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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梁某犯重婚罪、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

被告人王某,化名王X、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化名高X、刘某,女,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鲜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梁某犯重婚罪、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被告人梁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诉讼代理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于1979年与高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三子,双方未曾办理离婚手续。2003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王某明知梁某有配偶而开始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03年11月,被告人王某因怀疑被害人余某某(绰号余X)同被告人梁某有不正当关系,加之与余某某在废品收某生意中发生矛盾,遂产生杀死余的念头;梁某对此未予反对。同月下旬的一天傍晚,王某伙同梁某以收某废品为由将被害人余某某骗至重庆市X区长江与乌江交汇处的江边,王、余两人发生厮打,王某竹棒击打余头部致余倒地后,又用手卡住余的颈部;梁某上前按住余的双脚,致余死亡。为毁灭罪证,王某用绳某将余某某尸体捆绑后,装入尼龙口袋,尔后与梁某共同将装有尸体的尼龙口袋抛入长江中。2003年12月17日,余某某的尸体在重庆市X乡长江南岸边被发现。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不是预谋杀人;2.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3.王某在被抓捕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婚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没有参与故意杀人的帮助行为。

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梁某居住在山区,常年患病,其丈夫长期在外没有与之联系,缺乏关心;王某真心对待梁某,使她得到关爱,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2.梁某故意杀人的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2002年,被告人王某跟随被告人梁某的儿子来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家中,准备到重庆打工未果,后与梁某勾搭成奸。2003年,王某与梁某到重庆市X区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期间,认识了被害人余某某(绰号余X,殁年39岁)。同年11月,王某因怀疑余某某与梁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加之与余某某在废品收某生意中发生了矛盾,遂提出杀死余某某;梁某表示同意。同月下旬的一天傍晚,王某、梁某以收某废品为由将余某某骗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江与乌江交汇处的江边,王某与余某某两人发生厮打,王某用手卡住余的颈部,梁某上前按住余的双脚,致余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王某用绳某将余某某尸体捆绑后,装入尼龙口袋,与梁某共同将装有尸体的尼龙口袋抛入长江中。同年12月17日,余某某的尸体在重庆市X村长江南岸边被发现。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之子余某的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之子的谅解。余某请求本院对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及办案说明证实:无名尸体现场位于万州区X组江长江南岸江边。尸体男性;尸体用一尼龙编织袋包装,双手用一绿色尼龙绳某绑至背部,捆绑手的绳某与颈部相连。死者系棕色皮带,皮带左侧有一手机套,套内无手机;腰间系一黑色帆布腰包,包内有纸条一张,纸条上书写有“房子涪陵区”、背面有一电话号码“(略)”及“廖某甲”字样以及银行卡等物。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死者上身着黑色有灰黑色暗条纹西装;下身由外到内着草绿色军裤(右第某裤扣挂有钥匙一串,有钥匙七把、小刀一把,指甲刀一个,挂钩一个)。死者为男性,顶枕部有一4.5cm大小新月形及1.2×0.7×0.9cm“Y”形浅表裂创,未见皮下出血。死者颈部被双股尼龙绳某套,绳某呈平行环状,绳某宽2cm,无提空现象,双手被尼龙绳某绑于背侧,颈部尼龙绳某捆绑双手的尼龙绳某连,尼龙绳某军绿色。结论:死者系生前被他人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指认照片、示意图载明:被告人王某、梁某指认作案及抛尸现场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长江与乌江两江交汇处河边。

4.调取证据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在余某某的出租屋调取了1张办理电话单(电话号码:)等物。

5.电话通话记录单载明:手机卡号为的移动用户于2003年11月28日18时56分09秒主叫的电信用户(余某某)46秒,余某某的手机于2003年10月28日20时56分41秒通过查询通话费后无通话记录。

6.证人廖某甲证实:她给一个收某旧的男子留过一张电话为“,留名“廖某甲”的纸条。

7.证人舒某某(废旧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收某旧物品的余四真名叫余某某,自称是丰都县X镇人,住在涪陵盐业招待所。余四眼睛有点虚,40岁左右,腰上系一个放钱的黑包,有一个白色翻盖手机,有一串钥匙用草绿色绳某系起的,并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死者遗物照片进行了辨认。

8.证人余某(被害人余某之子)、周某某(被害人余某之姐夫)、舒某(被害人余某之妹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火葬场对一具无名男尸辨认系余某某。舒某另证实,2003年夏天,余某某说谈了个女朋友黄某某,并拿照片给他看(经辨认系梁某)。余某某有一个白色的手机,手机号码是,座机号是。

