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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某(曾用名荆某太),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郑州市二七区全球康销售处购买了“盈草堂”礼品盒4盒自己食用,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7800元,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一盒后便不再交付。原告购买后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便与被告协商要求退款,被告承诺尽快将全部款项退还给原告,但至今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7800元,并赔偿给原告78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8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是自愿购买产品的,且被告已将货物全部交付原告。被告所售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产品质量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荆某某在被告刘某某经营的全球康郑州专卖总店购买“盈草堂”礼品盒,共计78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荆某太人民币柒仟捌佰圆整,系付盈草堂礼品盒。后原告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引起争诉。

庭审中,被告提交清远市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及证书二份、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一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其经营销售的“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通过检测并允许生产销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自认全球康郑州专卖总店系其个人开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原告作为买方,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作为卖方,应向原告交付质量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被告提交的清远市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仅能证明清远市盈草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注册登记并成为纳税人;被告提交的证书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均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销的“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系合格产品,并取得了国家相关部门的生产许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盈草堂”系列健康营养品符合质量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7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盈草堂”礼品盒退还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荆某某货款人民币7800元,同时原告荆某某将“盈草堂”礼品盒退还被告刘某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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