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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张某、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姜某,绰号姜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0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某,200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绰号左X、左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刑事拘某,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张某、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张某、左某及辩护人张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4月6日晚,被告人姜某、张某、左某等人分别持小某、匕首、胶棍等凶器,在重庆市X区易家坝广场对被害人刘某甲一阵砍、打后逃离现场,刘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系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姜某、张某、左某的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吴XX、王X、张X、何XX、周X、田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张某、左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并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张某、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姜某辩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辩称,他砍的是被害人的下身,没有砍背部,在作案时,他拿的是双刃匕首。

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起因是王X邀约被告人姜某帮吴XX的忙,姜某伤后,肖志提出要打回来,犯意不是姜某提出的。2、案发后,姜某有长期潜逃,归案后,姜某罪态度好。3、姜某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应结合姜某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如实供述、悔某、认罪的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犯意不是由张某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张某系初次犯罪,且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1、左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害人刘某甲存在明显的过错;3、左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29日,吴XX因与本校即涪陵第九中学学生陈顺发生矛盾,陈顺邀约被害人刘某甲一同殴打了吴XX,刘某甲还要挟吴XX拿20元钱。同年4月3日,吴XX找王X(已死亡)帮忙。次日中午,王X邀约被告人左某及肖XX(在逃)后,三人又到群益中学邀约被告人姜某一同到涪陵第九中学门口。吴XX放学后,在其指认下,被告人姜某、左某等人遂上前殴打刘某甲。在打斗中,刘某甲持剪刀将姜某的右脸刺伤。事后,姜某不服,提出去找被告人张某帮忙“打回来”,并索要医药费,几人都同意。同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姜某、张某持匕首等锐器、左某持胶棍等凶器,在涪陵城易家坝体育场对被害人刘某甲一阵捅刺、砍打后逃离现场。刘某甲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系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张某、左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1994年4月6日晚,张某、姜某、左某等人在涪陵易家坝将被害人刘某甲杀害,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载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24日将被告人姜某抓获,于2011年11月28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于2011年11月28日将被告人左某抓获。

3、办案说明载明:本案的共同行为人肖XX在逃;王X因沉船事件已死亡。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X区易家坝体育场。

5、辨认笔录载明:经被害人亲属刘XX、刘某乙、田XX辨认,本案死者是被害人刘某甲。

6、尸体外表检验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载明:死者刘某甲全身多处砍、刺创,分布于头、背部及双手,均为生前损伤,尤以头部砍创和背部刺创为重,且背部两处刺创进入右胸腔,右肺两处破口、失血,致右胸腔大量积血、肺压缩,因此右侧血气胸是主要致死原因;头皮及其它部位的多处砍、刺创可致其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是致其死亡的辅助因素。致伤物特征:根据尸检所见,死者背部刺创创角一钝一锐,符合单刃锐器的特点;其余创口表现为砍切创,因此致伤物为锐性工具。结论:刘某甲死亡原因是血气胸及失血性休克。致伤物为锐器。

7、户口信息载明:作案时,姜某19周岁、张某19周岁、左某18周岁,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收某审查呈批表、收某审查通知书、收某审查决定通知书载明:被告人左某因本案于1996年10月9日被原涪陵市公安局收某审查二个月零四天。

9、拘某、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某24天。

10、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载明:三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赔偿金22万元。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11、证人张X证实:1994年4月6日晚7点多钟,他在街上碰到周X、何XX、刘某甲,就一起从高笋塘逛到易家坝,周X提出到易家坝里面逛一下。进去后,他看到五个人蹲在门卫室水管处抽烟。当时大约是8点钟,他们边聊边顺着跑道走。突然后面有几个人向他们跑过去持刀朝刘某甲身上乱砍,等他们反应过来时,那几个人都已经逃走了。何XX让他去通知刘某甲的母亲,何XX就留下来将刘某甲送往医院。

12、证人周X证实:1994年4月6日,他和何XX在易家坝电子游戏厅碰到刘某甲,他们三人又去找张X。他们四个人从高笋塘走到易家坝,他们几个准备到易家坝公厕上厕所。他走在最前面,刘某甲在最后面。突然,从他的左某跑过一伙人。那伙人在打蹲在地上的一个人,突然听到刘某甲在喊:“何XX快来”。他才知道被打的那个人是刘某甲,他们三个在原地呆了一会,才跑出去追人。回来后看到刘某甲躺在地上。这时,刘某甲的哥哥去了,他们就把刘某甲送到了医院。