9.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余四租他房之前是和一男一女(经辨认该女子系梁某)合住的一个房子。一周左右,由于不方便,余四便自己租他的房屋。他最后一次看见余四是2003年11月27日或28日。隔了十天左右,他去问那一男一女,那两人亦说不知道,之后那两人就搬走了。余四经常带着编织袋、绳某、一杆秤、腰上系有一个黑色的腰包,手机号是和。对12.17杀人案死者遗留物(衣服、皮鞋、手机套子、皮带照片和实物一串钥匙、系腰上放钱的黑包)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上的物品系余某某平时所持有的;并且那一串钥匙中的一个保民牌钥匙是余某某租房时,他给余某某的,也是那一把钥匙打开了余某某租房的门。

10.证人卢某某证实:余某某是她大嫂的兄弟。2003年7月份左右,余某某对她说,耍了一个女朋友(经辨认余某某拿给看的照片的人系梁某)。

11.证人廖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9月7日或8日,余四来联系租她的房子,二男一女三人合租。男子叫“王某、女子叫“高某(经辨认确认系梁某)。余四住了一个星期左右,以水电费花费不均搬走了。同年12月15日8时左右,高某等人离开。高某有个侄儿二十几岁,还带了一个女娃儿经常出入。她把王某的手机号抄给了公安机关。

12.证人高某(被告人梁某的夫妹)的证言证实:她不清楚有人在涪陵以她和她丈夫王某的名字租房住。

13.证人王某证实:2003年12月,他介绍王某、高某等人到綦江一电站干活。后他打电话得知,王某等人以王某的爷爷去世为由,于2004年1月3日离开电站工地。

14.证人刘某某证实:经王某介绍,王某、高某等四人于2003年12月16日晚,到綦江羊趾电站工作。2004年1月2日上午,王某对他讲王某爷爷去世了,要结工资回家。次日10时,他给了王某300元,王某等四人就走了。

15.证人高某某(被告人梁某之三子)证实:王某是他大哥高某在山西务工时认识带到彭水老家,然后王某和梁某住在一起了。2003年秋天,他和女朋友陈某某到涪陵和梁某、王某住在一起。在这段时间,他认识了余四。余四和王某一起做废铁生意,经常到他妈租的房间玩。2003年12月左右,梁某叫搬家,他们四人一起离开涪陵到了一个修电站的工地上务工。待了十多天,梁某又提出走坐火车到遵义、山西沁源县王某的舅舅李某某住的地方。

16.证人李某某(系王某的舅舅)证实:2003年春节前,王某等人来到他住的地方,他为王某等人租了一间房子。王某告诉他,王某喜欢梁某后,死者心里不服气,加之做废品生意上有矛盾,在涪陵把人弄死了,警方在查。王某等四人在他那里待了大约20天后,于2003年春节初三离开了。

17.调解书、收某、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余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余某的谅解。

18.被告人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02年,她大儿子高某在山西打工时认识了陕西省的王某,并将王某到她们老家彭水帮她家干活,住在她家。因为她的丈夫长期在外务工,她便和王某好上了,过着夫妻一样的生活。2003年6月,她和王某到了涪陵租房住,她化名为X,王某化名为X。

他们认识了做废旧生意的余四,她、王某和余四在涪陵区公安局旁边的巷子里租住了一套房屋。她和王某住里间,余四住外间。余四对她说,王某太年轻,挣不到钱给她治病,叫她跟余四过,拿钱给她治病。她把这些话告诉王某后,王某非常生气;同时在做废品生意期间,王某与余四关系不好,余四就搬出去离他们不远处另外租了房屋。余四搬出去后,她的三儿高某某和陈某某来到涪陵和她们一起住。在案发前,王某提出以收某品为名义把余四约到河坝,把余四弄死。当时她没有反对,是因为王某与余四发生矛盾,怀疑余四与她有不正当关系,在收某品生意上亦有矛盾;并且她和余四亦有矛盾,她与王某是一条心,余四喜欢占便宜,经常对她搂搂抱抱,她一直拒绝。

