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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名为谢某轩,现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长期不说话,被告自己也曾提出过离婚要求。长期以来,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打工,分居一年多,从未有过沟通,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债务53000元双方各负担50%。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其与原告的感情一直不错,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宾阳县X镇卫生院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现在的工作状况及月收入情况;2、电脑咨询单两份,证明宾阳县黎塘强迅摩托车维修部及强迅百货经营部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财产;3、宾阳房权证黎房字第(略)号及(略)-X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宾阳县X镇X路X号为家庭财产,原被告均有份额;4、欠条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33100元,系向赵某借的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提出摩托车维修部现已不经营,百货店是其和父母一起开的,被告只是出了购买冰柜的钱,现在是其母亲在经营;对证据3,原告提出该房屋是家庭财产,但土地是婚前购买的。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底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名为谢某轩。近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能互敬互爱,共同生活了多年,生育了一儿子,建立了和睦的家庭。现只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造成夫妻感情隔阂,发生矛盾,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多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原告诉称因夫妻不和外出打工,长期分居一年多,从未有过沟通的意见,经查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明强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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