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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不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朱某,男,52岁,汉族。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迅沃野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朱某与深圳市中迅沃野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沃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作出(2011)惠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朱某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迅沃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朱某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申请人朱某认为:1、裁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及权利义务关系错误;2、裁决书将朱某文排除在当事人之外,认定申请人尚欠货款67269元错误,欠款人应为朱某文,且应扣除以下欠款:⑴、案外人张光学所欠货款41750元;⑵、中迅沃野公司业务员口头承诺应支付的业务推广费1800元、招牌费500元,计2300元;⑶退回货物12020元;⑷、销售返利5909元,以上四项共计61979元。综上,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经审查,2010年初,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与中迅沃野公司签订《2010年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中迅沃野公司向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提供农药类与肥料类产品,由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在汉寿县范围内销售,并约定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委托的收货代表为朱某文、朱某。随即,双方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中迅沃野公司签字代表为李某,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则由朱某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的财务专用章。

2010年11月2日,朱某文与中迅沃野公司业务负责人杨闯签订《2010年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2010年销售总金额为212669元,结算时欠款金额为97269元,并约定在2010年11月16日前回清。2011年1月26日,朱某文向中迅沃野公司支付欠款30000元,余款未付。

2011年8月3日,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惠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令:1、朱某向中迅沃野公司支付货款67269元;2、朱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向中迅沃野公司支付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6860元;3、仲裁费用4653元,由朱某承担3257.1元,中迅沃野公司承担1395.9元。

另查明,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某,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

再查明,朱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X组,系朱某之子。

本院认为,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朱某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之一在《2010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的财务专用章,朱某虽在仲裁中提出该印章系私刻印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购销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其后,合同签订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权利义务,且双方在《2010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委托的收货代表为朱某文、朱某。因此,朱某文与中迅沃野公司签订的《2010年结算协议》亦具有法律拘束力。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仲裁主体认定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朱某作为汉寿县为民农资批发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应抵扣61979元欠款的问题,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提出的不予执行惠州仲裁委员会(2011)惠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晋

审判员刘锋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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