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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胡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雄,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安福居委会。

被告张XX,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X镇安福居委会。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胡XX、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胡XX、张XX长期拖欠货款22000元不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产品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1份,被告胡XX、张XX以218000元的价款购买原告XX公司x-X-X混凝土输送泵1台的事实;

2、金额分别为88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收据4张及金额为48100元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被告胡XX、张XX共支付货款196100元的事实;

被告胡XX、张XX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XX、张XX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告庭审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也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10月17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胡XX、张XX签订了机电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胡XX、张XX购买原告XX公司价值218000元、型号为x-X-X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合同第二条约定:以上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卖方企业标准,产品随同出具《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第三条约定:包装标准为:含林配管150m、缆线30m、主机(及随机配件)。第十一条约定:提货时付款88000元,每月付款20000元,至余款付清,即12月付20000元、2010年元月付20000元,以此类推,付清为止。第十六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或供货),违约方每天给付守约方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胡XX、张XX分四次支付了货款148000元,通过业务员徐勇转付了货款48100元,共付款196100元,尚欠货款余额21900元(218000元-196100元)。原告为此数次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提出原告随泵未交付的林配管及附件应予折价抵扣,双方经协商同意抵扣货款2000元。余款19900元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付,双方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机电产品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胡XX、张XX拖欠货款不予偿还,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XX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加重被告的合同义务,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货款19900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及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胡XX、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齐先方

审判员马俊

人民陪审员杜登志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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