案发当天晚7时许,王某用手机联系余四到对面河坝收某品。19时左右,他们三人一起坐车途经乌江大桥到城区对面长江与乌江交汇处。王某与余四发生争吵,用木棒打了余四头部一下,然后与余四抓扯。王某把余四按倒在地,骑在余四身上,用双手掐余四的脖子;她上前帮忙把余四的双脚按住,直到余四停止呼吸。王某用余四带来的绳某将余四双手捆绑后装入尼龙口袋,王某抬头部,她抬脚一端,将装有余四的尸体扔入长江里。10多天后,他们害怕这件事被人发现,向房东谎称家里人病了,退了租房,离开涪陵。通过他人介绍,她们四人一起到綦江一个电站工地做工。10多天后,他们离开綦江到山西王某舅舅李某某那里,李某某为他们租了房子。大约住了一个月,李某某知道他们杀了人,就叫他们回重庆。之后他们一直在山西阳泉等地,直到被公安关抓获。

19.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重婚的事实

1979年,被告人梁某与高某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三子,双方未曾办理离婚手续。2003年下半年至2011年8月,王某明知梁某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高某某(梁某的丈夫)证实:他和梁某系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但两人关系不好。1996年,他到广东务工后双方就没有再联系。他从大儿子高某处得知,梁某和高某在山西务工时认识并带回彭水老家的一个姓王某男人住地一起。

2.证人高某某(梁某之三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下半年秋季,他和他女朋友陈某某回到彭水老家,得知他母亲梁某和他大哥高某在山西务工时认识后带到彭水老家的王某住在一起了。之后,梁某和王某在涪陵、山西一直以夫妻名义租住房屋共同生活。他父亲高某某与母亲梁某没有离婚。

3.证人李某某(王某的舅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春节,王某、梁某(经辨认确认)、高某某、陈某某到他那居住。王某、梁某以夫妻名义来居住在一起。大约20天后,于2003年春节初三离开了。

4.证人何某某证实:2011年4月,他通过侯某某认识张某某和刘某。张某某与刘某是夫妻,住在一起。

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左右,他和张某某(经辨认确认系王某)在山西古交师家山煤矿认识,一个月后分开,并互相留了电话。之后,张某某和其妻刘某(经辨认确认系梁某)去其他地方找事了。2011年4月18日,张某某电话告诉他阳泉有活干,他和何某某从山西平定赶到阳泉,住在张某某隔壁,张某某和刘某以夫妻名义住在一起。

6.证人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份,张某某(经辨认确认系王某)和刘某(经辨认确认系梁某)以夫妻名义租住他的房子。从平时生活上来看是两夫妻,女的生病什么的,都是男的花钱治疗。

7.常住人员登记表载明,高某某系户主,梁某系其妻,有子高某、高某胜、高某某。

8.被告人王某、梁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梁某共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余某某的生命,致余某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梁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梁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从轻的处罚。

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梁某故意杀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梁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在王某杀害余某某时,梁某帮助按了被害人余某某的脚。虽然梁某在公安机关的最后一次供述及当庭供述其到了现场,没有帮忙按余某某的脚,其理由系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看笔录,但2011年8月16日公安机关讯问梁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梁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按余某某脚的情节时客观、自然,且与笔录相一致。王某亦在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时,否认梁某帮忙杀害余某某,且在庭审时供述不知道梁某是否按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只看了第某页,但2011年8月16日公安机关讯问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王某供述其杀害余某某时,梁某按被害人脚的情节时客观、自然,并与讯问笔录相一致,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通话清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王某杀害余某某时,梁某帮忙按了被害人的脚。

2.关于本案是否系预谋杀人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某、梁某均供述有共谋的情节。虽然王、梁某人没有准备作案工具,但事前两人有较为详细的策划安排,即案发当天以收某品为由将被害人余某某骗至案发现场,两人共同杀害余某某,并为掩盖罪行,将余的尸体捆绑后抛入长江,与两人预谋将余杀害后扔入长江相互吻合。因此,本案系预谋杀人。

3.关于被害人余某某是否具有明显过错的问题。

经查,虽然被害人余某某在被害前与王某在生意问题上及与梁某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矛盾,但这些只是王某杀害余某某的重要起因,这些矛盾在时间上和因果关系上不能体现出与王某杀人行为的先后相随和紧密相连,故不能认定为被害人余某某具有明显过错。

4.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坦白认罪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

5.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案发前表现较好,案发后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家庭困难,因得到王某关爱而与王某同实施杀人行为,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梁某确实家境困难,因丈夫常年在外而无人对其关心,王某与梁某建立感情,确实关心帮助了梁某,但不能因此可以与王某谋杀害余某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百五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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