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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与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一中知初字第34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檀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33岁,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下称恒升集团)因与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下称恒生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恒生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2年6月18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王某、原委托代理人张劲萍,被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丰、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升集团诉称:原告1996年11月18日成立后,即承接经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自1991年2月6日成立以来一直经营的以“恒升”为商标的电脑。1999年6月28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将“恒升”注册商标专用权(1993年2月20日经核准注册)转让给原告,原告是“恒升”商标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为“恒升”电脑的宣传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恒升”在国内电脑市场属于知名品牌,评估价值2.8亿元人民币。两被告也是电脑生产商,其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的相同。两被告自公司成立以来,以“恒生电脑”字样醒目标注于其制造、销售的电脑产品外观及包装上,并刊登广告、散发产品介绍,使消费者将“恒生电脑”与原告在公众中享有普遍知名度的“恒升电脑”混淆在一起,造成误认。两被告凭借这种行为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第一被告恒生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第二被告金恒生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92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费。

原告恒升集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其拥有“恒升”商标专用权

“恒升”商标注册证;

20、1996年11月18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与恒升集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14、1996年11月19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与恒升集团的协议书;

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二)证明原告“恒升”电脑是知名商品

对“恒升”商标的评价;

原告部分广告;

18、资产评估证书;

17、原告广告目录;

21、域名注册证;

22、原告网站首页;

(三)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部分广告;

19、被告产品照片;

被告销售产品的票据;

被告宣传海报的照片;

被告产品的介绍资料;

报刊报道;

(四)证明被告的产品造成公众误认

信函、传真、发货单;

23、24、《齐鲁晚报》报道;

25、原告给《齐鲁晚报》的律师函;

26、监测信息;

被告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

内资企业登记情况;

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

15、(2001)商评综字(S)第X号商标评审受理通知书;

第(略)号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被告恒生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自1996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之日起(后发现是1993年6月8日注册成立),即开始使用“恒生”商标,原告直到2001年10月23日才将本案提交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从未就所谓的侵权事实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要求,原告所称的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9年底赴原告处与其总经理磋商恒升、恒生商标的使用问题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答辩人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不能成立。答辩人早在1997年5月9日、1998年3月18日就向商标局提交了“恒生(略)”、(略)号图形要素图形及“恒生”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1998年6月21日、1999年4月21日被初审公告。“恒生(略)”、(略)号图形要素图形已分别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证第(略)号、(略)号),“恒生”商标亦已由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X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予以核准注册。答辩人对“恒生”商标享有专用权。恒生公司以“恒生”电脑字样醒目标注于其制造、销售的电脑产品外观及包装上,并刊登广告、散发产品介绍的行为,属于答辩人依法对“恒生”商标专用权的正当行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恒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9项商标注册人均为恒生公司;

(2001)商标异字第X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于证明“恒生”与原告的“恒升”商标在消费者中不会造成误认;

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用于证明恒生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在先,产品名称使用在先;

1996年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恒生电脑标示早于原告;

荣誉证书,用于证明“恒生”电脑为有信誉产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对“恒生”商标注册不当的异议申请被驳回。

被告金恒生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自1999年7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当月20日取得商标权人的授权,使用“恒生”商标。直到原告将本案提交法院审理之日,即2001年10月23日止。原告既未就所谓的侵权事实向答辩人提出任何要求,答辩人亦更不可能同意就所谓的侵权事实履行任何义务。原告所称的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于1999年底赴原告处与其总经理磋商恒升、恒生商标的使用问题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称的答辩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不能成立。恒生公司早在1997年5月9日、1998年3月18日就向商标局提交了“恒生(略)”、(略)号图形要素图形及“恒生”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1998年6月21日、1999年4月21日被初审公告。“恒生(略)”、(略)号图形要素图形已分别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证第(略)号、(略)号),“恒生”商标亦已由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X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予以核准注册。恒生公司对“恒生”商标享有专用权。金恒生公司与恒生公司依法对“恒生”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金恒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授权书,用于证明金恒生公司使用的诉争商标是经过权利人恒生公司授权许可的;

