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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何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何某甲

原告唐某诉被告何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志远、代理审判员黄子恒、人民陪审员唐某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12月10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助力电动自行车由和吉镇X镇方向行驶,在向左避让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的被告何某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随后逃逸。经交警认定,被告何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某15天,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8535.6元、误某751元、护理费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营养补助费600元、出院后营养补助费1200元,同时支出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30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及后续治某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02元,被告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1480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抢救原告,也没有到医院看望过原告,亦未支付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何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2011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从北罗村路口驶出时,就发现原告驾驶电动车距离被告约有15米左右的距离,被告向原告伸出左手向原告示意方向后往华罗方向靠右行驶,原告突然驾驶电动车从被告的左边驶过,距离手扶拖拉机有0.6米的间距。当时被告已经在路边停车,原告往前行驶大概三米后撞到一块大石头上,人和电动车都跳起来。被告来到原告的身旁询问其情况,看到原告的手有刮伤的痕迹,其向原告示意没有和其发生碰撞,原告当时也表示没有意见。被告让原告打电话给其家人后就开手扶拖拉机回家了。被告在回家的途中停车接电话,手扶拖拉机突然向前行驶,因刹车不及时导致手扶拖拉机车头掉进泥坑里,其只能打电话回家叫兄弟来帮忙一起把手扶拖拉机车头拉上来。原告的家人到达现场后,原告开始指责被告撞了原告,被告只能打电话报警等候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对手扶拖拉机和电动车进行了检查,称双方的车辆均无相撞的痕迹,由原、被告双方自行进行调解。原告家属称原告被撞伤了手,交警又表示现场并没有碰撞的痕迹,最好由双方自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的80%并没有依据,因为被告根本没有撞倒原告。被告的手扶拖拉机被交警扣押后无法将木薯运送去销售,至今损失11亩地约合25吨的产量,原价为每吨540元,共计损失13580元,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由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助力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赔偿有何某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BL[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因伤住院治某的事实;证据3—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为6000元的事实;证据4—南宁市第某人民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某及待骨折愈合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的事实;证据5—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支出的治某用情况;证据6—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用药费用的事实;证据7—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按医嘱到门诊换药、治某的事实;证据8—身份证二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BL(略)号、第BL(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交警检验车辆的时间2011年11月13日与事故发生的时间2011年12月10日不符的事实;证据2—手扶拖拉机照片二张,证明交警部门测量的拖拉机机头上的痕迹高度为72厘米—74厘米,与被告自行测量的78厘米—82厘米的高度不符。

被告何某甲申请证人何某乙、何某丙出庭作证。证人何某乙证言称,证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其在现场看到交警对车辆进行了检查,交警还说了一句没什么痕迹,但其没有在交警进行调查时作证。证人何某丙证言称,证人与被告是同村的兄弟,其到达的是事故发生以后的现场,在检查被告的手扶拖拉机时,并没有发现碰刮的痕迹,但手扶拖拉机的离合器有些失灵。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甲对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事故的描述不是事实。首先,事故地点不是在和吉镇X村路口,而是距离路口尚有7米的距离;其次,被告的拖拉机也没有碰撞到原告的车辆,当时没有刮擦的痕迹;再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原告的电动车翻到路面外不是事实,是原告的电单车车头在路面外而已,但车尾仍在路面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遵循法定程序对交通事故进行勘验、检查,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且应当载明申请复核的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被告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既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某及责任划分不当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用。被告何某甲对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8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某及支出相关医疗费用情况,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8予以采用。

原告唐某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均有异议。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存在时间不符的问题,原告认为可能是由于交警部门的工作人员疏忽而写错了时间。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痕迹高度不符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自行测量时可以把高度调高或者调低,因此被告测量的数据与交警测量的数据不一样。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第BL(略)号及第BL(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委托检验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的问题,首先,经本院向证据来源处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核实,二份技术检验报告中的委托检验时间系电脑打印错误某致,第BL(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的委托检验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3日16时10分,第BL(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的委托检验时间应为2011年12月13日16时25分。其次,第BL(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第BL(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人署名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2月14日,明显为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时间,符合一般常理,亦佐证了委托检验时间为笔误某致。故被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痕迹高度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测量的高度系其自行测量,该结果具有较强的个人主观因素及趋利避害心理,且系事发后被告自行对车辆进行拍照,车辆已被移动与事发现场相分离,已经受到人为影响,既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发时的实际情况,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遵循法定程序进行检验测量而得出的结果相比也不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用。

原告唐某对于证人何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证人没有向交警部门作证,且证人与被告何某甲系叔侄关系,故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对于证人何某丙的证言,原告亦有异议,原告相信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本院认为,判断事故发生后是否有碰撞痕迹应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进行系统地勘查和全面检测,对车辆的客观情况进行勘验分析后通过书面报告的形式得出结论。证人何某乙虽然在现场听到对车辆进行检查的交警称没有痕迹,但证人听到的交警的说法系传来证据,故证明力较弱,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交警的个人说法只是在针对车辆进行检查的某个阶段尚未得出最终书面检测结论时的个人主观判断,具有不确定性,不具备公信力。另外证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的情况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于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人何某丙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何某丙到达的是事故发生之后的现场,其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并不知晓,对被告的拖拉机进行检查也系其个人行为,具有较强的个人主观性,故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检测的结果相比缺乏确定性与专业性,故本院对于证人何某丙的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诉,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6时50分许,原告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骑行至宾阳县X村路口时,与无证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该手扶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何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某,被诊断为右尺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南公交认字BL[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肇事后驾车逃逸,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事故责任。原告驾驶制动不良的助力电动车自行车,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某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8535.6元;2、误某751元;3、护理费89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住院营养补助费600元;6、出院后营养补助费12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辆损坏维修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10、后续治某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02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故应赔偿原告1480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在内的为治某和康复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何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与驾驶制动不良的助力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某甲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如何某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首先是医疗费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其中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十二项医疗费用共计8307.6元,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放射费、治某、诊查费228元,故医疗费的实际发生数额为8535.6元;其次是误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误某天数为从2011年12月10日住院治某至2011年12月24日,共计15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某X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为17652元,每天的标准为48.36元,故原告的误某损失计算为48.36元×15天=725.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某是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住院治某15天,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某期间有一人进行陪护。原告的护理人为其儿子唐某健,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故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某X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为17652元、每天的标准为48.36元进行计算,为48.36元×15天=725.4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为895.5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某交通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对交通费的支出数额进行证明。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某情况、出院后需进行诊察及当地的具体经济条件和交通实际状况,本案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第某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补助天数按照15天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某X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15天=600元;第某是营养费问题。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既未进行伤残情况鉴定以确定其伤残程度,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进行营养补助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营养补助费600元及出院后营养补助1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某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虽然因被告的碰撞行为遭受人身损害,但原告受伤后既未进行伤残鉴定以确定伤残程度给其生活带来的影响,其伤情也未达到严重丧失行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的程度,因此不宜认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第某是车辆损坏维修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坏维修费5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因损坏维修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某是关于后续治某的问题。虽然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中称骨折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以及二次手术费用估计约6000元,但原告既未主张其出院后已进行过二次手术及相关的后续治某,也未提供其支出后续医疗所需费用的证据,且南宁市第某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只是医院对病人出院后休养方面的医嘱建议,并不是最终确定的后续医疗证明,二次手术的费用也是医院方面的大致估算,并没有明确的治某方案及医疗费用数额,原告的后续治某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686.4元,被告不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某者强制保险义务,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按照原、被告之间2:8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549.1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甲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549.1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志远

代理审判员黄子恒

人民陪审员唐某强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黄绍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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