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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与被告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委托代理人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镇XX堡。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邓XX与被告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仁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和被告重庆市XX集团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告从2002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配料工作。被告单位环境内污染粉尘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长期接触粉尘,健康遭受损害,按程序评定陆级伤残。虽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职业病是一种永久性的伤害,损害后果严重,无法弥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应由被告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条等规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50%=175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15420元。

被告XX公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陆级工伤及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属实。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重复享受,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原告通过劳动仲裁、诉讼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生产环境污染致使身体健康遭受损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仲裁裁决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的原告邓某发作为被告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现已依法主张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7元,减半交纳738.5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罗仁军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卫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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