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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持刀将彭某某砍致重伤乙级;200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持刀将肖某某砍致轻伤甲级;2005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持刀将刘某砍致轻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颜群华、李某、魏坤、李某普、姚某、刘某、李某、刘某华、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康某某、杜某某、李某丙、姚某、杨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李某辛、张某壬、刘某癸、薛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管某某、彭某某、管某某、欧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在参与打伤肖某某一事中,自己没有持刀砍人。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1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颜群华、魏坤(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到县城“苹果网吧”楼下,持刀追砍彭某某,彭某某被砍中后脑后往铁井街方向逃至新华书店路段摔倒在地,刘某乙等人持刀在其身上乱砍。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

作案时,被告人刘某乙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彭某某的损失由已归案同案犯进行了赔偿。

2、2005年7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魏坤、李某(均已判刑)、王某(在逃)等人在安福县城文化商城楼下的“方舟网吧”前找到肖某某,李某拦下肖某摩托车,王某及被告人等分别持刀砍及用拳脚殴打肖某某。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3、2005年7月2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某、刘某、刘某华、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安福县城文化商城楼下商量砍横龙人,后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水利大厦,发现正在吃饭的刘某等人,刘某乙等人持刀将刘某追至城关中学门口的商店内将其砍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乙家属赔偿了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述了其持刀参与打伤彭某某、刘某某事实及参与殴打肖某某,但没有持刀砍的事实等;

2、同案犯颜群华、李某、魏坤、李某普、姚某、刘某、李某、刘某华、张某某的供述。分别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持刀砍伤受害人彭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事实等;

3、被害人彭某某、肖某某、刘某某陈述。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了受伤的事实等;

4、证人康XX、杜XX、李X、姚X、杨XX、王XX、王XX、王X、李X、张XX、刘X、薛X、杨X、张XX、李XX、管XX、彭XX、管XX、欧XX、刘X的证言。分别证实本案查明的三起故意伤害的事实等;

5、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了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肖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等;

6、归案说明。

7、刑事判决书。

8、身份证明。

9、刘某某撤诉申请、谅解书。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将受害人砍致重伤乙级、轻伤甲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参与打伤彭某某致重伤乙级的事实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对该次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某燕

代理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欧某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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