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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10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12日婚生男孩刘某豪。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一般,2004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被告赌博之事吵架。2009年被告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原、被告感情为此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只有共建房屋一栋,没有存款及债权债务。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男孩刘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原被告共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一定要离婚我也没有办法,小孩不可能由原告抚养,共有房屋也不可能归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告刘某甲经同村村民介绍与被告刘某乙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一同外出打工。2000年10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一般。2002年12月12日婚生男孩刘某豪,小孩半岁后均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2004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被告赌博之事吵架。2009年9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同厂打工的女子卞丹丹关系暧昧,原、被告感情为此破裂。同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和好可能,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要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200元,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x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在横龙镇X村姚家原、被告2007年建有房屋一栋(占地110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价值约x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写给卞丹丹的书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楼祖生、朱丽华、陈韶舒的证词系原告本人书写,证人在该证词上出具签名。因证人未当庭作证,证人的身份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9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她人关系暧昧。审理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完全无和好可能且坚决要求离婚,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自幼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为尊重小孩的生活习惯、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共有房屋系2007年建造,建造时花费近x元,现原告要求按价值x元予以分割并要求多分。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房屋竞价的弃权,原告对房屋的估价基本合理,故本院按原告评估房屋价值即x元进行分割。因被告刘某乙系离婚过错方,故原告要求多分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应酌情考虑。被告刘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豪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按每月3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即x元给被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座落在横龙镇X村姚家房屋一栋(占地110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价值约x元)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补偿原告刘某甲x元。

上述二、三项相品,被告刘某乙尚应向原告刘某甲支付人民币x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7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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