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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与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3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宏祥大厦A-201。。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云荪,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杭州市建筑设计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东海房屋住宅区X-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鹰,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0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杭州市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杭州设计院”)起诉浙江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尊本、人民陪审员周春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了审理。2000年4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云荪、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本案已审理终结。

杭州设计院起诉:我司与被告于1993年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略).76元,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于1995年2月交付房屋。2000年元月4日,我院见到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在海南日报刊登内容为:“座落在海口市X路X号的旭龙国际大厦第10-X层,已由西北实业海南公司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现征询产权登记异议”的海房登公字(2000)X号公告后,才知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立即于2000年元月5日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递交《异议书》提出异议。此后于元月6日,向海口市中级法院了解了该房产情况,于元月18日向海口市中级法院递交了《异议书》。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不拥有该房的实际产权,其行为属欺诈。被告事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拖延交房时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杭州设计院举证:1993年4月12日与浙江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凭证、海口旭龙国际大厦平面图、海口市房屋管理局积压商品房产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给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的异议书、给海口市中级法院的房产产权异议书、海南长江旅业公司与浙江工程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海口旭龙国际大厦现状的拍照。

浙江建筑公司辩称:1993年4月12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旭龙国际大厦公寓楼第X层(建筑面积暂定为671.24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移交时间为1995年2月。根据以上约定,我公司应于1995年2月交付房屋,但未交付。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00年元月才向贵院提起诉讼,时间相隔长达四年之久。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杭州设计院和浙江建筑公司于1993年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建筑公司将其向海南长江旅业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旅业公司”)购买的位于海口市X路X路交界处的“旭龙国际大厦”十一层,建筑面积671.24平方米,预售给杭州设计院,售价为5238.00元/平方米,优惠10%后为4714.2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略).61元。杭州设计院应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10万元,其余某房款于合同签订七日内支付总价款30%;合同签订120日内,付总价款30%;合同签订240日内付总价款25%;合同签订360日内,付总价款的10%;余某为竣工后三日内付清。浙江建筑公司应于1995年2月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杭州设计院依约支付购房定金及购房款总计(略).76元。浙江建筑公司未依约于1995年2月交付房屋。我院(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X号民事裁定书已将原告购买该大厦的第十一层,裁定执行给长江旅业公司的债权人西北实业海南公司。

二、杭州设计院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杭州设计院在诉讼中陈述:其于1995年2月在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后,曾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该楼尚未完工为借口进行推委。但该事实无证据证明。杭州设计院又称其于2000年元月4日,在海南日报上看到包括其购买房屋在内的旭龙国际大厦第10-X层房产已由西北实业海南公司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产权登记的异议征询公告后,才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立即于2000年元月5日和元月6日,分别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和海口市中级法院递交了《异议书》。

综上,对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浙江建筑公司将其向长江旅业公司购买的旭龙国际大厦十一层期房,于1993年4月12日出售给杭州设计院。杭州设计院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略).76元,但浙江建筑公司未依约于1995年2月交付房屋。该房屋已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给长江旅业公司的债权人西北实业海南公司,杭州设计院于2000年元月得知该事实后,立即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杭州设计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杭州设计院与浙江建筑公司购买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应为1995年的2月。在1995年2月被告浙江建筑公司未依约向杭州设计院交付所购房屋之时,杭州设计院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作为杭州设计院就积极向浙江建筑公司提出异议。杭州设计院虽称其在1995年2月浙江建筑公司未依约交付房屋时起曾多次与被告浙江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举证,只能证明其在2000年元月4日以后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第一、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认可,使之可以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第二、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第三、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正确、高效地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我国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对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行使权利、解决纠纷的制约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及时主张和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在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同时,也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原告杭州设计院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使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和相关证据,对此原告杭州设计院应承担怠于行使和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杭州设计院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丧失的仅是胜诉权,浙江建筑公司如自愿履行义务,杭州设计院仍有权接受。被告浙江建筑公司答辩原告杭州设计院诉其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杭州市建筑设计院海南分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行海口市X路分理处,帐号(略),收款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叶尊本

人民陪审员周春香

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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