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上述9项商标注册人均为恒生公司;

(2001)商标异字第X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用于证明“恒生”商标与原告“恒升”商标在消费者中不会造成误认;

1996年检验报告,用于证明恒生电脑标示早于原告;

荣誉证书,用于证明“恒生”电脑为有信誉产品;

历年广告汇总表和部分广告,用于证明被告在广告上的投入,形成商标的显著性和品牌的价值性;

社会各界的报道和所获荣誉,用于证明社会各界对“恒生”电脑品牌的评价和确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对“恒生”商标注册不当的异议申请被驳回。

对原告、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于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进行了庭审质证。在第一次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恒升集团提交的证据1-16、19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次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已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的原告恒升集团提交的证据3、13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4、5、6、10、11、15、1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8、9、17、18、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2、14、19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另对原告恒升集团提交的证据21、2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2、23、24、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恒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与之相印证,故不能证明被告恒生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金恒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恒生公司的证据3,本院第二次庭审后,被告恒生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坚持主张其成立于1993年6月,于1996年10月迁至北京市西城区,并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发营业执照只注明了核发日期,而未注明企业成立日期,又由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计算机档案录入有误,故造成查询结果为恒生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6年10月31日。对上述说明,恒生公司未提交证据。

分析上述证据,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对其在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已认可的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又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恒升集团提交的证据1-16、18-26、被告恒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被告金恒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7缺乏具体内容,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生公司证据3即企业法人开业登记表,因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且与被告恒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矛盾,对被告恒生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3年2月20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的“恒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工作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便携机等,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2月20日至2003年2月19日。该注册商标为美术体设计的“恒升”二字,其中“升”字为繁体字。

1993年3月30日后,“恒升”笔记本电脑的广告就出现在《中国计算机报》、《计算机世界》、《参考消息》等媒体上。

1996年10月31日,恒生公司注册成立。

1996年11月18日,恒升集团注册成立,同日,恒升集团与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许可恒升集团自1996年11月18日起,在中国境内在其制造、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恒升”商标(注册号(略))。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

1996年11月19日,恒升集团作为乙方与甲方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就甲方拥有的“恒升”注册商标行使如下权利: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监测、全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全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恒升”商标所产生利益受让权等。

1996年11月26日,国家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微型计算机,生产单位:恒生公司,商标:恒生电脑,生产日期:1996年11月,抽样日期:1996年11月7日。国家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认定“恒生电脑”产品为优等品。

1997年6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金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设计的“金恒生”三字及圆中有箭头的图形。

1997年7月22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中国民营科技实业家协会向恒生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恒生牌电脑被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科技产品。

1998年9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略)恒生”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监视器、显示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字设计。

1999年5月8日,恒升品牌被湖北省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武汉市商品质量计量管理协会确认为“99年湖北市场质量信得过品牌及单位”。

1999年6月14日,恒生公司申请的“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程序编制、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设计的“恒生”二字及圆中有箭头的图形。

1999年6月23日,原电子工业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根据CCID-MIC的调查,1998年至1999年度中国笔记本电脑市X排名中,“恒升”排名第一,销量1.9万台,市场占有率8.0%。

1999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第(略)号注册商标即“恒升”商标转让给恒升集团。

1999年7月12日,金恒生公司注册成立。1999年7月20日,恒生公司出具授权书,无偿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其所有注册商标。该许可使用未在商标局备案。

1999年7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恒生”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黑体设计的“恒生”二字。

1999年7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图形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圆中有箭头的图形。

1999年7月2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向恒升集团颁发域名注册证,通知恒升集团申请的“(略).com.cn”域名获准注册。

1999年8月14日,恒生公司申请的“(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

2000年5月,北京电子商会计算机行业分会向恒生公司颁发奖牌,恒生牌电脑被列入2000年北京电子商会计算机行业分会推荐产品。

2000年5月31日,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向金恒生公司颁发了证书,载明金恒生公司生产的恒生牌电脑被推荐为北京用户满意产品。

2001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2001)商评综字(S)第X号通知,受理恒升集团2001年1月9日在第9类商品上提出的“恒生(略)”商标评审申请。