13、证人何XX证实:1994年4月6日晚8点多钟,他和周X、刘某甲三人在易家坝台球厅打台球,后和张X等四人走到易家坝体育场准备上厕所时,有几人在追刘某甲,他还以为是在追着耍,当知道是怎么回事时,对方已经逃跑了,没有看清楚对方有几个人。之后,他们就把刘某甲送医院了。

14、证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的哥哥)证实:1994年4月6日晚8时许,他在自家阳台看到易家坝有几个人在打架,越看越像自己的弟弟刘某甲。他就从家里跑到易家坝去,看到他弟弟躺在跑道上,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了。

15、证人刘XX(系刘某甲的哥哥)证实:1994年4月6日晚8时许,他接到他弟弟刘某乙的电话,说他弟弟刘某甲在易家坝被人打了在医院抢救。他到医院后,他弟弟刘某甲已经死了。

16、证人王X证实:1994年4月3日下午,左某到他家的摩托车修理店里找他耍。后吴XX到店里说在九中被人打了还要赔别人20元钱,要他去帮忙。他就与左某商量第二天去学校看一下。次日,他去驾校找左某时,恰好遇到肖XX也去找左某,左某就让肖XX一同去。在路上,肖XX说喊姜某一起,他们就又去群英中学把姜某叫上。他们四个人就在九中门口等吴XX,当吴XX放学后,在吴的指认下认出了刘某甲。姜某就上去给了刘某甲两耳光,刘某甲就拿剪刀在姜某的肚皮上捅了一下,这时,肖XX和左某也上去打刘某甲,刘某甲又拿剪刀将姜某的脸捅伤了。之后就散了。下午,左某、姜某、肖XX去找他说要去打刘某甲,他说算了。左某和肖XX就说不关他的事了,是在帮姜某的忙,就走了。同年4月7日,他去吴XX二姐家看吴去上学没有,才听吴XX二姐说刘某甲被人杀了。

17、证人吴XX证实:1994年3月29日,他和同校同学陈顺因“打跳”发生矛盾。陈顺就叫学校外面的刘某乙(被害人刘某甲)一起将他打了一顿,刘某甲还要他拿20元钱。因为拿不出钱,他害怕再被打就没有去上学。同年4月3日,他就去找他的哥哥王X帮忙,王X让他次日中午在学校门口等着。4月4日中午放学后,他看到王X和另外四个人在门口等他。他们没走多远就碰到了刘某甲,他给王X和那四个人说后,那四个人就上去将刘某甲打了一顿。当时,刘某甲边跑还边说“砍死你狗日的”。他和王X分手时,王X还让他这几天不要到学校上学。之后,他就一直在他姐姐家里,后他才知道刘某甲被人打死了。

18、被告人姜某供述:1994年4月5日上午,左某、肖XX、王X到学校找到他,说王X的弟弟在九中被别人欺负了,要他一起去帮忙。他同意后,几个人就到九中门口等王X的弟弟放学出来。王的弟弟出来后,就指着他们前面的一个男生说那就是要找的人。他和肖XX、左某就冲上去对着那个人开始打。对方的几个也还了手,打斗中,刘某甲(后来知道的名字)拿刀将他的右脸刺伤,对方打不过就跑了。他和左某、肖XX就去找张某帮忙向刘某甲索要药费。他们各自准备了胶棍、小某、西瓜刀、匕首等防身用。当晚,四个一起在左某家住了一夜。次日晚上,他们就在街上找刘某甲,晚上8点多钟,他们几个在易家坝休息,他和肖XX坐在一起,左某和张某坐在一起。肖XX看到几个男的在易家坝的跑道上走,并认出了其中的刘某甲,并说“就是他”。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跟着肖XX冲上去对着刘某甲的上半身和手乱打乱砍,他也对着刘某甲的上半身砍。当时,他拿的是把锉子磨的匕首,长约40公分,左某、肖XX和张某拿的是什么东西,他记不清了。他们逃离现场后,到汤家院子找张某的朋友拿了50元钱坐车到武隆白马,在白马将凶器扔到了乌江里。后他和张某、左某到广东江门打工。

