席認為雙方在他們退休前,仍然有約10年的謀生能力,謀生能力當然是屬於他們的資產之一部份,因此本席相信雙方均有能力利用他們將來的10年謀生能力,為他們的晚年生活作出安排,於考慮第7條內有關事宜時,認為就著此訟案而言,本席須特別顧及其中的兩項事宜:就是雙方的住屋需要及雙方對於這段婚姻做出的貢獻。

(一)居住需要

125.自從妻子在1997年申請離婚後,丈夫已實際上沒有在青衣物業居住,雖然,妻子大部份時間都在東莞工作,但她在週末時都返回香港居住,因此青衣物業一直都是她和女兒的家。

126.在聆訊中,丈夫指稱妻子及女兒由2003年開始已不在青衣物業居住,因此妻子基本上並沒有需要保留青衣物業作居住用途,有關丈夫的指稱,妻子的解釋是因為青衣物業的主要設備例如浴室都已嚴重失修,所以當女兒應付大學入學試時,她為了安排一個較適合的環境讓女兒應付公開考試,所以她們倆母女只是回家睡覺,而其餘的生活需要例如煮食及洗澡等都在其哥哥同一屋邨的單位內解決。妻子承認她過去曾經在西九龍及西貢居住,但妻子稱那只是短暫的安排。

127.根據丈夫呈交有關青衣物業居所內的照片及雙方的證供,本席同意妻子描述有關青衣物業的失修的情況的嚴重程度,由於妻子只是週末才需回香港居住,因此妻子安排另外一個較合適的居所給女兒溫習是合理的,這只可說是緩急之臨時性安排,但這安排並不等如妻子及女兒並沒有居住的需要。

128.女兒現時是大學一年級學生,她還有兩年便完成本科大學課程,又鑑於女兒現時是寄宿生,所以於目前來說,女兒的居住需要並不是本席應考慮的事宜,無論如何,於女兒兩年後完成本科大學課程後,女兒的任何住屋需要也不會在本席的考慮事宜之一。

129.就著妻子而言,妻子雖然大部份時間在內地工作而她過往也曾經在其他地方居住,但本席認為那只是暫時性的安排,妻子一直都以青衣物業為主要居所,每逢週末及假期都需在香港居住。當妻子退休時,她的居住需要更大,而青衣物業是她唯一的居所。

130.相反過來,丈夫在過去差不多10年的時間都不以香港為主要居所,事實上他現時報稱的居所是在上海。丈夫稱他現在居住在他父母的5層物業的其中一層。從證供顯示,本席相信丈夫的父母會容許他無限期地住在他們的物業,而事實上,該物業也成為丈夫過去10年的主要居所。從丈夫提交的證供,他過往經營的業務主要都是在內地,本席認為丈夫將來的工作或謀生有關的活動都會在內地,因此,本席認為相對下,妻子比丈夫較需要在香港有一個固定居所,因此本席認為在可行情況下將青衣物業的業權保存而不作出任何轉讓命令,讓妻子可以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可能會較為適合。

(二)雙方對婚姻的貢獻

131.丈夫在1987年移居香港後,由於女兒的即將誕生,因此雙方有逼切的住屋需要;而又由於妻子比丈夫較早移居香港,所以本席認為在1987年是妻子決定購買青衣物業的,而首期及有關費用也主要是由妻子支付。至於那270,000元的按揭供款,本席認為是雙方共同努力的,否則該項按揭借款不可能於短短的4年時間便全數清還。因此在購置青衣物業方面,本席認為雙方所付出的金錢貢獻是相若的。

132.有關婚姻居所的設施支出,丈夫除了支付水、電、煤氣及電話費用外,妻子一直都負責支付差餉及管理費用,若單以金額計算,妻子所支付的數目遠比丈夫為多。

133.有關其他的雜費支出,例如家俱設備及維修等的費用,根據證供並包括1997年文件(二)內顯示,本席認為雙方所付出的費用大約為對等。

134.總括而言之,有關青衣物業及其他經常性支出,本席認為妻子付出的貢獻比丈夫為多。

135.除了物業資產的貢獻外,本席不容忽視的是妻子在這段13年婚姻中所作出的貢獻。有關妻子如何盡心盡力將所有的精力貢獻於家庭中,尤其是在女兒的管教及供養的貢獻,本席已經在上述提及,不再重覆。丈夫除了於婚姻早期曾經作出一點兒的貢獻後,本席相信他大部份的時間都花在他的投機活動及私人的社交生活中。就著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雖然有證供顯示丈夫與女性朋友有親密的關係,但本席並不認為其惡劣的程度是本附屬濟助申請中本席須顧及的,另外,本席認為丈夫最不負責的行為是他過去差不多10年時間沒有負起供養女兒的責任。他這不負責任的行為令到妻子須獨力供養女兒,令到妻子受盡精神痛苦及承擔沉重的經濟壓力。妻子過去獨力支撐著這個單親家庭,令她心力交瘁,她最後要向娘家借貸及得到家人的扶持才能夠將女兒順利送進大學,本席因此需要承認妻子上述所做出的犧性及貢獻。

