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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X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2004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贾X某同X某、X某(已判决)经预谋踩点,身穿事先准备好的迷彩服,窜至本市X某劳动南路大唐西市工地八号楼,X某、X某望风,贾X某剪线钳和螺丝刀剪断电缆后,缠在X某、X某腰部。三人正在作案时被工地工人发现,X某、X某被现场抓获,贾X某机逃脱。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31元。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罪犯X某、X某供述,被告人贾X某述与辩解,证人X某证言,查获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2004)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贾X某案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邓某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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