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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36岁。

被告陈某,女,30岁。

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文伟、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9月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7月28日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一年左右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原、被告经常打架、吵架而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变坏。同时,被告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6月被告沉迷网恋,不久后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找寻未果,从此,原、被告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陈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7月28日在原合川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某。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一年左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原告怀疑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结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陈某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性格不合、原告怀疑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缺点,为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已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文伟

人民陪审员代笔胜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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