19、被告人张某供述:1994年4月6日下午2点左某,王X、肖XX、姜某、王小某、吴XX到区政府工地上去找他,说姜某昨天被人打了,要去打回来。他同意后,他们几个就先一起到王X做工的摩托车修理店耍,并向王X要了一把斧头、一把磨的匕首、一把西瓜刀、还有一跟塑料棍。晚上7点左某,他们在秋月门吃的饭,左某是王X叫过去的。饭后,他们就到易家坝的电子游戏厅找对方的人。在路上,他们把凶器分了,他拿的是磨成的匕首,长约40公分,肖XX拿的是匕首还是西瓜刀记不清楚了,姜某拿的是斧头,左某拿的是塑料棍,王X怕被人认出来报复就先回去了。他们几个没有找到刘某甲就到易家坝休息,这时,他们看到有四个人走过去,肖XX就说“动手打”。姜某就冲上去用左某抓住那个人的头发,右手从腰上拿出斧头朝那个人身上砍。他和左某、肖XX就一起冲上去朝那个人上半身和头部乱砍乱刺,他当时捅了三四刀,大腿捅了两刀,左某捅一刀,他们一共砍了有十几刀。之后,他们就逃离了现场。他们从一个姓况的皮鞋匠那里借了50元钱,几个人到汤家院子爬货车到武隆白马,后又坐船去彭水,在途中他们将凶器扔到了乌江里。到彭水后,肖XX和其姐姐、姐夫走了,他们三个就到了广州打工。

20、被告人左某的供述:1994年4月的一天,他在55队驾校读书放学后,在歪角王X家开的修理部和王X一起耍。后吴XX去找王X说事。然后王X给他说吴XX在学校被人诈了200元钱,让他去帮忙。当时,王X的女朋友王小某让王X喊姜某、肖XX、张某几个都去。第二天,王X和王小某就到驾校去喊他,当时肖XX也正好到学校找他,王X就让肖XX也一起去。在去涪陵九中的路上,王X又叫了姜某。他们几个就在九中门口等吴XX。放学后,吴XX指认在他们前面三个人中的一个人就是要找的人,王X就让吴去打那个人,吴不去打。姜某就冲上去朝对方脸上打了一拳,他们几个也跟上去打,打斗中,那个人用刀将姜某的脸刺伤。当时,姜某很生气,就说要到行署工地上找张某。到了工地,姜某和王X就给张某说姜某人打了,要张某去帮忙。当天晚饭后,他和肖志、张某、姜某、王X一起去找那个人,没有找到就回家了,并约好第二天下午再到王X家。第二天,他到王X家中时,姜、张、肖已经在王兵家了。姜某他的脸被刀弄伤了,要去找那个人要医药费,说好后,他就回家吃饭了。晚饭后,姜、张、肖三个人就到他家喊他,他们四个人就到易家坝去找那个人,找了电子游戏室等处都没有找到,他们就到易家坝体育场的跑道上抽烟。当时,他和张某坐在一起,姜某和肖XX坐在一起。过了一会,有五六个人从他们面前走过,姜某认出里面有他们要找的那个人。姜某肖就冲上去打,他和张某也冲上去打,他们打的都是上半身和头、手,他打的是肩部和头部。当晚,他拿的是一根塑料棒,姜某拿的是一把单刃刀,肖XX拿的是一把小某,张某拿的是一把匕首。后他们跑到白马坐船到彭水时,将凶器丢到乌江里了。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姜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姜某并非主动投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提出作案时所持的是双刃匕首,且砍打的是被害人的下身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姜某和左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他们持匕首、斧头和胶棒朝被害人上半身和头部乱砍乱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确定几被告人打击的部位,是被害人的上半身和头部,故辨称只砍打了被害人下半身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是否持的单刃匕首还是双刃匕首,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是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持锐器共同致被害人死亡,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次犯罪,且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左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成立;提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张某、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张某持锐器共同致被害人死亡,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左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扣除因本案原被羁押的24日,实际刑期至2020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扣除因本案原被羁押的二个月零四日,实际刑期至2017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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