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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某,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又名蔡X),女,1965年2月15日出某,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8年3月5日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两人难以共同生活在一起。2000年10月份因夫妻闹矛盾原告外去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并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别于2010年3月、2011年元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两次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再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晏某芷(又名晏X),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外遇,且和她人生育了小孩,原告对我避而不见,根本没有和好的机会,原告现在发了财就要和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2日婚生女孩晏某芷(又名晏X)。原、被告婚后闹有矛盾,结婚后原、被告租住在沧水铺镇上经营理发店。2000年原、被告因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理发店单独外去打工,原、被告未生活在一起,聚少离多。2006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晏某芷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户籍所在村X区。水田征收款人均1495元,水面征收款人均1346元,诉讼中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人均分得征收款36289元(系2012年3月份新分的征收款,被告已领取个人应得部分),在此之前,被告已领5000元,其余款项均由原告领取。2004年原告之父晏某生家拆除旧屋建2间X层楼房X栋、杂屋3间。被告称房屋系婚后所建,原、被告出某5万元,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称建房时原、被告已搬居沧水铺镇上,对建房没有分文出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杂屋3间已由原告父母分给原告。被告对建房的出某未提供证据。2009年11月7日,因房屋拆迁,益阳高新区X区管委会与晏某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晏某生以户主之名得房屋征收款182480元(其中含3间杂屋的征收款15000元)。之后,益阳东部新区对房屋拆迁居民进行安置房优购,依当地安置政策,对独生子女户的安置对象增加1人,因原、被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户,故安置人数确定为4人。原、被告家庭应享受如舟庄园第X栋X单元X层X号房及底层编号为14-X号的杂屋安置,但在益高东购房如舟庄园2010-X号安置房购置合同上的买受人为原告弟弟晏某春,原、被告没有出某购买。该安置房正屋面积149.53,优购单价为48。3,杂屋面积34.13,单价为50。3,依据《益阳市X区安置房屋价格公告》的规定,如舟庄园安置房建设综合成本价为155。3。

另查明,原、被告另有共同财产钻豹摩托车1辆、存款5000元(原告持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对债务争执各异,被告陈述有欠沧水铺信用社贷款30000元、欠付建波30000元、欠肖灿5000元、欠殷梅秀3000元,原告均不认可。关于信用社的贷款30000元有信用社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他债务没有证人出某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村委证明、信用社证明、东部新区安置房屋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构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时,法律赋予当事人离婚的权利与自由。本案当事人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孩晏某芷跟随被告生活,现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亦同意被告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故婚生女孩可判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分割财产时应确定共同财产的范围。1、关于拆迁前房屋的确认。2004年原告之父晏某生家庭建2间X层的楼房X栋、杂屋3间。原、被告在建房时已搬居沧水铺镇上,被告称建房时出某近5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出某行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房屋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自认其父母已将3间杂屋分给原告,应视为原告父母的赠予行为,其赠予时并未明确为原告个人所有,故杂屋3间可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后所得的拆迁补偿款15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2、关于水面、水田的征收款问题。依当地村民自治约定,该项征收款按人头分取。查明,原、被告征收款明细如下:1495元×2=2990元、1346元×2=2692元、36289元×2=72578元,共计78260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各自分得39130元,被告已领取41289元,被告多领2159元。婚生女孩晏某芷名下的征收款41908元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在本案中处理。3、关于安置房的价差问题,依当地相关政策,房屋拆迁补偿之后,被拆房屋的居民有享受安置房优购的待遇。本案中,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应享有安置房的优购待遇,但原告将该优购待遇指标让与其弟晏某春,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当保障被告在离婚时的财产利益,原告应在优购价与建设综合成本价的差价中对被告予以补偿。安置房的价差计算如下:正屋的价差为149.52×(1550-480)=159986.4元;杂屋的价差为34.13×(1550-500)=35836.5元,合计195823元。婚生女孩晏某芷享受的优购价差为48956元(195823元×1/4),此为晏某芷个人享有,不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共同享有的优购价差为146867元(195823元-48956元),由原告补偿被告73433元。4.钻豹摩托车、存款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摩托车为原告所有,存款5000元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5、关于债务问题,被告所欠信用社贷款30000元形成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分居期间自有生活开支及婚生小孩抚养费用,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为情理之中,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所述的其他债务发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其用途无法明确,且原告不予认可,也无证人出某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晏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晏某芷由被告蔡某负责抚养,原告晏某负责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晏某芷成年止,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晏某有探视婚生女孩的权利,被告蔡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中房屋补偿款15000元由原告晏某给付被告蔡某7500元;被告蔡某多领的水面、水田征收款2159元由被告蔡某支付给原告晏某;钻豹摩托车归原告晏某所有;存款5000元归被告蔡某所有;原告晏某补偿被告蔡某安置房优购价差73433元,款项互抵之后,原告晏某应支付被告蔡某共计83774元;

四、共同债务中所欠沧水铺信用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晏某与被告蔡某各承担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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