2001年6月,北京市消费者协会认定金恒生公司生产的金恒生电脑为绿色消费品。

2001年7月5日,商标局发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恒生”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恒生”与异议人商标“恒升”发音虽相同,但异议人商标“恒升”为美术体,被异议商标“恒生”为黑体,两商标字体、含义有一定区别,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已完全可以将二者区分,不会造成误认。因此,对“恒生”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1年8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恒升集团提出的“恒生(略)”(商标注册号(略)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

2001年9月26日,北京北方亚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01]第X号资产评估证书,载明“恒升”商标权无形资产价值人民币(略)万元,评估基准日为2001年8月31日。

2001年8月,恒生维也纳916电脑在2001年度“京城百万百姓评电脑”活动中被评为十佳P4电脑产品、视觉造型十佳产品。该活动主办单位为:《邮政周报生活新周刊》、计算机世界网站。

2001年8月27日,新浪网站刊登文章,报道恒生电脑倾情奉献大学生运动会。2001年9月10日,新浪网站报道恒生电脑被12部委指定为采购品牌。

2001年9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

2001年9月21日,恒生公司申请的图形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为长方形中有一圆形中有一箭头的图形。

2001年9月,金恒生公司生产的“恒生电脑”荣获中国电脑市场用户购物十大信誉品牌。该活动主办单位为: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

2001年10月14日,恒生公司申请的“(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监视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该注册商标为英文“(略)”及长方形中有一圆形中有一箭头的图形。

2002年9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将金恒生公司的“恒生电脑”产品列为2002年北京名牌产品。

另查明,1999年7月起,被告金恒生公司在《北京晚报》、《北京晨报》、《北京青年报》、《电脑爱好者》、《环球时报》、《联合商报》、《中国经营报》等媒体上刊登了广告,对“恒生”电脑进行宣传,其广告中醒目标明一圆中有箭头的图形及英文“(略)”、中文“恒生电脑”字样,并在图形边加注®标志。

被告生产的恒生电脑的外包装上有恒生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生产许可证号:XKX-X-X,并醒目标明“恒生电脑”字样,圆中有箭头的图形及英文“(略)”、中文“恒生电脑”。其电脑主机上标有一圆中有箭头的图形及英文“(略)”、中文“恒生电脑”或在其电脑显示器、主机上标注“恒生电脑”字样。被告恒生公司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时,将其生产的电脑称为“恒生电脑”。

再查明,2000年8月5日,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2000年8月22日,恒升集团租用的北京航天长城大厦与恒升集团的电话协议中,将“恒升”集团误写为“恒生”集团;恒升集团曾收到邮寄给“恒生”笔记本电脑、恒生集团的信函。

2002年7月26日,山东《齐鲁晚报》A9版刊登报道,称:中消协公布电脑抽检结果,恒升、柏安等电脑辐射超标。恒升集团遂与《齐鲁晚报》就此报道进行交涉,2002年7月28日,《齐鲁晚报》刊登重要更正,称:本报7月26日A9版“恒升、柏安等电脑辐射超标”一文中“恒升”应为“恒生”。

2002年7月30日,北京敏通讯业公司给恒升集团发来传真,称该公司检测到了关于恒升集团的负面报道,并将2002年7月26日《齐鲁晚报》A9版刊登的报道附后。

2002年11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1993年2月20日依法取得“恒升”注册商标,并在1998年1月10日与恒升集团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1999年4月21日,商标局对恒生公司申请注册的“恒生”商标予以初审公告后,于1999年6月24日收到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同年6月28日,商标局核准“恒升”商标转让注册。1999年7月26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次日,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关于对“恒生”商标提出的异议由恒升集团承接的《情况说明》。2000年8月初,恒升集团将上述《情况说明》及一份以自己公司提出的《异议书》面交商标局,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为由,未予接收。同月18日,恒升集团用挂号信将《异议书》寄交商标局,该局于同月22日签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恒升集团在“恒生”商标初审公告发布后的三个月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特别是在依法取得“恒升”商标所有权以后,认为初审公告的“恒生”商标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更应及时、有效地行使相关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恒升集团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未行使上述异议权,商标局对其在后提出的异议申请未予受理是合法的。故驳回恒升集团就商标局对安徽伟创电子公司和恒生公司作出的第X号裁定书所提诉讼请求。

