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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与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包销企业债券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6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锐,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X号昌隆酒店九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启君,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诉被告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包销企业债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锐、农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八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海信(1996)证字第((略))号《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约定原告以包销保兑方式代理被告发行面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企业债券,该债券票面处利率为11.088%,期限二年,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形态为实物券方式,所集资金投放于“高能电磁场来菌保鲜器制造厂”项目,该债券已经海南省计划厅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琼计财金(1996)X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琼银发(1996)第X号文批复。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在债券到期前一天须将债券(面值)本息全部划到原告指定帐户,以保证兑付。债券到期若被告不把足额兑付划到原告帐户,逾期按未划付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同年十二月十日双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昌姓酒店房产及全部设施作为反担保,向原告“提供房产证正本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他项权利登记”,并“负责与本次发债有房产他项权利登记费、房产转让费、拍卖或变卖费用等全部费用”,若违约,则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150%,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债券发行结束时支付给原告债券面值的10.912%的咨询费。在此之前的同年十月五日,原告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债利发行了被告的企业债券,因被告仅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未依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它项权利登记,故发债所得款项未交予被告。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原告偿付发债所得违约金,贵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债券本金19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付给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O年五月十日以(2000)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债券本金1920万元及按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给被告,二OOO年六月二十六日,贵院以(1996)海中法执字第263-X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债券纠纷对冲执行完毕.因该债券由原告委托下属上海东长治路证券交易部在上海销售,实际售出时间较晚,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将债券款本息划至我公司指定帐户,故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开始到期后由原告上海东长治路证券交易部垫资兑付,至二OOO年七月十日全部兑付完毕,该债券实物券已移交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债券款本息共2,443.52万元偿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2,443.52万元,同时,因被告未依约到房产管理部门输它项权利登记,造成抵押无效,应依约承担造成原告损失的150%,该损失以原告实际垫付的债券本息2,443.5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至清结日为止(至起诉日应赔偿749,159.8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企业债券本息人民币2,443.52万元,赔偿损失(至起诉日应赔偿749,159.8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截止具文答辩之日止,从未收到原告关于其已代被告承兑了企业债券资金的告知;亦未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履行了支付企业债券资金的通知。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不向其履行支付企业债券资金而构成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发行企业债券的纠纷一案,业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于2000年5月10日已终审结案。原告应于2000年5月28日前,向被告支付企业债券的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合计:3861万元。而原告对上列生效的法律文书决定其应向被告支付金钱的义务拒绝履行。在被告发行企业债券时,原告提供了担保,同时其也要求被告以房产抵押进行反担保。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将反担保的房屋财产证交给了原告,请其进行房产抵押的他项权登记,不知何故原告至今未去办理房产抵押的他项登记事宜。被告发行企业债券反担保不成立,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行为所致的;反担保不成立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亦无过错。对此,法院已作出明确的判决。原告将被告的企业债券2000万元包销发行完毕后,其中对7,600,208元的债券资金挪用到了2000年6月26日,对12,399,792元债券资金挪用到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挪用债券资金期间的利息443.52万元,请求也是不能成立的。假设,原告信托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代答辩人向债券持有人承兑了债券本息的事实。其原告信托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2000万元的债券本金也不能成立。原告尚欠被告的企业债券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合计:13,934,751.66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诉讼的事实不实,其理由依法便不能成立。故请法院依法、公正、及时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6日,海南省计厅琼计财金(1996)X号文同意批准被告发行企业债券2000万元,期限二年,用于“高能电磁场灭菌保鲜制造厂”项目建设。同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发行海南省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企业债券,所筹资金投放于“高能电磁场灭菌保鲜器制造厂”项目,该企业债券由原告以包销方式代理被告发行,债券发行总额人民币2000万元整,期限二年,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发行完毕,被告一次性付给信托公司手续费2%(债券面值),一次性付给原告担保费2%(债券面值),上列各费用由原告直接从债券款项中扣除,原告在经债券发行主管部门批准后所确定发行期满七日内将企业债券总额扣除本合同费用后的净额划至被告指定帐户,每逾期一天,原告必须向被告按未划付金额每日3‰到付违约金,为保证代理证券商的发行兑付成功,被告必须提供等额价值的抵押物给原告,同时应向原告提交抵押物所有公证的原件(如房产证、土地证或红线图),并依照法定程序到有关登记部门进行登记,若被告不能如期足额偿还债券到期本息,原告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本合同经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后正式生效,同年12月9日,被告将昌隆酒店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抵押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发债金额2000万元,期限二年,年利率11.088,期满一次还本付息,抵押物为昌隆酒店房产及设施全部,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证正本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他项权利登记,被告负责与本次发债有关的房产他项权利登记费、房产转让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将本次发债及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托管人及承包人,并将向原告提供承包及托管协议。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发行债券款中的1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51.1296万元及利息648.8704万元,由原告在债券发行结束后从发行债券款中一次性扣除,被告除《合同》第11条约定应付费用外,还应支付给原告咨询费10.912%(债面值),由原告在债券发行结束后一次性从发行款中扣除等。同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发(1996)第X号《关于同意海南昌阡进出口贸易总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的批复》同意昌隆公司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兴建“高能电磁场灭菌保鲜器制造厂”,不得挪作他用,本期企业债券总额2000万元,期限二年,年利率7.92%,具体执行可按国家有关企业债券管理规定调整发行利率,本债券发行期为三个月,自发文之日起计算,核准该期企业债券发行章程,同意原告为该期企业债券到期兑付本息出具担保并代理发行和兑付。1997年1月17日,被告将2000万元债券交给原告,原告即开始向社会公开发行,并在三个月的发行期内发行完毕,但原告未依约将发行完毕的企业债权款额支付给被告,在扣除手续费、担保费共80万元后,原告尚欠被告债券款1920万元。上述被告用作反担保的抵押物昌隆酒店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虽已交原告,但原、被告就该项抵押事宜未到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一九九八年被告就原告所欠其债券款事宜,向法院起诉。二OOO年五月十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欠债券款本金1920万元及违约金如数付清给被告;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本院判决限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但支付违约金数额不能超过1920万元.

另查,二OOO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1996)海中法执字第263-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琼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至二OOO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欠原告本息2579。0188万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偿还被告本金、违约金,诉讼费3861万元。并裁定上述两款向冲抵后,原告仍欠被告1281.981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追偿。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上述所欠款项;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债券的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合同》和《反担保协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为有效,原告未依主合同的规定按时向被告支付债券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并判决原告支付债券款本金1920万元违约金1920万元。判决后,二OOO年五月三十日才将被告所欠原告其它债务与上述款项相冲抵,原告还尚欠被告债务1280余万元。至此可视为原告已支付了被告债券款。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在债券到期前一天将债券本息全部划到原告批定帐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券款本金应予支持。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至二OOO年五月三十日才支付债券款本金,致使被告在债券到期前无法使用债券款,到期后也无法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债券款本息。对此,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支付债券款的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券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依约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节,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将抵押物的产权凭证原件交给原告,而原告既未办理有关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又未将抵押物的产权凭证原件交由被告办理有关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且抵押物的产权凭证原件至今仍在原告手中,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偿付原告债券款本金2000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从二OOO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罚息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108元,由原告负担149,703元,被告负担108,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李小青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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