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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大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大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

上诉人广西大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大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某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被上诉人麻某向上诉人广西大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追索超时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该劳动争议已由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西大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麻某因拖欠2010年6月份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7元、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5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85元、失业金损失2814元,并裁决广西大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为麻某缴纳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发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虽属劳动争议纠纷,但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上述仲裁裁决有关补交社会保险的裁决事项,本案不予审理。除此之外,上述仲裁裁决的其余裁决事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均为终局裁决事项。因此,广西大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针对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广西大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广西大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广西大都泵送运输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何健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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