2001年12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恒升集团的请求,对被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的财务帐册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恒生公司1997年6月25日至1999年6月24日、金恒生公司1999年11月3日至2001年11月2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验证。

2002年3月15日,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02)正华会字第X号审查验证报告,载明:恒生公司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以当期销售发票汇集的电脑数量3295台计算,总毛利为(略)元,其中1998年1753台,单台毛利229.48元,1999年1-6月1542台,单台毛利505.65元;以当期结转成本的电脑数量3332台计算,总毛利为(略)元,其中1998年1611台,1999年1-6月1721台。金恒生公司2000年至2001年11月以当期销售发票汇集的电脑数量(略)台计算,总毛利(略)元,其中2000年(略)台,单台毛利583.91元,2001年1-11月(略)台,单台毛利1857.96元;以当期结转成本的电脑数量(略)台计算,总毛利为(略)元,其中2000年8574台,2001年1-11月(略)台。并且,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审查验证报告作了如下说明:由于自发票采集销售数量与帐面结转数量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总毛利出现两组数字;由于金恒生公司自2000年12月以后没有“结转销售成本表”,其销售成本难以确定,而根据“生产成本表”或“原材料耗用表”代替销售成本,使产品销售成本失去了准确性,故2001年统计的两组毛利(略)元和(略)元有高算的情况,只供参考。

本院将上述审查验证报告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审查验证报告提出了各自的意见,本院将该意见转送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后,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答复,并明确本审查验证报告所汇集的仅为标明“恒生”商标的电脑,广告费、销售商返利不应计入产品销售成本。

2002年9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恒升集团的请求,对被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进行了财产保全,恒升集团提供了担保。

原告恒升集团为本案预付审计费8万元,财产保全费

(略)元。原告恒升集团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恒升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基于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人民法院对其赔偿数额的计算只能自权利人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本案中,根据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查验证报告,不能证明恒生公司在1999年10月24日后仍制造、销售恒生电脑,仅能证明金恒生公司自2000年起制造、销售恒生电脑的事实。故原告恒升集团关于被告恒生公司生产、销售“恒生”电脑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由于恒生公司是“恒生”等9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无偿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故金恒生公司制造、销售恒生电脑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二者共同的行为。由于上述行为直至原告恒升集团起诉时仍在持续,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对原告恒升集团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只能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即自2001年10月23日起算至1999年10月24日止。

关于被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恒升集团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20日获得“恒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配件及外围设备、计算机工作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便携机等。原告恒升集团于1996年11月18日与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签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虽然未在商标局备案,但并不能影响恒升集团已被许可使用“恒升”商标制造、出售、分销产品的事实。1999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恒升集团受让了“恒升”注册商标,成为“恒升”商标的商标权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被告金恒生公司制造、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对该产品所作的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恒生”字样,该字样对消费者识别电脑产品的生产者起到指导作用,故被告产品使用的“恒生”字样属于该产品的商标。由于原告享有的“恒升”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计算机、计算机便携机等,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与原告“恒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在侵权诉讼中,判断“恒生”商标与“恒升”商标是否相近似,应根据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对二者造成混淆进行分析、判定。“恒升”商标属于文字商标,在文字商标中,商标的读音、字形对消费者识别商标具有决定性作用。在读音上,“恒升”与“恒生”的读音完全相同;在字形上,二者均由“恒”字与另一文字组合而成,二者的差别仅为“升”与“生”字不同。因两商标读音相同、字数相同且均具备“恒”字,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混淆。在两商标上述内容相同的情况下,对于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升”与“生”两字字形的不同,对其识别活动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恒升”与“恒生”的字面意义因“升”与“生”字的不同而有差别,但由于“恒升”与“恒生”均不是常用的通用词汇,其字面意义对普通消费者的识别活动作用有限,不属于决定性的因素。由于“恒升”不属于通用词汇,“恒升”商标作为文字商标,其之所以被核准注册并非仅因为其所使用的美术字体,故不能以“恒生”字样未使用“恒升”商标的美术字体而认为二者不相近似,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因字体的不同而将两个商标相区分。因此,在市场环境下,普通消费者极易对使用“恒升”与“恒生”商标的电脑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它们是同一厂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认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即便是对于知道存在“恒升”与“恒生”两种电脑产品的消费者来说,在其不特别注意且特别记忆的情况下,亦很难分清且记忆“恒升”与“恒生”哪一个是原告的商标,哪一个是被告的商标。恒升集团收到用户对“恒生”笔记本电脑的投诉信、《齐鲁晚报》的相关报道,亦可说明被告产品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已给公众造成了事实上的混淆和误认。根据以上理由,“恒升”与“恒生”商标应认定为相近似的商标。

