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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杨xx、杨x、蔡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临澧县。

被告杨xx,男,1968年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南湖机电市场务工,住临澧县。

被告杨x,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义志,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1971年出生,汉族,大学教师,住长沙市X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桂莲,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杨xx、杨x、蔡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杨xx、杨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义志,被告蔡xx,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桂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2年1月17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杨x驾驶的、系其叔杨xx所有的湘x小客车从临澧县X村出发前往永丰村。11时20分许,当车行至临岗公路与G207线交叉的斋阳桥路段时,与被告蔡xx驾驶的湘x小车相撞,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蔡xx驾驶的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8141.78元、后续治疗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护某3500元、误某75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500元等合计86195.78元,扣减被告杨xx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83195.78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孙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孙xx的居民身份证1份,孙xx及其父亲孙定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杨x、杨xx及蔡xx的身份信息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2、杨x、蔡xx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登记车主为杨xx、蔡xx的行驶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权属及事故发生、责任情况;

3、临澧县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病案单X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情况;

4、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医疗终结期、误某时限、护某依赖、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等情况;

5、湘x小客车车上乘员黎某、徐某、欧小红、夏少志、杨宏兰及石彩萍等六人的住院收费清单X组,用以证明以上六名伤者的住院天数及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杨xx、杨x辩称:原告的损失金额需要核减,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不应同时请求;孙xx系湘x小客车车上乘员,相对于湘x小客车而言属于第三者,其损失应先由湘x小客车的保险人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已赔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抵扣。

被告杨xx、杨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湘x小客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蔡xx辩称:所驾车辆已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蔡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湘x小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发票2份,用以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本案不属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但事实部分认定有错误,被告杨xx、杨x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杨x所驾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乘客责任险,该公司应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不应一并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组织了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仅有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扶养人孙定国的基本情况,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补充;对证据5,四被告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关于被扶养人孙定国的基本情况系众所周知的事实,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本起事故中原告及其他受伤乘客的损失情况,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杨xx、杨x、蔡xx分别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被告质证后虽均无异议,但本院审核后认为:本案原告孙xx系湘x小客车的车上乘员,系该车本车人员,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伤者均不适用,其投保的乘客责任险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便一并处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确认其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原告孙xx及湘x车上其他乘员相对于被告蔡xx所驾车辆均属第三者,为湘x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的直接作用对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2年1月17日上午,原告孙xx及案外人黎某、徐某、欧小红、夏少志、杨宏兰及石彩萍等乘坐由被告杨x驾驶的、属被告杨xx所有的湘x小客车从临澧县X村出发前往永丰村。11时20分许,当车行至临岗公路与G207线交叉的斋阳桥路段“十”字交叉路口,自西向东横过G207线时,遇被告蔡xx驾驶湘x小客车自南往北行驶至此岔路口,蔡xx遇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湘x小客车前部与湘x小客车右侧相撞,致两车严重受损,原告孙xx受伤致残,湘x车上乘员黎某、徐某、欧小红、夏少志、杨宏兰及石彩萍等六人受伤。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5日对该事故作出如下认定:杨輝患刀谐恍谑性赣局晔颈闹坏娼凡诼荩导岢饭矗梦胰嘤床道瘸邢牵焓稍鲁适⒐纳蛟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疃跋弧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蔡xx驾车行驶在交叉路口注意不当,车速较快,未确保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杨x、蔡xx两者违法行为基本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湘x车上乘员孙xx、黎某、徐某、欧小红、夏少志、杨宏兰及石彩萍等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孙xx伤后当即被送入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8141.78元,其中被告杨xx支付了3000元。其伤情经出院诊断结论为:胸10至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外购矫形器)。2012年2月1日购置矫形器支出了3200元。2012年2月29日行伤残鉴定,结论为:1、胸十及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颈部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八级交通伤残。伤者医疗终结时间12周,劳动力误某日按18周计算,医疗陪护1人、时间10周(实际住院30天,卧床三月存在部分护某);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期药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原告孙xx支出了鉴定费500元。

被告蔡xx所驾湘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杨xx的湘x小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的三责险及7座每座10000元的车上乘客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未经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用。事故发生时,杨x系受其叔杨xx的雇请驾车。

原告孙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孙定国,X年X月X日出生,已满75周岁,孙xx有兄弟姊妹6人。

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统计数据显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179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16518元/年。

被告杨x所驾湘x小客车上其他六名乘员的损失情况分别为:黎某住院4天,花去了医疗费10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元(12元/天×4天),共1106.15元;徐某住院4天,花去了医疗费2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元(12元/天×4天),共2396.8元;欧小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74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元(12元/天×22天),共5010.49元;夏少志住院2天,花去了医疗费1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元(12元/天×2天),共1822.3元;杨宏兰住院4天,花去了医疗费1500.75元,伙食补助费为48元(12元/天×4天),共1548.75元;石彩萍住院4天,花去了医疗费14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元(12元/天×4天),共1537.55元。以上六人的损失合计13422.04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关于事故认定结论正确、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某辩解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孙xx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孙xx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其受伤程度、就医时间、就医地点与居住地距离的远近等因素酌定为500元;其误某损失因受害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后续治疗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误某期限及医疗陪护某间以法医学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则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扶养人孙定国的生活费应当一并计入原告孙xx的残疾赔偿金中。

原告孙xx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孙xx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除遭受肉体痛苦外,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15000元。四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能同时请求的辩解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孙xx有下列损失:医疗费9791.78元{8141.78元+后续治疗费1650元【(12周×7天-2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以上二项合计10139.78元)、护某2670元【50元/天×29天+20元/天×(30天×3月-29天)】、误某5702.1元【16518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8周×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0696.75元【残疾赔偿金39402元(656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孙定国生活费1294.75元(5179元/年×5年×30%÷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六项合计67768.85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78408.63元。原告孙xx与湘x小客车上其他伤者黎某等六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为23561.82元(10139.78元+13422.04元),其中孙xx的上述损失占以上总损失的比例为43.0348%(10139.78元÷23561.82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孙xx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扩怎样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xx系湘x小客车上乘员,相对于被告蔡xx的湘x小客车是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系湘x小客车的承保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但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只有10000元,而原告孙xx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就已经超出了该限额,同时湘x小客车上除开原告孙xx外尚有案外人黎某、徐某、欧小红、夏少志、杨宏兰及石彩萍等六人受伤,他们相对于湘x小客车也是第三者,因此湘x小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只能按孙xx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损失之和在七名伤者的同类损失总和中所占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4303.48元(10000元×43.0348%)。原告孙xx的其他损失(鉴定费除外)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护某2670元、误某5702.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069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67768.85元。原告孙xx的剩余损失(仅指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5836.3元(10139.78元-4303.48元)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杨x与被告蔡xx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后果造成的影响,酌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均为50%,即被告杨x与被告蔡xx对原告孙xx的剩余损失各承担2918.15元(5836.3元×50%)。被告蔡xx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蔡xx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杨x受被告杨xx的雇请驾车,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杨xx承担。被告杨xx为湘x小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乘客责任险,其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该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索赔。原告孙xx的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杨xx与被告蔡xx按照上述原则各承担250元(500元×50%)。被告杨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303.48元,赔偿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7768.85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918.15元;以上共计74990.48元;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3168.15元(2918.15元+250元);被告杨xx已赔偿3000元,尚应赔偿168.15元(3168.15元-3000元);

三、被告蔡xx赔偿原告孙xx鉴定费250元;

以上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孙xx负担100元、被告杨xx负担50元、被告蔡xx负担79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先方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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