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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梁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梁某,男。

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梁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某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煤矿于2009年10月19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成立,2010年2月,梁某到某某煤矿处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3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梁某在从事采煤作业时,左足拇趾被砸伤,后经涪陵李某沧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

2011年7月8日,梁某申请工伤认某,并提供了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材料。涪陵人社局受理后,于2011年7月15日向某某煤矿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某某煤矿提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等证据材料,某某煤矿收到后向涪陵人社局提供了《证明》称,梁某并非2011年3月25日上班受的伤。涪陵人社局根据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了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认某梁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某梁某属于因工受伤。

一审法院认某,涪陵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某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某决定书》的行政管理职权。涪陵人社局收到梁某要求工伤认某的申请后,向某某煤矿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情况等证据,并在作出工伤认某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其工伤认某程序合法。某某煤矿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梁某是合格的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涪陵人社局认某梁某在某某煤矿处采煤时受伤属因工受伤所采用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劳动部《工伤认某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某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某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煤矿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关于梁某并非上班时间受伤的《证明》与涪陵人社局调查的事实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某不符。某某煤矿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梁某不是因工受伤,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涪陵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2011年8月24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某字[2011]X号《工伤认某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负担。

上诉人某某煤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梁某于2011年3月25日下班后干私活,不慎将脚砸伤,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职工考勤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涪陵分公司95518接报案登记表、调查笔录、住院病例首页、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对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涪陵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某决定。

被上诉人涪陵人社局辩称,梁某从事采煤工作,2011年3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梁某在井下作业时,因巷道底板滑落砸伤左足受伤。《95518结案登记表》载明的出险时间是2011年3月29日,是由于保险公司在出险后报案理赔工作不及时,未在48小时内报案理赔,其为了顺利理赔而故意将出险时间后延,且出险地点栏明确载明:“重庆涪陵某某煤矿井下”,结合职工考勤表的记录,涪陵人社局认某梁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某为工伤。被诉工伤认某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梁某述称,涪陵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某决定书》认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某煤矿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涪陵人社局于2012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某申请表、工伤认某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某举证通知书、《工伤认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拟证明涪陵人社局作出工伤认某的受理、认某、送达等程序合法;2、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煤矿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梁某是合法的公民和劳动者,某某煤矿是合法的用人单位;3、职工考勤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涪陵分公司95518接报案登记表、涪陵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对刘某、黄某某、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陶某某对唐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涪陵李某沧骨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梁某在某某煤矿处做工,与某某煤矿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3月25日在工作时受伤及治疗情况。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某某煤矿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某某煤矿的起诉经过了行政复议。2、某某煤矿2011年7月19日向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明》,拟证明梁某是赶集搭摩托车受伤而不是工伤。

在庭审中,某某煤矿对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某:1、对职工考勤表,认某梁某当日在上早班。2、某某煤矿在武隆保险公司承保,但《95518接案登记表》是涪陵保险公司出具的,涪陵保险公司不具有出具该表的资格,且该表有很多空白,也未经某某煤矿签字确认。3、调查笔录不详细,被调查人都是道听途说,不是亲眼看到,同时调查人是诱导发问,被调查人是李某华还是李某红没搞清楚,调查人也没在笔录上签字。4、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记录的入院时间不一致。梁某对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涪陵人社局出示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其作出工伤认某的受理、认某、送达等程序合法;梁某是合法的劳动者,某某煤矿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职工考勤表,不能证明某某煤矿当日只在上早班;关于某某煤矿在武隆保险公司承保,但《95518接案登记表》是涪陵保险公司出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某,武隆保险公司是涪陵保险公司下属的支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可由发生地接报处理。调查笔录4份虽然不详细,但能够证明梁某受伤的基本事实。涪陵李某沧骨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入院时间有不一致的地方,但能够印证2011年3月25日在工作时受伤及治疗情况。根据以上所有证据分析,能够相互印证梁某在某某煤矿处做工,梁某与某某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梁某2011年3月25日在某某煤矿处工作时受伤及治疗情况的证据予以采信。某某煤矿出示的《证明》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1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采信正确,予以确认。某某煤矿提供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涪陵人社局收到梁某工伤认某申请后,经审查认某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向某某煤矿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之后根据案件实际作出被诉工伤认某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某某煤矿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梁某是合格的劳动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无异议。2011年3月25日下午5时左右,梁某从事采煤作业时受伤,应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因工受伤。某某煤矿认某梁某受伤不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某煤矿在工伤认某程序中向涪陵人社局提供了关于梁某并非上班时间受伤的《证明》,但仅有该《证明》而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某某煤矿的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某煤矿主张梁某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工伤认某决定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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