虽然被告“恒生”商标已由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核准注册,但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作出独立的判断。行政管理机关的相关认定系从“恒生”商标是否应核准注册角度出发作出的,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判断商标相近似性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仅涉及程序问题,并未对“恒生”与“恒升”商标是否相同和近似进行审查及判决,该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恒生”与“恒升”商标不相近似的根据。

关于被告主张其系合法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商标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标识,商标的重要性就体现在其识别性上,在同一核定使用范围内,一个商标只能存在一项专用权,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不符合法定的注册条件。同时,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不具备合法性,无论其是否注册,行为人均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依据,否则,会给消费者判断商品来源造成困难,亦会给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作为商品的生产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其在使用或者申请注册商标时,必须尊重他人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不能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就本案而言,原告拥有专用权的“恒升”商标是1993年2月20日获准注册的,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原告虽系经转让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但该商标所包含的在先权利应为该商标专用权的组成部分,由原告同时行使。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被告恒生公司在其后注册和使用商标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理的避让。但其无视他人合法的、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相同的商品上注册并许可他人使用与“恒升”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虽然恒生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后注册了“(略)恒生”、“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恒生”等商标,但由于这些商标均含有与他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恒升”商标相近似的内容,从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以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则出发,被告不能以拥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根据以上理由,被告金恒生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恒升”商标相近似的“恒生”商标,这种行为使“恒升”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降低,且在事实上给公众造成了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对“恒升”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恒生公司是“恒生”等9个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无偿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故恒生公司应对金恒生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生公司、金恒生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法律责任。需特别指出的是,自1999年6月24日起,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即对恒生公司获准注册的“恒生”商标提出异议,因此,虽然原告恒升集团于2001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但“恒升”商标权人早在1999年即对被告注册使用与“恒生”文字有关的商标提出了异议,并未超过合理的期限,故原告不存在懈怠行使权利的情况。作为经营者,被告至少从这时起就应认识到继续使用与“恒生”文字有关的商标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并停止使用相关商标。但被告此后仍然继续注册、使用、宣传相关商标,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根据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查验证报告,被告金恒生公司在自2000年-2001年11月期间,以当期销售发票计算的总毛利为(略)元,以当期结转成本的电脑数量计算的总毛利为(略)元。由于金恒生公司自2000年12月后财务报表中缺少“结转销售成本表”,使得审查验证报告对该公司2001年的毛利率的计算有高算的情况。因该情况的发生是由于金恒生公司自身的财务帐目存在缺陷所致,其后果应由金恒生公司自行负担。并且,即使扣除高算及毛利润的因素,金恒生公司获利数额仍远高于原告请求的920万元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金恒生公司赔偿其920万元的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如上所述,对于金恒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恒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恒升集团仅请求恒生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故恒生公司对上述金恒生公司应赔偿恒升集团920万元经济损失中的3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金恒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上及所作广告宣传中,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恒升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恒生公司许可金恒生公司使用“恒生”商标,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恒升集团虽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也是被告使用“恒生”商标的行为,在该行为已被认定侵犯商标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三、被告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九百二十万元,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对其中的三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审计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姜颖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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