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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公爹。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安福县城武功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安福文化宫路段时遇原告康某某横过公路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康某某倒地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步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此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93.73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993.73元,误工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护理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补助费50元(10天×5元),共计4643.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系弱智,无劳动能力。2010年3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沿安福县城武功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安福文化宫路段时,遇原告康某某横过公路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康某某倒地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步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93.73元。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原告康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93.73元、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50元(5元/天×10天),共计434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安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划分;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费用及用药情况;4、安福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燃油助力车与行人原告康某某相刮,造成原告倒地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某步行,不负事故责任。安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据此,被告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康某某系弱智且无劳动能力,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343.73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周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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