136.丈夫在其申請中,並沒有提出申請要求將青衣物業業權轉讓或出售或要求法院就著青衣物業的業權作出聲明;他只是申請得到三分之二的業權。於有關物業安排的申請,本席有權須根據每宗訟案的案情把物業安排及分配,包括將婚姻一方原來的物業權益削減及取消。就著本案的證供及上述本席的裁斷,雖然本席接受丈夫對於青衣物業有付出金錢貢獻,但證供也清楚地證明丈夫在婚姻其中,除了於青衣物業作出金錢貢獻外,他中所付出的貢獻相對妻子而言,可以說是微不足道。本席於考慮了上述所有的事宜,並包括第7條中所有的事情,本席認為妻子在青衣物業中應得的權益該比丈夫較為多。另外,根據上述有關女兒的贍養費,根據本席於上述的計算,丈夫應付妻子女兒的贍養費款項數目也不菲,差不多超過青衣物業價值的四分一。對於丈夫會否承擔女兒這筆贍養費,以丈夫過去的行為,本席實在不敢樂觀。在從丈夫欠了妻子母親10,000元,但丈夫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還款給妻子的母親這件事情中,便可見丈夫是一個頗沒有責任感的人。因此,根據上述的所有情況及裁斷,就著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將丈夫在青衣物業內可得的任何權益削減,將青衣物業現時的業權不作出任何更改或變動的安排是較適合。

結論

137.有關女兒的贍養費,於上述本席已計算出丈夫該須支付妻子約270,000元女兒的贍養費,由於丈夫過去的行為及他一直沒有披露他現時的經濟狀況,本席在上述討論有關適當的贍養費命令時,雖然認為命令丈夫支付妻子整筆款額較為理想,但本席認為丈夫會履行法院命令他支付整筆贍養費命令的機會不大。

138.根據上述判決,本席將丈夫在青衣物業的權益削減後,妻子便可以自由地運用其在青衣物業所得的業權,而作出適當的財務安排,包括安排女兒的贍養費已墊支的款項及在女兒將來兩年的生活開支。因此,在顧及整筆付款的可行性及丈夫在青衣物業權益被削減後,本席認為命令丈夫支付上述121段中的贍養費款額的切實性不大,因為這類任何此等命令只會令爭訟持續。基於這些原因,本席認為較適當的做法是不作任何整筆贍養費命令。本席雖然不打算命令丈夫支付整筆付款,但丈夫自從在2005年9月已被法院命令支付1,000元中期贍養費,而丈夫大致上也可履行命令支付贍養費,本席因此看不到任何原因而將現時的贍養費命令解除,因此本席命令丈夫繼續支付女兒每月$1,000元贍養費直至她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

139.根據上述的裁斷,本席雖然認為丈夫須負擔女兒過去及將來的贍養費,但本席並不作出任何整筆款項命令,而批准妻子獨自擁有青衣物業的權益,好讓她能在供養女兒方面作出適當的財務安排,本席認為這做法可以避免雙方於女兒贍養費上再一步的爭訟。

命令

140.基於上述的判決,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命令如下:-

(1)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2005年9月的中期贍養費命令繼續生效,丈夫須繼續支付女兒的贍養費直至女兒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至於付款的方式,由於女兒已成年,丈夫可將贍養費直至存入女兒的銀行戶口。

(2)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撤銷,不作任何命令。

141.有關雙方的附屬濟助的訟費,包括過去留後處理的訟費命令,本席暫准命令雙方各自支付本身的訟費。

142.除非任何一方就上述訟費命令於此判案書日起計14天內提出更改申請,否則上述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143.本訟案己纏擾了雙方10年,在此案中雙方所呈交及披露的證供雖頗為散亂,但本席相信他們均已付出很多的時間及精力來應付這宗聆訊,因此本席誠心希望雙方能夠於本案判決後,可以各

自安排他們離婚後的生活,盡快將過去不愉快的生活淡忘,展開新的生活。

(羅雪梅)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葉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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