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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支行诉被告陈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支行诉被告陈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于2012年3月30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陈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略)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2、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3、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为担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被告购买的位于xx小区X单元X-2建筑面积168.12平方米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该合同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略)元。后被告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或累计超过六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每月贷款本息。截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76782.92元,利息30434.93元。原告为催收欠款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诉来本院,后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归还部分欠款本息,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2742.78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购买的位于xx小区X单元X-X号建筑面积168.12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某、鉴定费、评某、拍卖费等)。

被告陈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支行为贷款人、以被告陈某为借款人、以被告陈某、杨某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借贷条款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壹佰壹拾叁万),用于购买坐落于xx小区X单元X-2建筑面积168.12平方米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至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某、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陈某、杨某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xx小区X单元X-2建筑面积168.12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去不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杨某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xx小区X单元X-2建筑面积168.12平方米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在(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作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略)元。被告陈某、杨某系xx小区X单元X-2建筑面积168.12平方米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其中陈某占其份额10%,杨某占其份额90%。现被告陈某逾期还款的次数现已超过六次,截止2011年12月21日,被告陈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85349.14元,利息30343.93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与XX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XX律师事务所清收苏公某等55名个人不良贷款。2012年1月14日,XX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陈某、杨某发出律师函,要求立即结清所有借款本息,承担相关债权实现费用。

还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2年3月偿清其2012年3月份结欠的本金及利息,但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82743.78元。

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1年7月7日调整贷款利率,其中五年以上的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05%。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函、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原告的陈某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发放借款后,被告陈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现被告陈某逾期还款的次数已超过六次,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陈某违约后要求被告黄明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借款本金782743.78元,以及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等其它费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借款人没有履行义务时,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委托代理费及其它费用的相关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律师费及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未按时还款而引发诉讼,所以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有被告陈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照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陈某、杨某用其自有的位于xx小区X单元X-2建筑面积168.12平方米房屋为陈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陈某、杨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被告陈某、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支行借款本金782743.78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05%下浮1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至);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支行在被告陈某到期未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对被告陈某、杨某共有的位于xx小区X单元X-2建筑面积168.12平方米房屋(103房地证2009字第X号)享有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6元,减半收取657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金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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