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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王某甲、王某甲与被告彭X、李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社区居民,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国,(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X,男,199瞿海搴衽。⒆劐笙叽毖W镇X村。

被告李XX,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澧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晓山,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一段X号和庄大厦A区一号楼X楼。

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黄XX、王某甲、王某甲与被告彭X、李XX、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王某甲、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被告李XX及被告李XX、彭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晓山、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王某甲、王某甲诉称:2012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彭X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略)X村路段,遇王某甲云横过公路,双方避让不及,湘x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某甲云相撞,造成王某甲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彭X与王某甲云承担同等责任。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黄XX、王某甲、王某甲要求被告彭X、李XX赔偿因王某甲云交某事故受伤、死亡所致的医药费、交某、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6480.68元,要求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XX、王某甲、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材料:

1、黄XX、王某甲、王某甲、王某甲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三原告黄XX、王某甲、王某甲及受害人王某甲云的身份情况;

2、(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该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3、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及保险费发票二份,欲证明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王某甲云因交某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佟⒘劐孪残虬被W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某甲云与黄XX、王某甲、王某甲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王某甲云与黄XX长期居住在(略)X区的事实;

6、(略)X区居民委员会、(略)X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某甲云随王某甲居住在(略)X区的事实。

被告彭X、李XX辩称:原告所诉交某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王某甲云医药费2564.68元,赔偿了现金30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彭X、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材料:

1、彭X、李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彭X、李XX的身份;

2、彭X的驾驶证及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彭X系合法驾驶;

3、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彭X与王某甲云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4、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5、医药费收据三份,欲证明彭X、李XX给王某甲云支付医药费2564.68元的事实。

6、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30000元的事实;

7、王某甲云的身份信息一份,欲证明王某甲云为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某事故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提交某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对被告彭X、李XX提交某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X、李XX及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王某甲云与黄XX、王某甲、王某甲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王某甲云与黄XX居住在(略)X区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6王某甲云居住在(略)X区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1、2、3、4及被告彭X、李XX提交某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均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某证据5及证据6,因(略)X区居民委员会为基层社区组织、(略)X镇派出所为户口管理部门,均有资格就王某甲云的经常居住地进行证明,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9日晚,被告彭X驾驶湘x颓招ㄆ跬祷映⒋劐硐仿掏蚱徽⑼劐笙叽毖W镇,19时许,行至(略)X村路段时,遇王某甲云从左往右步行横过公路,彭X避让不及,湘x轻型普通货车头部与王某甲云相撞,造成王某甲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云在湘x轻型普通货车驶来时盲目横过公路,彭X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彭X与王某甲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XX,系李XX于2011年下半年从孙刚处购买。孙刚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合同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

原告黄XX为王某甲云的妻子,王某甲、王某甲为王某甲云的女儿。王某甲云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为(略)X区。

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彭X、李XX支付了王某甲云的医药费2564.68元,并赔偿了三原告30000元。

交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彭X系被告李XX的帮工人。

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44元。

本院认为:王某甲云在湘x轻型普通货车驶来时,盲目横过公路,被告彭X对路面行人观察不力,遇险情采取措施避让不及,王某甲云与彭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略)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彭X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60%。

被告彭X系被告李XX的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故其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致王某甲云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XX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甲云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某事故致王某甲云死亡对三原告身体、身心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受影响程度及王某甲云在事故中的责任,考虑王某甲云的年龄偏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三原告选择在交某险中优先赔付)。三原告因王某甲云交某事故死亡所受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564.68元,丧某14637.6元,死亡赔偿金94220元(18844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1422.2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在医药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564.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二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28857.6元(141422.28元-110000元),被告李XX应赔偿17314.56元(28857.6元×60%),其中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583.1元,被告李XX赔偿1731.46元。李XX已经赔偿32564.68元,三原告应返还被告李x.22元。被告都邦保险湖南分公司合计应赔偿三原告128147.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XX、王某甲、王某甲因王某甲云交某事故死亡所致的医药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147.78元;

二、原告黄XX、王某甲、王某甲在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李x.22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王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将执行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略)。

本案诉讼费3030元,由原告黄XX、王某甲、王某甲负担798元,被告李XX负担2232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审判员陈文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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